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宋坤龍、陳金恩即金恩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陳金恩即金恩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4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