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朱冠陵、鑥肉腳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鑥肉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秉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鑥肉腳有限公司、鍾秉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秉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341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鍾秉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鑥肉腳有限公司、鍾秉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百分之67由被告即相對人鍾秉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4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其中百分之33即5,230元由相對人鑥肉腳有限公司、 鍾秉燊連帶負擔,百分之67即10,620元由相對人鍾秉燊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上述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