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景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判決主文第7項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民事裁定、提存所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