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崔守中、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崔守中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姸德律師 被 告 林裕勝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裕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裕勝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勝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前經其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養工分局於112 年1 月13日拒絕等情,有被告養工分局112 年法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養工分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於確定樹木坐落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林裕勝後請求:㈠被告養工分局、林裕勝(下合稱本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 萬9,2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嗣經送鑑定為勞動力減損13% ,且以病假半薪計算無法工作損失後,將聲明更為:㈠本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24 萬1,6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 年6 月30日晚上8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 段(即台9 甲線,下稱系爭道路)自烏來往新店市區行駛,行至系爭道路約3K+050邊坡附近,適原生長在邊坡旁被告林裕勝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現更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倒塌,砸中原告致其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除系爭機車受損外,其並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硬膜上出血等傷勢,一度病危,於急救出院後尚有四肢發麻無力、嗜睡等後遺症(下合稱系爭傷勢)。嗣原告於111 年12月19日各以書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均獲被告養工分局乃系爭樹木、道路設置管理機關之回應,迨其以書面向被告養工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猶於112 年1 月13日遭予拒絕,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共設施」本不以「公有」為限,亦無管理欠缺為損害發生唯一原因之限制,且此賠償責任乃危險責任,採無過失主義,以系爭道路是否欠缺安全性作為風險分配準據,被告養工分局是否已依養護手冊巡查、系爭樹木倒塌是否為偶發事故,均非得拒絕損害賠償之事由。姑不論系爭樹木體積龐大又緊鄰系爭道路,極可能部分坐落系爭道路或公有土地上,未必全數存在被告林裕勝私人土地上,況系爭樹木倒塌經清除後再估算原坐落所在,該估算結果是否準確尚非無疑,若部分在公有土地上,即不得以他部分在私有土地而予以免責外,系爭樹木緊鄰系爭道路一側,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範圍,如倒塌將致來往行人或車輛損傷,被告養工分局本應採取如根除支撐固定、砍除、遷移他處等防範措施避免事故發生。且系爭道路位處設置於山坡地上,須挖除土石改變原有地形,不僅製造、提高環境風險,亦可能增加樹木倒塌機率,被告養工分局自應對道路安全負維護管理之義務,如以去除病蟲害等方法確保來往行人或車輛通行安全,否則於對系爭土地無管理權限之情況下,自始即不應在該處設置系爭道路。衡酌系爭樹木坐落系爭道路旁邊坡約2 公尺,垂直高度目視逾2 公尺,若倒塌將妨害行車安全,依102 年7 月3 日修正後公路法第60條之1 規定及考量氣候環境劇烈變遷影響公路邊坡穩定,賦予公路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勘查或檢測公路路權以外鄰近地區之立法理由,被告養工分局對系爭道路旁私人土地亦有管理維護以免潛在危害發生之責任,卻未列入管理範圍,如今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養工分局未採取有效防免措施,設置管理容有欠缺,並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基上,被告養工分局未確保系爭道路用路安全,被告林裕勝未妥善管理系爭樹木(誠如後述),若共同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發生原因,在被告養工分局欠缺管理系爭道路之情況下,當不因系爭樹木為私人所有,或系爭樹木位處水源保護區之權責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使伊得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養工分局既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所屬承辦人員怠於維護路旁樹木,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顯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被告養工分局就伊所屬承辦人員過失侵權行為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 ㈢其次,系爭樹木若全生長在系爭土地上,因倒塌前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屬被告林裕勝所有,彼本應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即便系爭土地遭劃定為水源保護區,但原則上僅在土地用途上有所限制,若土地上樹木可能危害他人如有傾倒或倒塌之虞,土地所有人應可排除潛在危害,是被告林裕勝仍得向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或新北市政府申請砍伐系爭樹木以排除倒塌風險,卻疏於管理而未為之,致系爭樹木倒塌擊中原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與財產權,則系爭事故同屬彼未妥善管理系爭樹木所致,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共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下列項目與金額共124 萬1,627 元如下,又因本件被告各對原告負有上述損害賠償責任,任一被告為給付即得填補其該部分損失,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得請求本件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則於給付範圍內免於責任: ⒈醫療費用1 萬1,230 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已陸續支出共1 萬1,230 元之醫療費用,應得向本件被告請求。 ⒉修車費用4 萬7,850 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已支出共計4 萬7,850 元(含工資1 萬7,250 元、零件費3 萬600 元),雖系爭機車為訴外人何政龍所有,但何政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其當可向本件被告請求。 ⒊不能工作損失4 萬1,129 元:原告自111 年5 月1 日起原以月薪5 萬元受僱於訴外人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因受有系爭傷勢自同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期間休息無法工作,以病假半薪計算共損失4 萬1,129 元,亦得向本件被告請求。 ⒋勞動能力減損34萬1,418 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迄未康復,其自111 年8 月21日即休養屆滿翌日起至116 年5 月31日即65歲前一日止,因鑑定受有勞動力減損13% ,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受有損失34萬1,418 元,得向本件被告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病情嚴重,一度經醫院核發病危通知,現猶有後遺症需長期治療,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㈤爰對被告養工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林裕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24 萬1,6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養工分局部分: ⒈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如已對所轄公路指定養護單位辦理巡查養護作業、採取維護交通安全措施,並就毀損情形進行修繕者,即難認定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雖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但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之情形為必要。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養工分局中和工務段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得知事發時系爭樹木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與周邊原始林木全自然生長在系爭土地上,自屬系爭土地一部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裕勝所有,由被告林裕勝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又非被告養工分局栽種、管理,路旁邊坡更做水泥檔土牆,也非系爭道路附屬設施,是系爭樹木非屬被告養工分局管理及養護範圍,非供公共或公務使用。再系爭土地係位於水源特定區,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下稱臺北水源管理分署)組織與職掌規定,水源特定區之「林地管理」乃該分署掌管,若被告林裕勝欲砍除、修整系爭土地上含系爭樹木在內之樹木,應向臺北水源管理分署申請而與被告養工分局無關,伊從未知悉被告林裕勝欲砍除彼私有樹木,遑論阻止或否准,是系爭樹木當由被告林裕勝負管理、防範危急公共安全之義務。 ⒉其次,公路法第60之1 規定祇係賦予公路主管機關對有危害公路設施原因有即時強制之權力,並非課與管理系爭樹木之義務;國家賠償法第3 條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須視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被告養工分局不僅非系爭道路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也未變更系爭道路周邊原有地形、地貌進而製造或升高原先風險外,亦早委由第三人金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委外養護公司)維護、檢查及修補系爭道路,其中每週5 日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進行路容養護巡查時間,若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8 時期間接獲通報更應即派員撿拾;另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巡查頻率表及委外養護公司於事發前即111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巡查影片摘錄照片,可知系爭樹木生長於系爭土地上距離路邊白線約2 公尺(約1 台自小客車寬度)、垂直高度約數公尺,不僅非位在系爭道路旁或邊坡上,復高達數公尺、林蔭茂盛,樹圍甚大且外觀正常,周遭自然生長之雜木外觀狀況毫無異狀或枯枝,是系爭樹木顯非被告養工分局就系爭道路必需管理及養護之項目,也無採取緊急應變處置之必要。且系爭道路路段甚長,路樹倒塌乃於例行性巡查外時間所生之偶發事件,人力配置上無從要求24小時隨時巡查,非被告養工分局得及時排除,委外養護公司於111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亦均為路況巡邏,業依養護手冊及契約約定經常巡邏及維護,該等巡查間隔得發現系爭道路一般性、例行性養護所需,猶難發現系爭樹木有倒塌風險並排除之,不足認被告養工分局未排除系爭道路瑕疵即有管理欠缺之情,即便危險狀態甫形成、被告養工分局未悉此情而未派人排除,亦難認被告養工分局欠缺有效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作為。況111 年6 月30日事發當日並非颱風來臨前後,無豪雨、洪水、震度5 弱級以上震區或重大交通事故,自無需為特別巡查及加強固定為防風之必要,是被告養工分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財產權,亦非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養工分局就系爭傷勢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⒊縱被告養工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亦有下列疑義: ①修車費用: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人,無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雖所有人何政龍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然被告養工分局對系爭道路、樹木別無管理缺失,何政龍毫無請求權存在,其等債權讓與即因債權不存在而無效;再修繕費用中材料既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 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稱任職在東風公司月薪5 萬元,但無薪轉明細、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證明,難謂得逕以5 萬元計算之情。 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毫無以每月7 萬8,00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除稱以月薪5 萬元任職東風公司外,未提供其他經濟狀況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失公允。 ⒋再原告前於000 年0 月間即有工作及經濟壓力等因素施用毒品至醫院就診,又系爭事故或係原告騎車撞樹且曾喝酒所致,應有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裕勝部分:系爭土地距系爭道路約100 公尺,若系爭土地上樹木倒塌應無滑落至相距100 公尺之系爭道路上,是系爭樹木應非彼所有或系爭土地之產物。縱為系爭土地產物,惟系爭土地在系爭道路開闢前乃原始森林山坡地,開闢後也非經彼種植而自然生長而成,系爭土地又屬水源保護區,位於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管理範圍之保安保護區,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之一,依都市計劃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規定,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劃定,保護區內土地除經新北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外禁止砍伐竹木、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被告林裕勝祇得任由樹木自然生長。再系爭土地同屬特定水土保持區,依水土保持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僅能任憑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維護水土保持,不能就系爭土地為砍除樹木、翻動土壤等任何行為,公路總局也不准彼砍除公路上方樹木以免影響道路通行,原告實未說明彼就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應為方式。況若系爭事故地點上方自然生長之雜木外觀正常無異狀、無枯枝,亦無大型樹枝垂掛影響用路安全,不具隨時傾倒預見可能性,並無採取緊急應變處置之必要,不應課予彼損害賠償之責。即便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中證明書費非屬醫療費用,就修車費用復未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且系爭機車維修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也未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精神慰撫金80萬元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裕勝所有,系爭道路則由被告養工分局設置養護,而原告於111 年6 月30日晚上8 時21分許,騎乘何政龍所有之系爭機車沿系爭道路自烏來往新店市區行駛,行至系爭道路約3K+050處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嗣曾向公路總局、國有財產署、農委會、新北市政府及被告養工分局以書面請求賠償未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路總局111 年12月22日路法綜字第1110161924號函、新北市政府111 年12月23日新北府法賠字第1112476051號函、農委會112 年1 月5 日農授林務字0000000000A 號書函、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 年1 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系爭拒絕賠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萬里新維修中記錄單、新店分局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10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65134號函暨原告就醫病歷資料、耕莘醫院112 年11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8231號函暨原告就診病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129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第321 頁至第369 頁、第381 頁至第450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系爭樹木應位於系爭土地上,於分離前後均為被告林裕勝所有無誤: ⒈首參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養工分局中和工務段、新店地政事務所先於111 年7 月8 日現場勘查指認系爭樹木原生長在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乙情,有「釐清台9 甲線約3K+050邊坡路樹所在位置案」會勘紀錄、會勘簽到單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佐之農委會112 年1 月5 日農授林務字0000000000A 號書函、同年7 月4 日農授林務字第1121618133號書函所覆:系爭事故發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經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現場人員於111 年12月23日洽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員警協助確認地點及現場定位,座標為X :305212、Y ;0000000 ,系爭樹木及周邊所在土地,分屬私有地(即系爭土地、同小段113-5 地號土地)及公路總局(即同小段113-10地號、113-11地號與113-18地號土地)管理,非羅東林管處轄管之國有林地範圍,又系爭道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道路養護、巡查機關為被告養工分局中和工務段等語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83 頁至第191 頁)。 ⒉比對111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地籍圖與同年12月23日現場定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65 頁),系爭道路雖為雙向車道,右側(即往新店方向)距白色路面邊線逾30公分以上始依序為水溝蓋、無樹木邊坡及草地樹木邊坡,顯與系爭土地間有一定距離;輔以地籍圖所呈現系爭道路與系爭土地間間隔有私人所有113-5 地號土地,則在職掌該處土地事務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新店地政事務所、羅東林管處以儀器測量後均認系爭樹木位於系爭土地上,更有斷裂之樹根部位得以特定位置所在等情況下,堪認系爭樹木確位於系爭土地上,於斷裂倒塌前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乃系爭土地一部、斷裂倒塌後則依民法第766 條規定,均為被告林裕勝所有無訛。被告林裕勝雖抗辯系爭道路、土地相距100 公尺云云,然不僅未詳述所稱100 公尺之起迄點,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地籍圖所載比例未合,是彼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謂被告養工分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部分: 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易言之,機關對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判斷所憑之因素,應從客觀具體存在之現場情狀、設施及管理作為暨處置措施綜合以觀;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首查,系爭道路確由被告養工分局負責管理、維護,為兩造所不爭,同有新北市政府111 年12月23日新北府法賠字第1100000000號函覆:依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養工分局與新北市政府間未就系爭道路、路樹或樹木有何商定代管之情形,被告養工分局乃系爭道路養護機關自有負責通行安全之責等語足資憑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復系爭樹木固為被告林裕勝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但參系爭土地乃具些許傾斜之山坡地,若私人土地上樹木倒塌至系爭道路上,必定影響系爭道路交通安全,是仍應視被告養工分局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且若有欠缺是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甚明。又被告養工分局就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義務,業依下列方式處理: ⑴紬繹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暨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61 頁),公路總局業已確定巡查範圍為公路用地或路權範圍內各類公路設施,並以「日、夜間經常巡查」、「定期巡查」、「特別巡查」及「朝巡」為巡查手段;另關於巡視頻率,就路基及邊坡等項目原則上每週1 次(下邊坡每季1 次)於車上以目力檢視、必要時下車詳查,若就影響路基、行車安全或景觀之附著物、路權維護、路容及植栽(含特別照護喬木)等項目原則上每週1 次於車上以目力檢視、必要時下車詳查,且均依車巡結果再以目力或輔以簡易器具定期檢測或特別檢測乙情,為被告養工分局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方式及標準。 ⑵又被告養工分局確將系爭道路養路巡查工程(含快慢車道、中央分隔島、槽化島、人行道、兩側邊溝、邊坡及綠地等經常維護)與委外養護公司簽立契約,委由委外養護公司就系爭道路路容清理、結構施工費用(尚含清除掘除高度2 至5 公尺之雜草雜木、高度20公尺以上竹樹木等)負責處理,其中雙方即約定委外養護公司應每日負責巡查養護路段併填寫巡路報告表,若發現異狀應立即通知被告養工分局等節,有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詳細價目表、中和段111 年台9 甲線預約經常性公路零星修復工程契約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9 頁)。衡酌被告養工分局所提行車紀錄器巡查影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堪認委外養護公司係以優於養護手冊規定巡視頻率(即近乎每週3 次)進行巡查等事實,可謂被告養工分局對系爭道路已有相當管理之行止無誤。 ③復依下列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系爭事故乃系爭樹木因自然力介入,突然倒塌壓到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原告而生,並非系爭樹木自始即倒塌在系爭道路上,也非原告自行撞樹所致: ⑴原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陳稱:其當日騎車自烏來要返回新店住處,當時天氣晴、路面正常且視線良好,惟其以約30至40公里之時速行至新烏路1 段141-1 號旁,感覺有東西砸到頭部,因沒有注意到也無法反應而直接摔車,手腳有擦傷,眼睛、鼻子、嘴巴、下巴均有挫傷與瘀傷,頭部則係額頭腫脹與後腦勺撕裂傷,摔倒後即不能動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 ⑵證人即路人陳鈺霖於警詢中證以:渠於111 年6 月30日晚上8 時21分許駕駛汽車沿系爭道路往烏來欲返回營區,接近事故地點時無號誌、天氣晴、路面乾燥,但風很大,渠正要經過時突然系爭樹木自對向垂直倒下,渠有反應時樹頂位置之樹枝已掃到渠車輛,渠往前再行駛50公尺後停靠在路邊打障礙燈,與乘客一同下車察看系爭樹木倒塌狀況,即見原告倒在對向系爭機車附近,車輛在路緣而人在系爭道路中間,當時原告面部著地趴在地上,渠察看原告尚有意識,遂通報119 及協助聯繫原告家屬,其嗣自行翻身躺地;渠經過事故地點時有注意到與對向行駛之系爭機車交會,但於系爭樹木倒塌後才發現系爭機車與原告倒在路上,未見摔車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 ⑶依上揭原告陳詞與證人證言,可知系爭樹木係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將與陳鈺霖駕駛之車輛交會之際突然垂直倒下之事實;衡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5頁至第129 頁、第43頁至第44頁),可見系爭樹木係位於系爭道路彎曲內凹路段,惟系爭機車已距系爭樹木倒塌地點約17.3公尺之路邊,中間更有明顯刮地痕,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更以頭部為主,堪認事發經過確係原告行駛過程中遭系爭樹木倒塌撞擊至頭部,致其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至為明確。 ⑷本件被告固一度抗辯係原告自行騎車撞樹,且或係其喝酒造成云云,但急診護理評估記錄主訴欄、急診病歷記錄單所載「騎車撞樹」(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第387 頁),明載乃119 代訴內容,礙難認定為原告主觀認知經過及實際經過,至病歷雖載「病人自述噁心想吐,有喝一點酒」等文字,然勾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呈現系爭機車輪胎處乏何沾染泥土落葉,但系爭樹木所在係位於雜草叢生且有些許坡度之系爭土地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15 頁至第127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不足認係原告自行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樹木所致,且無論原告有無喝酒,均與系爭樹木倒塌尚屬二事,是伊等此部分所辯,尚難憑信。 ④系爭道路已由被告養工分局為相當管理之行止,且系爭事故係源於系爭樹木非人為之自然力突然倒塌壓到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原告而生,誠如前述。徵之被告養工分局前曾抗辯111 年6 月30日非颱風來臨前後,也無何豪雨、洪水、震度5 弱級以上震區或重大交通事故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且伊中和工務段於111 年6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前二日均有進行例行性經常巡查,事發當日晚上8 時23分許接獲系爭事故通報後,已於同日晚上9 時36分通知承包商清除樹木障礙物完畢等節,有系爭拒絕賠償書內容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否認此情,則參現有卷內現場照片、111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同年12月23日現場定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95頁至第12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88 頁),未見系爭樹木於事發前有何搖晃或已有傾斜至系爭道路上方之情,稽以系爭樹木位處系爭土地上、本為被告林裕勝所有,非被告養工分局得對彼使用、管理系爭樹木予以置喙等情況下,被告養工分局難認有何已得預見系爭道路交通安全,卻未及時修護、採取應變且必要具體措施,而對系爭道路欠缺管理之情事,自不待言。 ⑤原告雖以公路法第60條之1 作為被告養工分局應具管理維護系爭土地責任之依據,並以112 年10月拍攝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主張被告養工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修剪、養護系爭土地旁邊坡,足謂伊應具有系爭土地所屬邊坡養護責任之事實云云。然姑不論該112 年10月拍攝照片未能比對是否即為事發地點,且如有該等邊坡養護反徵伊確有巡視仍無從察覺系爭樹木狀況外,觀之公路法第6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為:「以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之規定,足知固因氣候及環境劇烈變遷影響公路邊坡之穩定,為儘早發現潛在之危害,對公路路權以外之鄰近地區亦有進入強化勘查或檢測必要為此規定立法目的,然此與被告養工分局依公路總局養護手冊規範與委外養護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內容要無不同之處。被告養工分局業盡系爭道路之管理事宜,且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見先前系爭道路事發地點周遭即有相類樹木突然倒塌影響人車安全前例,已得令被告養工分局預見該等可能性之情況下,系爭事故係不可抗力所生,伊亦無法及時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自不足認有管理欠缺之事由,應堪認定。 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部分: 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此規定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始終未說明及舉證係被告養工分局何位公務員於執行何種公權力職務且負有維護系爭樹木之義務,以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㈣被告林裕勝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定。 ⒉查面積共700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於68年2 月7 日登記為林地,於82年11月26日以80年7 月29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全數登記至被告林裕勝名下至今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彼既具有系爭樹木、土地所有權,除於法令限制範圍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但仍應負有避免不法侵害他人之義務,依森林法第3 條、第9 條等規定,仍得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於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在指定施工界限施工,抑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猶得砍伐竹木甚明。復系爭土地固屬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保安保護區(即新店溪青潭水質水量保護區),就系爭土地及上生長樹木之使用、利用限制等疑義適用新北市政府制訂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相關規定,而依109 年11月1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 條規定,雖原則上該保安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等為主,禁止砍伐竹木、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但如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者,得為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工程設施,為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所必需措施,甚或砍伐竹木但撫育更新、造林、障礙木等砍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 年5 月27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985592號函暨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臺北水源管理分署113 年5 月30日水臺管字第11353023440 號函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乙全卷),是被告林裕勝僅就系爭土地用途有所限制,在土地上樹木或有傾倒、倒塌而危害他人之虞,仍得向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或新北市政府申請砍伐以排除倒塌侵害他人權利之風險,是彼抗辯無法砍伐云云,實難採信。 ⒊質以現有卷內現場照片、111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同年12月23日現場定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95頁至第12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88 頁),固未見系爭樹木於事發前有何搖晃或已有傾斜至系爭道路上方之狀況,但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明顯可見倒在系爭道路上之系爭樹木樹幹部位明顯腐蝕,樹根部位可見有明顯樹皮撕裂痕等情況下,被告林裕勝既已繼承系爭土地逾30年之久,本應知悉系爭土地鄰近系爭道路,倘若樹木傾倒將有造成他人損害之虞,卻疏未管理致生系爭事故,主觀上應具過失,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㈤被告林裕勝既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林裕勝系爭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認其中81萬4,087 元為有理由,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1,230 元應屬有據: ①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業提出耕莘醫院自費同意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被告林裕勝雖爭執證明書非醫療費用,惟此乃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要旨,應屬有據。 ⒉修車費用中2 萬310 元應屬有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有萬里新維修中記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萬里新維修記錄單等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379 頁);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9 頁),顯見系爭機車有大面積部位毀損等事實,堪認該等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間應具因果關係,何政龍既將系爭機車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本院已認定被告林裕勝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當可向被告林裕勝請求無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諸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9年5 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0000;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系 爭機車 修理費用既含工資1 萬7,250 元、零件費用3 萬600 元,衡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當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3 萬600 元當應予以折舊,並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6 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0年,顯逾耐用年限,故系爭機車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060 元(計算式:30,600× 0.1 =3,060 ),加計工資費用1 萬7,250 元共為2 萬310 元(計算式:3,060 +17,250=20,310),應得由原告向被告林裕勝請求之。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111 年5 月1 日起以月薪5 萬元受僱於東風公司擔任負責水電維修、硬體維護等之工務主管,然於111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因系爭傷勢有請假休養之必要乙情,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賠償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則薪資損失應以實際未領取薪資之部分為限,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因屬病假而依請求半薪,應屬可採,是其應得請求4 萬1,129 元(計算式:50,000× 1/2 +50,000× 20/31 ÷ 2 ≒41,12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⒋勞動能力減損34萬1,418 元,尚屬有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今,經鑑定後認其所受硬腦膜下出血(精神狀態、認知與高度整合功能)之障害百分比為5%,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之障害百分比為2%,依指引公式疊加後之統整減損百分比為13% 乙節,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4 月8 日馬院醫家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515 頁至第518 頁),可見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今業逾2 年,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被告林裕勝固抗辯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可採(見本院卷二第25頁),但未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彼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②又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 頁),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自原告主張111 年8 月21日即休養屆滿翌日起至116 年5 月31日65歲強制退休前一日止,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7 萬8,000 元(計算式:50,000× 13% × 12=78,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萬1,418 元【計算方式為:78,000× 3.00000000+ (78,000×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 341,418.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365=0.00000000)】,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4萬1,418 元,當屬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可採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住院進行上開手術更曾一度病危,尚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乙情,有患者病危通知單、原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43頁至第44頁),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臺北捷運施作工程及東風公司工程師,現任臨時工日薪2,000 元,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店面租賃所得,另有不動產與汽車登記在其名下;被告林裕勝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但早年患有重大疾病而十餘年未就業,名下除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租賃所得外,尚有土地等節,有原告與被告林裕勝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廠商工作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452 頁;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甲第3 頁、第57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106 頁),是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 ⒍基上,原告應得向被告林裕勝請求81萬4,087 元(計算式:11,230+20,310+41,129+341,418 +400,000 =814,087 )。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林裕勝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各於112 年6 月17日、同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養工分局、被告林裕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53頁、第113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裕勝應自同年9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勝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養工分局應無對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處,毋庸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賠償責任,另被告林裕勝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項目僅部分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勝應給付原告81萬4,087 元,及自11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林裕勝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