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秀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王梅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雲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第二0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步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後,行走在院區內、法庭大樓正門左側之坡道導盲磚上,當時天雨、地面積水未乾,因被告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導盲磚上存有青苔濕滑,致原告經過該處跌倒,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勢。原告因該等傷勢,①支出醫療費三萬五千五百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⑴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看護費十八萬元、⑵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九日、二十三日、四月六日、五月四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每趟二百六十元、交通費共三千一百二十元、⑶一一一年五月中起至十一月底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處所每趟一百八十元、交通費共五萬二千五百元、⑷購置柺杖二千五百元、護膝一千五百元、膝部支架一萬元,③三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損失九萬元薪資收入,自一一一年六月起六個月期間僅支領底薪,每月短少收入一萬元,合計薪資收入損失十五萬元,④預估十年所需復健醫療費用為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元,⑤身心痛苦,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六十萬元,以上合計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步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後,行走在院區內、法庭大樓正門左側之坡道導盲磚上時跌倒,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勢等情,但以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且原告跌倒處所鋪設之導盲磚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長寬各三十公分 之黃色橡膠材質引導型導盲磚,通過防滑試驗,不因下雨喪失防滑功能,該處導盲磚表面構造為五條高度四至五公釐平行凸起之橫條,橫條中溝槽寬度約二公分,腳踏踩導盲磚上不致碰觸溝槽內,該處坡道(含導盲磚)亦無任何高低落差、破損、坑洞,設置並無欠缺,又當日該導盲磚上溝槽內深棕色痕跡僅為污垢,並非青苔,保管亦無欠缺;以及就無單據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往返工作場所交通費、購置柺杖、護膝、薪資收入損失、預估復健醫療費用均有爭執,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步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 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後,行走在院區內、法庭大樓正門左側之坡道導盲磚上時跌倒,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勢,其因該等傷勢支出醫療費共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三千一百二十元、購置膝部支架一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出院計畫及出院通知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訂購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十四至二九、一一七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步出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本院少年及家 事法庭院區法庭大樓正門後,行走在院區內、法庭大樓正門左側之坡道導盲磚上時,以右腳向前滑出、臀部著地姿勢向後滑倒,跌坐地面後雖經攙扶仍無法行走,同行之人乃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於跌倒後約十分鐘經救護車輛載離送醫等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當日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法庭大樓正門外側天花板及左側坡道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筆錄);關於原告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跌倒,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因骨折碎片細小而住院以縫合技術治療,同年月○○○日出院,於同年三月九日、二十三日、四月 六日、五月四日門診治療,五月四日已近完全癒合,但關節活動受限,需三至六個月復健始能恢復正常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慈濟醫院覆函暨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卷第一五一至一七九頁);關於原告自○○○年○月間起在訴外人創巨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創巨光公司)製造部門任作業員職,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以「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為由請病假,同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六日止請特休假,有創巨光公司請假證明書可佐(見卷第八一、八三頁),亦經本院查證無訛,有創巨光公司覆函可稽(見卷第一八一頁);前揭事實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法庭大樓左側坡道導盲磚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導盲磚上存有濕滑青苔,致其經過該處跌倒,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其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交通費、器材費、工作損失、將來復健醫療費、慰撫金共二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法庭大樓左側坡道導盲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缺乏憑據等語。 四、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惟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法庭大樓左側坡道導盲磚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滑倒受傷、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本院為國家機關,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法庭大樓左側坡道(含導盲磚)均為公共設施,此為週知之事實,依前開法條、說明,就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法庭大樓左側坡道(含導盲磚)因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人民身體受損害,被害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設置及管理該等公共設施之機關即本院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原告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見卷第九頁書狀),除被告業已爭執外(見卷第四五頁書狀),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得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其他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仍執意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為請求(見卷第五一頁筆錄),其請求於法已有未合。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無非以其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步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後,行 走在院區內、法庭大樓正門左側之坡道導盲磚上,因該處導盲磚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存有青苔濕滑,致其跌倒,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勢,除支出醫療費、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外,亦損失工作收入及將來尚須復健醫療費,加計慰撫金達二百萬元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含導盲磚)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無(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欠缺?㈡原告跌倒受傷與該處地點坡道(含導盲磚)設置或管理保管之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1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含導盲磚)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無(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欠缺部分 關於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含導盲磚)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欠缺等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相片二紙(見卷第八五、八七頁),指該處之導盲磚上生有濕滑青苔、極易滑倒致其跌倒受傷等語,然該處所鋪設之導盲磚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長寬各三十公分之黃色橡膠材質引導型導盲磚,通過防滑試驗,不因下雨喪失防滑功能,該處導盲磚表面構造為五條高度四至五公釐平行凸起之橫條,橫條中溝槽寬度約二公分,腳踏踩導盲磚上不致碰觸溝槽內,該處坡道(含導盲磚)亦無任何高低落差、破損、坑洞,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所提相片所示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自難認該處坡道(含導盲磚)之設置有何(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欠缺;至導盲磚上溝槽內深棕色痕跡,被告辯稱為污垢、並非青苔,而關於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導盲磚上深棕色痕跡為濕滑青苔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細究原告所提跌倒處之坡道地面相片(見卷第八五、八七頁),導盲磚溝槽內有深棕色痕跡處,左側鄰坡道邊緣之地面亦同樣呈現泥土深棕色,而該處坡道旁上方為花台,種植有綠色灌木,反之,坡道上方仍有天花板部分(即坡道上緣與法庭大樓正門連接處),以及坡道旁上方無花台部分,地面(含導盲磚)即無任何深棕色痕跡,足見原告所指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導盲磚上之深棕色痕跡,為坡道旁花台內泥土遇雨沖刷噴濺掉落坡道地面(含導盲磚),並非濕滑青苔,已足認定。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含導盲磚)地面既無任何高低落差、破損、坑洞,且所鋪設之導盲磚合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通過防滑試驗,而導盲磚溝槽內深棕色痕跡為坡道旁花台內泥土遇雨沖刷噴濺至地面,並非濕滑青苔,難認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是以,並無證據足認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含導盲磚)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任何(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欠缺。 2原告跌倒受傷與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含導盲磚)設置或管理保管之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固係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步出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後,行走在院區內、法庭大樓正門左側之坡道導盲磚上時跌倒,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勢,但已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含導盲磚)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任何(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欠缺,且縱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含導盲磚)之管理或保管有欠缺致滋生青苔或堆積泥土(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告仍未能舉證一般人於雨日行經該處,通常會發生跌倒受傷情事,蓋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含左側坡道及導盲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落成,迄至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跌倒時已逾二十二年,本院新店簡易庭、公證處、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均設在該處,每日任職、開庭、洽公往來人數非低,又新北市新店區為降雨量、降雨機率甚高之區域,此為週知之事實,則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含導盲磚)生有濕滑青苔或堆積泥土,如天雨即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於原告此次事故前,應有相當數量之跌倒、傷害案例通報甚或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含導盲磚)天雨常有跌倒情事發生,本院認原告縱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步出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後,行走在院區內、法庭大樓正門左側之坡道導盲磚上時跌倒,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勢,亦僅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導盲磚之管理或保管欠缺、未清除青苔或堆積泥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原告固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步出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後,行走在院區內、法庭大樓正門左側之坡道導盲磚上時跌倒,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勢,但原告未能證明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含導盲磚)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任何(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欠缺,且原告在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導盲磚上跌倒受傷,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導盲磚上有雨天沖刷噴濺掉落之泥土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爭執事項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步出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後,行走在院區內、法庭大樓正門左側之坡道導盲磚上時跌倒,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勢,但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法庭大樓左側坡道(含導盲磚)為公共設施,就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法庭大樓左側坡道(含導盲磚)因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人民身體受損害,被害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設置及管理該等公共設施之本院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且原告未能證明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含導盲磚)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任何(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欠缺,且原告在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之法庭大樓正門左側坡道導盲磚上跌倒受傷,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坡道導盲磚上有雨天沖刷噴濺掉落之泥土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交通費、器材費、工作損失、將來復健醫療費、慰撫金共二百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