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恆理、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楊益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恆理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楊益強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第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已依前開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惟被上訴人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被上訴人迄至111年5月3日仍未提出等語(原審卷第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且有上訴人111年3月28日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111年9月12日北市安工學字第1113012991號函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7、243頁),堪認被上訴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逾60日協議不成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班級導師。因該校學生甲(下稱甲生)於109年5月21日以上訴人對其有行為疑涉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一)調查會議事件: 1.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進行調查會議,通知上訴人務必於 上午8時50分到校,但上訴人於同日11時40分才得以進入會 議室。上訴人在酷暑下等候近3小時,無人安排上訴人休息 的地方,近中午時間仍無法進食,受有熱傷害、飢餓、調查委員兇惡言詞之身心折磨,致上訴人健康、自由受侵害,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2.被上訴人本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保持秘密,竟未注意鎖門、張貼告示及把關門口等措施,致當日有學生闖入調查會場,上訴人嗣後又遭學生以「我們都知道你發生什麼事,是不是打擊太大」等語謾罵,侵害上訴人隱私及名譽,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100,000元。 (二)導師職務事件: 1.被上訴人未待性騷擾事件實質調查程序及考核會決議結果,即先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撤離109年度導師職務,又未依校 内既有排序機制,未作溝通說明及任何心理評估,於未告知當事人與學科召集人之情形下,拒絕上訴人擔任導師導師職務,致上訴人損失109年度、110年度導師加給每月3,000元 之收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財產損害共72,000元。 2.上訴人依校内既有導師遴選排序機制,本應於110年8月起擔任導師,但被上訴人不聘為導師,又未向同科同仁說明上訴人不擔任導師之理由,塑造上訴人品德不良不得擔任導師之形象,讓上訴人在職場飽受同仁耳語及異樣眼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8,000元。 (三)行政怠為事件: 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受理上揭性騷擾事件後,上訴人於110 年1月19日始收到調查報告,逾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最長調查時間4個月。又上訴人聘期於109年7月到 期,上訴人遲於110年6月才由人事室通知領取新的聘書,逾期長達9個月之久,致上訴人長期處於朝不保夕、有工作卻 無聘書之情況,飲食與睡眠難達正常健康狀態,受有健康權損害60,000元。 (四)教官驅離事件: 上訴人於課後時間,在活動中心5樓無償教學生打羽球,惟 學務主任於109年2月到000年0月間,多次率教官將上訴人及學生驅離,剝奪上訴人課後教學權利,侵害上訴人教學及使用公有場地之自由權,違反民法第17條規定及憲法規定,請求賠償10,000元。 (五)依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3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調查會議事件部分,否認上訴人健康、隱私、名譽受侵害。導師職務事件部分,被上訴人如何安排導師為內部管理事項,且導師為義務,上訴人既未實際擔任導師職務,縱未支領導師職務加給,亦無財產損害。否認上訴人未任導師致受有名譽損害。行政怠為事件部分,否認上訴人健康權受損。教官驅離事件部分,被上訴人基於校園管理權限,考量當時有防疫問題,禁止上訴人使用場地,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其健康、自由、隱私、名譽、財產等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應予以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調查會議事件: 1.上訴人固主張其自上午8時50分起等待至11時40分始進入會 場,因氣溫高,身心極度不適,受有熱傷害,等待時間長達3小時,不能自由離去,受有飢餓與調查委員高壓訊問之折 磨與身心虐待,健康、自由受損害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125至128頁、原審卷第8頁)。惟查上訴人就其有何熱傷害、 飢餓致健康受損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健康受損乙節可採。又上訴人就其等待或開會期間,人身自由有何受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或類似強脅拘束人身自由之事實,亦無舉證,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縱調查會議所用時間高於預訂時程、在外等待期間長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人身自由之行為及侵害人身自由之結果。依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損害部分,洵屬無據,應認其無由請求此部分賠償。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調查會場未注意保持秘密,致有學生於中午12時15分時闖入,致上訴人隱私及名譽受侵害,嗣於109年11月17日還遭某學生以「我們都知道你發生什麼事 ,是不是打擊太大」謾罵等語(本院卷第52、127頁、原審卷第9頁)。惟查上訴人主張有學生闖入時間,是兩造不爭執會議譯文全文註記00:36:55至00:41:41之時段,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8頁)。次查此部 分譯文之相關段落,學生第一次闖入前之發言為「(00:36:03)委員1:我知道,老師你這一張你要講什麼?附件二 這張,老師提出一個附件二,是○○○同學的家長po在群組, 那您有什麼要陳述或說明的?(00:36:31)委員3:你的 用意是什麼?(00:36:33)乙師:啊?(00:36:34)委員1:沒關係,讓老師先連續陳述好了。(36:34)委員3:對啊,您的用意是?(36:35)委員1:這一個內容你有沒 有說明什麼?(00:36:38)委員2:針對學生寫的這個內 容,你要不要說明一下?是像學生所講的還是有其它的?學生沒提到的。(00:36:47)乙師:我覺得學生一定會有提到說我打他臉的部份嘛,那一天,就是○月○號那一天的事情 。(00:36:55)委員2:對。你怎麼跑進來了?(00:37 :00)E:不好意思,不好意思。(00:37:01)委員2:我就說要鎖門啊,一定要鎖門,為什麼?」(原審卷第81至82 頁),第二次闖入前之發言為「(00:39:22)委員2:內容的部份,你覺得學生有沒有不實的說明?(00:39:25)委員1:因為我剛剛看了一遍了,內容有沒有哪裡是不實的? (略,闡明請求詢答要旨)。(00:41:05)乙師:比較像後者。(00:41:08)委員1:你再看一下內容哦,就是他 講的是不是有不實在的?(00:41:12)乙師:我先講前面的那個事件嘛,就是他的○月○號。(00:41:16)委員1: 第一個○月○號。(00:41:17)乙師:的這個事情嘛,對, 所以第一個就是。(00:41:28)委員1:下午,你有留學 生下來嗎?(00:41:31)乙師:有留學生,就是留部份的學生,有點像補救教學。(00:41:33)委員1:你留了幾 個人?(00:41:38)乙師:二十幾位吧。(00:41:41)委員1:等一下哦,不方便,這裡不要打掃,請問是誰?(00:41:46)委員2:你請他們通知學生不要來打掃吧。(00:41:55)委員1:不要理好了,學務主任有什麼事,你打 電話跟學務主任說,這一個空間我們需要使用,有什麼事打電話。(00:42:06)D:老師要邊用餐邊訪談嗎?(00:42:05)委員1:不用,不要打擾,是。(00:42:07)D: 那我先放旁邊好了。(00:42:09)委員1:是,先放旁邊 ,你要跟學生說這邊我們不要再開門進來了。(00:42:13)D:好。」(原審卷第83至84頁),可知被上訴人即乙師, 在場人士即委員1、委員2、委員3言談內容是請上訴人說明 所提文件意義及事件經過,並無人講述堪認為上訴人個人秘密或不堪外人知悉之隱私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有隱私權受侵害,難認可取。至於上訴人又指109年11月17日某學生告以 「我們都知道你發生什麼事,是不是打擊太大」部分(本院 卷第127頁),該學生指述「什麼事」之內容空泛,無法憑認與109年6月9日學生闖入時之會議內容有關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上訴人即無其他舉證證明有何隱私、名譽因而受損。其主張其因學生闖入致受隱私權、名譽權受損,難認有據,應認其無由請求此部分賠償。 (三)導師職務選任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其依校內排序及學科推薦順序,應得擔任109 年度及110年度導師並取得每月3,000元導師加給之結果,被上訴人之學務主任竟於109年5月底私自刪除上訴人之導師資格且未經會議決議討論,即濫權使上訴人不為導師,致上訴人受有二學年度共72,000元財產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原審卷第10頁),並提出109學年度第二學期數學科第二次教學研究會會議紀錄為佐(本院卷第5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並非第一次發生爭議事件,且有數名學生表達不希望上訴人再擔任導師,被上訴人據此事件,依高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調整導師職務,以維學生權益,並無不法,且上訴人仍有領取其教師之薪資,財產未受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79、186、190、319頁、原審卷第32頁)。 2.按109年有效之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現行法調整條次為第32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九、擔任導師。」「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查證人甲○○結稱,伊曾任被 上訴人之學務主任,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有經105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通過修正「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導師遴聘作業要點」,有其證詞及該作業要點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8、99、100、109頁)。而該作業要點第1條明示制定法源為上揭教師法第17條暨教育部101年9月5日部教中(二) 字第1010516111號函頒布之「高級中等學校訂定教師擔任導師辦法及聘任導師注意事項」,堪認該作業要點目的在完備教師法所定之導師義務程序。準此,如上訴人未受聘兼為導師,僅生免除教師法義務之效果,難認其有擔任導師之權利受損。次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建教合作班得依需要增置導師員額。」明定校長有聘兼導師工作之權限,再審諸上揭作業要點第7條「遴選原則」,僅第2款「新進教師進校第一年除兼任行政職務外,應優先兼任導師」明定新進導師有優先履行義務之責,其餘各款即無「應」兼任之要求。且第5條所定人事程序為「依前項請教學研究會於每年 確認兼任行政及新進教師後推藨可擔任導師職務之正式任教師序,供學務處依出任比例遴聘,並考量課務狀況微調,陳校長核定後頒布」(本院卷第109頁),並未規定學務處或校 長應受教學研究會推薦名單拘束,致其已無裁量餘地,應照推薦名單人選聘兼。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向來慣例應得擔任導師部分,即非必然,容有誤解。 3.本院再審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6號性別平 等教育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認:上訴人確有管教不當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考核會依調查報告及申訴學生之訪談記錄,以考核會決議通過處理結果後對上人作成申誡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就申誡處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情,有該判決可稽( 本院卷第170頁),上訴人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已以112年6月29日112年度上字第3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因上訴人與學生有爭議事件,而為不予兼任導師之裁量,確有其據,尚難認被上訴人裁量有瑕疪之違法。 4.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學務主任在簽呈指上訴人因「個人因素離開導師職務」,又在導師遴選會議上以工作報告形式,均謊稱上訴人已自願離開云云,致校長、與會人士依慣例認為上訴人是自願離職而沒有意見,涉偽造文書,又將未經考評會認定之「施壓事件」逕認為事實,屬程序重大瑕疪,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確認109年撤除導師職務處 分為違法,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部分(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1、344頁),並以被上訴人109年7月30日簽呈及證人甲○○結稱之慣例為佐(原審卷第327頁 、本院卷第97至10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找甲生談話,致甲生心生畏懼,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第24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5條等規定,決議以上訴人請假方式為必要處置,以維上訴人及學生權益;證人甲○○未曾有辦理涉及校園爭議事 件之導師遴選業務,所稱個人因素之解釋不適用本件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186頁、原審卷第319、321頁)。 查上揭導師遴聘作業要點第5條未規定學務處或校長應受教 學研究會推薦名單之拘束,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學務主任在該簽呈表示不選任上訴人之意見,即無何違反該要點之瑕疪。次查,上訴人所指之簽呈固有提及上訴人「因個人因素,該班導師調整」等詞,惟「個人因素」內容並不具體明確,且該簽呈並非證人甲○○所擬,上訴人僅以甲○○證詞主張該 部分解釋是上訴人自願離開導師職務,可見學務主任說謊云云 並不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其免兼導師之程 序有偽造文書、認定事實錯誤等等重大瑕疪,其有起訴請求撤銷部分,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以上訴人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撤除原告導師職務違法」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 駁回追加,並無實體判決,有該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44頁) ,可見被上訴人經該簽呈而核定導師職務之處分尚未經行政爭訟程序而撤銷,自無從憑認上訴人有回復109年、110年導師身分之權利。 5.依上,上訴人免兼導師之結果,並非權利受損。被上訴人不予聘兼之裁量,難認有不法,上訴人既未於109年度、110年度履行該義務,自無何受領導師加給之財產損害可言,應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上訴人又主張依校内既有導師遴選排序機制,本應於110年8月起擔任導師,但被上訴人不聘為導師,又未向同科同仁說明上訴人不擔任導師之理由,塑造上訴人品德不良不得擔任導師之形象,讓上訴人在職場飽受同仁耳語與異樣眼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本院卷第53、129、130頁),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因涉及上訴人校園爭議事件及行政訴訟案件尚未確定,故未於會議中具體說明原因,係顧及上訴人權益;否認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原審卷第33頁) 。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具體塑造上訴人品德不佳形象,衡情社會常情,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消極未予說明,即認足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請求賠償18,000元,為無理由。 (四)行政怠為事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查逾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 最長調查時間4個月,又遲於110年6月通知領取新聘書,逾 期長達9個月之久,致上訴人長期處於工作不確定之擔心受 怕情形,飲食與睡眠難達正常健康狀態,侵害健康權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原審卷第33頁)。查上訴人固提出其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教師諮詢服務專線晤談同意書為佐(原審卷第289頁),惟查該文書所載內容並無他人記載上訴人當時心理 狀態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何因調查逾期或久未取得通知書致健康受損害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別無舉證以其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五)教官驅離事件: 上訴人主張其本得於課後時間,在活動中心五樓無償教學生羽球,且其為羽球社社員,羽球社已申請場地獲准使用在先,詎學務主任竟於109年2月到000年0月間,多次率數名教官,以違反防疫規定為由,將上訴人及學生驅離,侵害上訴人民法第17條規定及憲法規定之教學及使用公有場地之自由權部分(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教學活動非 必要,且當時因疫情嚴重,為避免群聚,基於校園管理目的,而禁止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0、186頁、原審卷第33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禁止使用羽球場等語,縱屬可採,但上訴人就其遭驅離過程,人身自由有何受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侵害事實,並無舉證以其實說,自難認其人身或講學之自由權利有受不法侵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舉證不足證明其健康、自由、隱私、名譽、財產等權利有受侵害或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