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和弦、戴一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7號 異 議 人 謝和弦 相 對 人 戴一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65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加計在途期間與適逢國定假日順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遲至112年6月18日核發換價命令後之6月30日始提出異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債權 係維護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顯見伊應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以支應生活所必需乙節,屬臆測之論斷,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規定,且衡諸過去3年國內遭受疫情肆虐,演藝人員三餐出問題者比比皆是,原裁定對此欠缺詳細考量,不盡公平。又第三人華納公司不得私下將應給付予伊之版稅逕行剋扣,原裁定不應以此為伊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帶過,恐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虞。原裁定應調查該款項是否為111 年7、8、9月應付版稅款,是否有遲延給付?且版稅之性質 ,每家公司均有不同之給付方式,無拖欠至隔年尚未給付之理,第三人違反商場常理,顯有違公平正義。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 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協會之音樂版權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5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9日 就上開音樂版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華納公司陳報扣得新臺幣(下同)7萬3,952元,嗣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核發 換價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過去3年國內遭受疫情肆虐,演藝人員三餐出問 題者比比皆是,原裁定對此欠缺詳細考量,且原裁定認定系爭債權非屬維護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乙節尚屬臆測云云。然據異議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相對人提出之相關報導等件,堪認異議人陸續仍有參與演出活動,非無相當之經濟能力,自難排除該等事實逕認系爭債權屬維持異議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又主張因疫情而致演藝人員經濟能力受限云云,然縱其所辯為真,亦與異議人本人經濟能力受限要屬二事,即無處據此推導系爭債權為異議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復未就其經濟能力受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憑其徒託空言,遽認其上開所辯為真。至異議人另主張原裁定未查明第三人華納公司就應付版稅款,是否有遲延給付等情,有違程序正義之虞云云,本院認該項爭執已涉及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執行法院本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縱第三人有異議人所稱違約扣留其版稅款項等節,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以維護其自身權利,尚不得據此指摘本案執行程序於法有何違誤。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