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克信 第 三 人 金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662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1日送達 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鍾克信對於第三人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展愛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5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第三人金開文 雖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鍾克信已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金開文,金開文成為展愛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並將公司更名為「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仍續稱展愛公司),且已就此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日期為111年8月30日、署名人為鍾克信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為證。然主管機關針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僅作文件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而依臺北市商業處回函說明,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因申請書件尚有疑義,仍在審查中,且函附之展愛公司登記表仍未變更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可見系爭出資額仍登記於鍾克信名下,係鍾克信所有之動產。又鍾克信早於110年10月19日即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是第三人金開文提出之系爭 股東同意書之簽署日期111年8月30日,當時鍾克信早已逃亡近1年、不知去向,故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否為鍾克信所親簽 、是否為鍾克信之本人意思,已非無疑,顯屬作戲偽造之證據;且比對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上鍾克信簽名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鍾克信簽名,字跡明顯不同,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之真正性亦有疑義,異議人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真正性,不能作為鍾克信已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第三人金開文之證據。更何況,金開文又於112年7月7日書狀中自稱其為展愛公司代 表人鍾克信授權處理事務之人,於同年8月21日之閱卷聲請 書狀中自稱為展愛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克信之代理人,在在證明金開文並非展愛公司實質法定代理人,鍾克信並未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金開文。本院執行處應調查金開文是否提出系爭出資額讓與價金予鍾克信及款項匯入帳號明細等證明,否則合理推斷金開文係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或金開文應給付而未付讓予價金,則異議人即聲請執行金開文應付鍾克信讓與價金以清償債務。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出資額之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故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又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辦理即生效力,不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生效 要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鍾克信對展愛公司有系爭出資額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17日對展愛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司執卷第99至100頁),並送 達至展愛公司登記地址後(司執卷第105頁),第三人金開 文於同年月30日以其為展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表示其為展愛公司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並已變更名稱,且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變更申請等語(司執卷第125至127頁),並提出包含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內之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文件資料為證(司執卷第135至148頁);於同年7月7日、8月2日迭再具狀表明其為展愛公司之代表人(司執卷第189至190、223至224頁)。金開文雖於112年8月21日強制執行閱卷聲請狀中抬頭記載展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鍾克信,然依其該書狀提出鍾克信於110年9月29日簽立予其之授權書,以及展愛公司由金開文為法定代理人出具予第三人之民事委任狀可知(司執卷第253至255頁),金開文此份書狀應係在表明其先前亦經展愛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鍾克信授權處理展愛公司之事務,然並未變更「其目前已為展愛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之主張。依系爭股東同意書外觀調查,鍾克信已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金開文,且此針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立時,即生效力,自不因公司登記資料主管機關就上開出資額轉讓、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等變更登記申請之審查進度而有影響。異議人雖指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鍾克信簽名與其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上簽名不同(本票見司執卷第27頁),然將二者簽名肉眼形式觀察,尚難認二者有明顯差異,且二者文件之日期相隔2年有餘,簽名人之簽名字跡縱使稍有不同,亦非 必違常理。又鍾克信縱使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當時已遭通緝,亦不因此即無與他人約定轉讓公司出資額之可能;另轉讓出資額亦未必約定有償對價,故金開文是否有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給付價金予鍾克信,亦不因而影響轉讓之真實性或效力。基此,本件執行處依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外觀調查,本於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財產應本於之形式外觀調查原則,認定系爭出資額已非屬債務人鍾克信之財產,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係屬偽造、鍾克信並無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真意,應另提相關確認之訴等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尚非「僅得依權利外觀調查原則認定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