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鈞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0號 異 議 人 王鈞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85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985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1日送 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法院調解當時,由調解法官及調解委員詢問雙方是否有要求、被要求更改伊離職基準日,可知其目的是用以確保伊請領失業給付權利,而更改離職基準日之要求,完全是調解法官及公司方討論及作為,伊無法接受此債權存在,何以僅因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未載明請領失業給付情事,相對人即可違背調解法官在調解當日之用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11日勞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2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卯字第98526號執行命令,於上開債權加計執行費400元之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北 中正堂郵局之存款債權、在第三人犇亞證券鑫豐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異議人於112年8月1日以兩造進行調 解時,調解法官要求相對人需協助異議人申請失業給付,因相對人仍未提供此協助,因此提出檢舉及訴訟,因此不承認有此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並無相對人應協助異議人申請失業給付之記載為由,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㈡查系爭執行名義於111年6月6日作成,其第三項記載:「兩造 同意及確認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其餘民事之一切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恢復僱傭關係等),兩造其餘刑事及行政等權利均拋棄,不得提出檢舉或申訴(若已於調解日前提出檢舉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撤回)或為不利益之陳述以及其他有不利言論或舉措(包括但不限於向主管陳情、抗議、尋求媒體或透過各類媒體、鼓勵員工或前員工為前述行為等),如有違反,應給付他造違約金伍萬元」等語。而異議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作成後,又以相對人為被告,並以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同一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後案),有相對人提出之後 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後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7頁、第89頁至第92頁),是以形式上觀之,異議人已有違反系爭執行名義之行為,相對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至異議人另主張調解法官及調解委員曾詢問雙方是否有要更改異議人離職基準日,以確保異議人請領失業給付權利,相對人本應協助異議人請領失業給付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並未記載此事項,異議人以此主張不承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債權存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故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