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黃浚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2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浚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應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訴訟事件)有合法送達之釋明證據,惟若系爭判決於原法院未經合法送達,殊難想像異議人有提出釋明證據之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一項主文,並改命異議人就原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判法院為妥適之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 3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683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判決未經囑託國外送達而不生確定效力為由,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968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 提出異議後,本院以執行名義之送達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為由,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下稱156號卷)裁定廢棄 上開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4號事 件受理,司法事務官旋於112年9月2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更 一吉34字第1124073348號函命異議人補正本件執行名義有合法送達之釋明證據,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又以112年度司執 更一字第3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應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判決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則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非不得就系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為審查。查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歷次書狀繕本、判決正本等,送達相對人丹克斐勒有限公司址遭退回,又對相對人陳柏豪之送達第一次係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第二次亦遭退回,並經士林地院為國內公示送達,有士林地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24頁至第132頁),惟相對人陳柏豪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156號卷第25頁、第41頁),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相對人丹克斐勒有限公司為送達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柏豪送達,系爭訴訟事件卻未對相對人陳柏豪為囑託國外送達,或為國外公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自不因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記載系爭判決於111年7月29日確定(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34頁),即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是系爭判決既未確定,則非適法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請求本院改命異議人就系爭判決聲請原審判法院為妥適之送達云云,就當事人對於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否聲請公示送達,或如何送達,非須經法院為裁定始得為之,既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則異議人自得向原受訴法院聲請重行送達系爭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