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7號 異 議 人 陳秋華 鄭雅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1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執行處司事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1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陳秋華、鄭雅文(下分稱其名,合稱異議人)之異議,原處分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鄭雅文,另對陳 秋華之送達則於同年11月2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巿中山區中山 二派出所、新北巿三重區厚德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11月9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 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2款所明定。另就 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之1規定參照)。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 ,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再者,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詳言之,如對於物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苟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方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就空間關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於社會觀念上通常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自時間關係言,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蓋人與物雖有場所之結合,但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體現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對於物有無占有,亦應自其人對於該物之支配,有無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加以觀察。是故,倘於查封時,第三人並無客觀上足供不特定人辨識其仍繼續管領該物之外觀,即難認該物為第三人占有,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將該物點交予拍定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陳秋華部分:伊與本件執行債務人周秀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周秀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77巷12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KTV樂園餐坊(下稱系爭餐坊),租期自107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伊既係於查封前承租系爭房屋,且本 院執行處既未排除伊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系爭房屋亦順利於111年11月23日拍定,顯示伊之租賃權並未影響抵押權人 實行抵押權,自不能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拍定人。㈡鄭雅文部分: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為真,拍定人並未取得命伊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自不得解除伊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拍定人。均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因貸與債務人周秀珊新臺幣(下同)4910萬元,就周秀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5472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周秀珊未清償借款,相對人先向本院聲請就周秀珊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於110年1月14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相對人再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促字第23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3日拍定,同年12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訂於112年10月30日點交系爭房地予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㈡陳秋華主張其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揆諸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1日執行查封時,在場之人方金樹陳稱系爭餐坊之經營者為廖慧珠,嗣廖慧珠到場後表示其向王大明(應為銘之誤植)承租系爭房屋,此有是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同年8 月24日廖慧珠更稱系爭餐坊已於同年8月10日歇業,並已退 租(110年8月24日執行筆錄,執行卷一第195頁),系爭房 屋外更已懸掛招租布條(執行卷一第245頁);系爭房屋屋 內堆置雜物、有灰塵、蜘蛛網、積水,似已無人營業及居住(110年9月23日執行筆錄,執行卷一第261頁);及112年8 月11日執行點交時,在場之人黃子晏陳稱其不認識陳秋華,系爭房屋屋內生財器具均是鄭雅文所購置(見是日執行點交筆錄,執行卷三第13頁)等情,均無足供不特定人辨識陳秋華於上開時日仍繼續管領該物之客觀情事。陳秋華固再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後,於晚場時段經營系爭餐坊,早場時段則轉租予王大銘,再由廖慧珠經營云云;然系爭餐坊係103年5月12日經臺北巿商業處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廖慧珠,並於110年8月10日辦理歇業登記,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卷可參(執行卷一第197頁);顯見,廖慧珠經營系爭餐坊之 時間早於陳秋華承租系爭房屋之107年11月5日,系爭房屋是否為陳秋華轉租予王大銘,再轉租予廖慧珠,已非無疑;且倘廖慧珠僅是經營早場時段,何以未見其110年1月21日實施查封時說明,甚者,不顧慮陳秋華仍有以同一商業名稱經營系爭餐坊之需求,竟於110年8月10日辦理歇業登記;是陳秋華之主張,難認可採。更遑論,本院執行處112年10月30日 執行點交前,業已通知陳秋華(執行卷三第31頁),是日卻未見陳秋華到場主張系爭房屋內有何物品係其用以經營系爭餐坊之用,並得以表彰其占有,陳秋華之舉,顯背於事理之常;是其主張於查封時,業已占有系爭房屋之說,顯不足取。陳秋華既未於系爭房屋查封之時,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於拍定後,即應點交予拍定人。 ㈢鄭雅文主張其係自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處承租系爭房屋,拍定人未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要求其遷離云云;然不論其究係向何人承租系爭房屋,其既係於111年7月20日承租而占有系爭房屋,顯係於系爭房屋查封後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即應解除其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拍定人,與拍定人有無取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無涉。是鄭雅文之主張,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陳秋華於系爭房屋查封時,未占有系爭房屋;鄭雅文係查封後占有系爭房屋,則本院執行處於拍定後解除其等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於拍定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從而,本院執行處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