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0 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 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9,38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兩願離婚,惟該離婚因不備民法第1050 條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婚姻部分: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婚後因生活觀念不同,致兩造過往多有摩擦;於104年7月9日,兩造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惟當時兩造各自於證人欄中簽屬「戊○○」、「己○○」二人之名字,是以,兩造 離婚當下,並無二名證人親見或親聞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不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雖被告後已再婚,惟依被告學識不可能不知道離婚之要件,難謂其再婚係無過失,故兩造之婚姻仍存在。既被告已同意與原告進行離婚登記,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加上兩造自婚後頻繁發生爭執,且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毫不體諒,使原告承擔各種身心壓力,且自106年兩造分居 至今,實已無法期待兩造未來能繼續經營婚姻,是兩造於主、客觀上均已無法再有恢復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自難以維持,且兩造婚姻發生無法挽回之裂痕,被告之行為應負大部分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 民法第1030條之1,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依同 法第1030條之4,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基準日應依原告起 訴時為準,又被告婚後未告知原告自身財產狀況,是以此部分原告暫以300,000元為請求。再者,兩造雖因協議離婚而 分居,惟分居之後,原告仍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如此使被告能無後顧之憂,專心努力自身事業,縱使長期分居,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無貢獻。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104年7月9日協 議離婚前,因被告及被告家人不斷逼迫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為此原告只能退而求其次,與被告協議同居,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使被告能好好管理剛經營之藥局。惟兩造離婚時,丁○○僅7個月,被告對其不聞不問,原 告不得已僅能與被告再次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將丁○○改為從原告姓氏。000年0月00日間, 被告對子女不當體罰,不知節制的戳打丁○○之額頭腦門後, 即要求原告搬出同住之萬華家;106年3月18日,被告母親強行換鎖,將丙○○反鎖在家中6樓,為了保護丁○○及免受被告 之羞辱,先攜丁○○離開,雖兩造分居後能探視丙○○,然探視 時間無法固定,偶會遭被告或其家人阻攔,且發現丙○○有遭 不當照顧之現象,原告僅能於之後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99號、108年度家親聲第235號),被告明知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負責照顧,且對子女照顧事宜盡心盡力,卻在每次與子女會面時向子女表示:「你媽媽不要你們了!你們改跟爸爸好了」,等不實且離間原告與子女關係之語,除了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更有害其正在發展之身心靈健康。原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更穩定之教育環境與心理支持,且為避免劇烈變動年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及造成手足分離,依照「繼續性原則」,由原告單獨負責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感情已逝,若是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無從保障雙方能理性協調,甚恐有互相牽制或意氣用事致子女事務貽誤處理之虞。此外,被告雖不斷稱其親屬之原系統完整,據兩造子女稱,與被告會面時多由被告母親及再婚配偶照顧,然被告母親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於112 年3月9日探視返家後,丁○○哭訴其因在安親班結束後先吃了 點心,晚餐無法馬上吃完,單獨洗澡時未能將沐浴乳沖乾淨,遭被告母親羞辱「有病(台語)」,毫不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兩造離婚後,為促進未成年子女日後之人格及心性正常發展,應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按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被告與子女間之親情聯繫,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目前兩造依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和解筆錄約定,依實支實付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屢屢有爭執或遭苛扣,長期以往對未成年子女利益有影響,不尊重原告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台北市,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台 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32,305元,被告為執業藥師自承每月收入6萬,其還有單獨經營之保德中華藥局 營業收入、被告的高額股票財產至少300萬,應屬判斷被告 每月收入之一環,且未成年子女丁○○患有學習障礙,需要定 期至心理諮商所復健,每次服務費用為2,800元,每月約進 行5次,額外花費15,000元以上,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原告均擔任主要照顧者,所付出勞力時間高於被告,此部分勞力付出,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被告每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各20,000元之扶養費,又未避免其日後不為或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生活匱乏,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若一期延遲給付,期後12期期限利益消失。 ㈣聲明: 1.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2.准兩造離婚。3.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4.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扶養費2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5.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婚姻部分:兩造婚後因價值觀不同,且原告情緒管理不佳 、婆媳問題等,導致兩造容易爭吵,雙方於104年7月9日協 議離婚,因不諳法律,故各自詢問自己要找的證人,且確認證人意願並單獨向證人表達離婚之意後,由證人戊○○授權被 告代其簽名,又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再婚,是被告與其再婚配偶蔡絢如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婚姻於104年7月9日 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時即已消滅,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是兩造婚姻已於後婚成立時消滅。且就 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於鈞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兩造已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縱鈞院認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差額,兩造已分居已久,分居期間已無共通生活,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無貢獻或協力,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予以調整或免除,原告稱由其單獨照顧子女,事實是自丁○○出生後與丙○○委請同一位保母照顧,被告 所任職之藥局,一週會排到2天晚班、1天假日班,其餘時間由被告與被告母親、原告共同照顧,且當時原告晚上有兼職家教,亦由被告與被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之積極財產共12,665,470元,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 地,為繼承取得,不納入婚後財產;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地 應有部分1/2,價值約莫890萬元,其中有100萬為被告母親 無償贈與,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個人帳戶存款餘額共405,950元;股票當日市值為3,359,520元;於保德中華藥局出資額為100萬元,被告消極負債為12,513,911元。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04年7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後,約定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約定原告一週有三天探視之權利。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繼續同居再被告母親所有之房屋,而原告於104年8月突然變故,並指明要求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 權由原告負責,且丁○○應改與原告同姓,後兩造同意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由原告負責照顧丁○○,被告負責照 顧丙○○。於000年0月間,因兩造再次爭吵,原告搬離被告母 親之房屋,自此原告不停對被告提起訴訟,經鈞院106年度 家非調字第199號約定丙○○之交往會面、106年家調字第654 號,被告同意支付40萬元至丁○○帳戶,雙方已拋棄對對方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駁回原告請求關於丁○○之扶養費及108年度家親聲第235號達成和解,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改由於 原告同住。日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甚至是才藝學習,被告皆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未曾拖延或阻攔。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僅為個人所需,並非為了未成年子女之利益。106年3月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並否認原告指控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事,106年3月至109年3月由被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對丁○○之探視亦是從未減少,反觀 原告於多次的司法訴訟期間,不斷以莫須有的事實,貶低被告人格,讓未成年子女在其負面情緒下長大,反顯原告並非善意父母。且原告大部分家教時間均在平日晚上或假日,原告都任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活動,直到000年0月間,兩造才協議讓未成年子女去安親班就讀。至於原告稱丁○○被被告母親 口述「有病」,經社工到被告家中瞭解過後,社工亦清楚知悉,當時並非原告所述情形,係家中長輩口語上誤會。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前於107年12月18日提出給付子女扶養費起訴狀,經鈞院108年家親聲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且確定,又兩造於109年3月5日於鈞院達成和解 ,簽屬和解筆錄在案,是原告應當受到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之拘束。被告本身為一名藥師,被告經營之藥局為三人合資,僅因負責人須為藥師且如此在報稅上會比較簡便,固提報為獨資,每月收入約在6萬元左右,被告除兩名未成年子女 外,另有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蕭子硯需扶養,且丁○○之學習狀況已有改善,而原告並未提出目前其經濟條件, 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應給付多於原告之扶養費,反觀原告不斷揮霍金錢,據被告所知,原告於112年7、8月暑假期間即 曾出遊,入住高額飯店4、5次,離婚後更是屢屢聘請律師不斷興訟,是原告實際收入應遠高於被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部分: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 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尚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⒉經查,兩造於102年3月11日結婚,嗣於104年7月9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並由戊○○、己○○擔任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 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當時二人是各自於離婚協議書簽上證人之名,並未有兩位證人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340頁),是兩造於104年7月9日所為兩願離婚,與上揭 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 ⒊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 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 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解釋之「 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另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⒋被告辯稱:伊與再婚配偶蔡絢如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兩造婚姻 關係已於108年10月14日後婚成立時消滅等情,固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被告非善意云云。惟查,兩造為協議離婚時為各自詢問證人、各自代簽,並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應可認定兩造確實有離婚真意,且於前訴訟中(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99號、106年度家調654號、108年度家親聲235、122號) ,原告皆提出兩造已離婚,並以協議書為證,兩造亦均未對於見證人2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一事復未提出異議 ,否認兩造離婚之效力,顯示兩造均信賴兩造婚姻已於104 年7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後消滅,被告並基於此信賴而於108年10月14日與蔡絢如登記結婚,是本院認被告及蔡絢如 皆善意且無過失,後婚之效力應予維持。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婚姻於108年10月14日應視為消滅。 ⒌綜上,本件兩造間104年7月9日之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 條所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惟本件有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所定前婚姻視為消滅之例外情形存 在,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已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則兩造之婚姻關係自107年5月6日起視為消滅。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即無庸審酌。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均 為未成年人,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經調解於109年3月5日作成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現子女均與原告同住,並已有約定會面交往等節,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家親聲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⒉經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職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職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難以達成扶養費用之共識及合作,故原告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有意願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但對於原告所提之扶養費用感到難以負擔。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7)親權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監護意願,原告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願意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也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因扶養費用較難以取得共識,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之會商及撰寫。(8)會面探視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且能自行約定及維持會面。建議維持目前兩造會面方式,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彈性調整。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號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9頁)。 ⒊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均有照護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亦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之關愛,有良好之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甚佳,可認兩造皆為合適親職人選,且能配合並同意對造探視,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由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又審酌被告已再婚並育有另一未成年子女,基於主要照顧者及變動最小原則,本院認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本院認應維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235號調解筆錄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同法第1089條之1準用之。且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院雖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與父親感情疏離,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且自調解筆錄成立後,並無應變更之情事,本院認應維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235號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又此會面交往方式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若被告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原告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係未成年人,經本院酌定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觀諸兩造先前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109年3月5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扶養費約定如下: ㈠丙 ○○之學費、健保費、保險費由甲○○負擔,兩造同意丙○○國中 之前均就讀公立學校,其高中、大學就讀之學校及科系應尊重子女意願。㈡丁○○之學費、健保費、保險費由乙○○負擔, 兩造同意丁○○國中之前均就讀公立學校,其高中、大學就讀 之學校及科系應尊重子女意願。㈢日常生活費用由同住方支出,雙方均不另向對方請求。㈣未成年子女的重大醫療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㈤甲○○於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支持丙○○ 的課外才藝之學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係區分之名目,而分別由兩造單獨或共同負擔。原告主張目前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傾向實支實付,被告常藉由此實支實付之權限,刻意引起衝突,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等語,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110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兩造以電子郵件就未成年子女之文具採買必要性討論:原告:「我 沒看到他有帶回任何螢光筆,開學前我們就準備好文具物品了。妹妹她喜歡用不同顏色畫筆記」,被告:「筆我出一半 」、「必須的話連螢光筆都不是紅筆不能畫線?更不用說你 五顏六色的重複買了六隻是滿足你的購物欲還是養成小孩浪費的習慣?」(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1頁),顯示被告 對於原告為未成年子女購買螢光筆等文具詳細瞭解原因及經過,此舉雖能使未同住之被告更佳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狀況,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惟生活各項花費本與個人之價值觀、教養方針息息相關,兩造本因個性不合而離異,離異後又持續有多項訴訟,足悉兩造於觀念、教養想法本有所執,倘以此實支實付之給付方式,將使兩造之歧異更加凸顯,並增加彼此之不信任感,亦使合作父母期待趨於困難;況且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對醫療費用,亦有約定「重大」醫療費用之給付方式,觀諸兩造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傳診斷 證明書及就醫收據予被告)」,被告:「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費用並非無限上綱包含所有疾病」,丙○○:「弟弟腦震盪」 「他頭痛頭暈想吐兩個禮拜」,被告:「畢竟這是你們單方 面問題導致」「我不認為這是所謂重大醫療費用」「重大的是費用 而非你覺得嚴重」等情,有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3頁),益徵上開調解筆錄所訂之扶養費給付 方式於兩造這幾年運作下來,確實有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由實支實付方式給付扶養費實有困難有理由族本院認應改採按月給付方式,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原告的財產總額是12,653,700元,被 告為10,597,14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原告陳稱其職業為英語家教,月薪約3萬;被告則為藥師,月薪約6萬,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原告負 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是認原告與被告應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合理。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係屬參考標準,故法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為相當之調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32,305元,再衡酌前述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用應以32,305元為適當。另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各為19,383元(計算式:32,305元×3/5=19,3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9,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而結婚者,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婚姻尚存在,且請求裁判離婚,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原婚姻關係於108年10月14日被告與蔡絢如之後婚成立而視為消滅,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如於兩願離婚時已就剩餘財產為分配或協議者,仍應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查原告於106年所提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當庭調解成立「以 被告支付原告40萬元,匯入丁○○之帳戶及第2項所載「兩造 各自拋棄對於他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有106年10月18日 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認兩造有關剩餘財產分配已達成約定,揆諸 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另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是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至學校接回丙○○、丁○○至甲○○ 住處同住,並於週一上午將丙○○、丁○○送至就讀之學校。㈡寒暑假期間除平時之會面交往外,暑假期間甲○○得與丙○○、 丁○○增加十四日的會面交往期間,寒假期間增加七日會面交 往期間。 ㈢春節期間偶數年的除夕到初二,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初 三到初五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奇數年除夕到初二未成年 子女與甲○○同住,初三到初五,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㈣上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兩造協議變動。 ㈤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一併交付及返還。 ㈥如一方安排出國旅遊行程,應提早一個月告知他方。 ㈦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作息下,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 話、以電子郵件等方式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