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彭盈綺、李双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彭盈綺 相 對 人 李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李欣祐(女 ,00年00月00日生)、李文暢(男,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婚後外遇且對聲請人家暴,並於110年9月23日離家,棄聲請人及子女不顧,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且與外遇對象蘇柔蓁租屋同居於桃園市吉安一街璟都柏悅大樓,以名車代步,卻未支付子女扶養費,蓄意拒絕繳納其為貸款人之房屋貸款,前經聲請人向法院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55萬2,955元 之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前竊占鴻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具,並用該機具以其他名義持續承攬工程,賺取收入,卻佯稱僅係點工班長領日薪2,700元,甚稱自己需還款公司債務 約500萬元,入不敷出,顯有隱匿所得資產之情事。另相對 人於112年6月家事調查官約訪時自承自己居住○○市○○○街000 號14樓,並表示其已買下桃園市○○○街000號14樓,惟卻刻意 登記於外遇對象蘇柔蓁名下。此外,相對人於110年8月隱瞞聲請人,而向聲請人母親索取身分證件後,持之將原登記聲請人母親名下之保時捷汽車辦理過戶至相對人名下,惟比對法院所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財產清單已無該保時捷車輛。另聲請人為子女李文暢未來保障而於100年2月辦理之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因聲請人當時為保險業務員,故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名義,該保單具有相當價值,然卻遭相對人惡意解約且取走解約金,足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資產,致使相對人於財產清單上僅剩兩造分別擔任負責人之眾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之投資額,然相對人稱眾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已未經營,而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業,其餘僅剩相對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房屋、年份老舊之機車,在在張顯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避免聲請人本案請求子女代墊扶養費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財產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李欣祐、李文暢,而相對人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因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業經本院調卷核實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竊占鴻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具,以用該機具以其他名義持續承攬工程,賺取收入,卻佯稱僅係點工班長領日薪2,700元,甚稱自己需還款公 司債務約500萬元,入不敷出,惟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方陳 述,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另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12年6月家事調查官約訪時自承居住○○市○○○街000號14樓,並 表示其已買下桃園市○○○街000號14樓,惟卻刻意登記於外遇 對象名下,並提出桃園區中路一段00000-000建號第二類謄 本為證,然經本院查閱相對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係稱自己居住父親名下房屋,稱自己過往租賃於桃園市吉安一街,每月房租9,000元,然並未見聲請人所說 相對人曾表示自己居住甚至已購買桃園市○○○街000號14樓等 情事,且縱然桃園市○○○街000號14樓之所有權人目前為蘇柔 蓁,惟尚無從據此即推論該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者係相對人,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蘇柔蓁名下。另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110 年8月隱瞞聲請人,而向聲請人母親索取身分證件後,持之 將原登記聲請人母親名下之保時捷汽車辦理過戶至相對人名下,惟比對法院所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財產清單已無該保時捷車輛,且聲請人為子女李文暢辦理之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遭相對人惡意解約且取走解約金,而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嫌,惟相對人係於110年9月23日離家,而聲請人所稱車輛過戶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0日提出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故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所為之車輛過戶行為是否係為避免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費而為移轉過戶,實非無疑。至於聲請人稱聲請人惡意向保險公司解除以李文暢為被保險人之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並取走解約金,而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解除該保單之相關資料,本院無從審酌有無聲請人所稱上開情事,故依聲請人所提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舉措,難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1.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號房屋(李双吉之公同共有持分) 2.坐落屏東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双吉之公同共有 持分) 3.坐落屏東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双吉之公同共有 持分) 4.坐落屏東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双吉之公同共有 持分) 5.坐落屏東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双吉之公同共有 持分) 6.坐落屏東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双吉之公同共有 持分) 7.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双吉之公同共有持分) 8.李双吉對眾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9.李双吉對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