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秀宜、林燕玉、蔡秀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林燕玉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被 告 蔡秀幸 NY 100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松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秀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蔡松城於民國94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進行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均已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松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予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蔡秀幸移居海外數十年,原告先前曾多次向其提出協商分割,皆未獲回覆而無法達成共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所列「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編號1之土地由 原告及被告蔡秀幸共有,編號2、3則由被告林燕玉取得,被告林燕玉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及被告蔡秀幸補償各422,910元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松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 附表所列「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燕玉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秀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松城於94年7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進行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均已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蔡松城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家祥94年度繼字第975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課稅期 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蔡秀幸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行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蔡秀幸常居於國外,無法與其取得分割遺產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故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2、3之性質為存款及投資,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各繼承人分割後分配之數額相當,且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蔡秀幸之利益,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3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第一銀行 591,396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投資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51股 25,50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蔡秀宜 1/3 2 林燕玉 1/3 3 蔡秀幸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