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戊○○原為夫妻關係,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離婚,協議 由戊○○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於一百○○○年○月 間將乙○○接回同住,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為避免使乙○○與聲請人 及其家族成員姓氏不一致,導致乙○○身分認同混淆、受到同 儕間不友善對待之情況,或當乙○○因姓氏問題詢問聲請人與 戊○○之過往時,恐致乙○○對母親產生負面觀感,且聲請人積 極照護乙○○並參與其學校生活,變更姓氏亦有助於乙○○與聲 請人彼此之認同及鞏固父女情誼,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乙○○姓氏為父姓「○」等語 。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變更子女姓氏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五七二號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意義,對變更姓氏之認知正向,能考量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影響,且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關係人即戊○○之父母丁○○、丙 ○○對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無意見,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 希望變更姓氏,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姓氏從父姓。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與乙○○日常生活及學校生 活之照片、乙○○獲獎獎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戊○○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死亡,目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姓氏之重要性,且能尊重乙○○之意 願,乙○○亦明確表達變更姓氏之意願,關係人即戊○○之父母 對此並無意見,足信乙○○改從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