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游坤煙、游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游坤煙 非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游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ㄧ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前配偶林麗雪結婚後育有一子即相對人游智傑,聲請人於民國99年將臺北市南昌街大廈出售後,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用來購買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14樓之3(下稱系爭住所),且將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一家同住於系爭住所內,由聲請人負擔家中主要開銷與家務。嗣聲請人與林麗雪於100年1月7日離婚後,仍與相對人及林 麗雪同住於系爭住所,直至106年間,聲請人遭相對人與林麗 雪故意設計,致聲請人出言辱罵林麗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54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聲請人於2年內應遠離系爭住所至少100公尺,俟系爭保護令到期後,聲請人返回系爭住所時發現,房間內所有個人物品,全被丟棄,更成為菲傭的房間,聲請人只好再回公司窩沙發。聲請人現年近65歲,年事甚高且為身心障礙者,無法正常工作,僅能靠微薄補助金收入維生,然相對人自25歲開始工作迄今,從未拿給聲請人一分一毫扶養費或生活費,聲請人除了從事個人工作室廣告文案企劃工作外,幾乎依賴每月所領取身障津貼5,000元度日,經濟狀況十分艱難,自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20條等規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2,30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在小時候幾乎都是由母親林麗雪養育,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且聲請人不斷威脅、恐嚇母親,甚至在伊幼稚園的時候,拿菜刀到外公家要砍伊,讓伊從小就活在家暴的陰影。聲請人與母親離婚前與伊同住在系爭住所,離婚後也同住,直到聲請人被核發系爭保護令後,始未同住。伊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有工作及收入、母親則沒有工作。至系爭住所部分,所有權人本係為聲請人與母親,後來因為要貸款,所以才過戶給伊,目前房貸部分仍由伊繳納中。伊能力有限,還有兩名子女須養育,目前的經濟狀況無法支付聲請人要求之扶養費用等語。 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聲請人游坤煙為46年生,已逾65歲,為身心障礙者,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40,532元、323,840元、68,640元,名下僅華立多媒體資訊工作室,曾於106年4月至108年4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自97年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112年2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388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 日保普老字第1121301029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至45頁、第93、95頁),堪信以聲請人所稱無法正常工 作,以現有之收入來源及社會補助,並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實際上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顯見關於聲請人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間確屬不能協議。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 生、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1,059,859元、1,242,200元、1,194,76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價值約5,400,99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足證相對人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聲請人自陳仍有從事一人工作室工作,收入不定,相對人陳稱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補助情形,並參酌聲請人主張之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 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㈣相對人雖辯稱:同住期間,聲請人未扶養伊,係由相對人母親扶養,且對伊家暴,到處借貸信用卡債、拿菜刀開伊,伊關門所以勘道門云云。惟相對人亦自承:兩造於聲請人離婚前後均同住,至聲請人遭核發保護令後才未同住。同住期間,母親無工作,聲請人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相對人既 稱同住期間,相對人母親並無工作,則相對人如何扶養相對人?另系爭保護令係於106年8月17日核發,斯時相對人早已成年 ,顯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難以採信。又系爭保護令係由林麗雪聲請,保護對象亦為林麗雪,是難據此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況相對人亦陳稱庭呈之信用卡借貸,係由聲請人自己清償,足見聲請人亦無相對人所指吃喝玩樂為養家等情。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末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6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等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 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