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葉宗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陳宗佑 參 加 人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原名葉宗烈)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先後選為被繼承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決議無效。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葉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葉宗柱、葉宗模、參加人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等五人(下稱葉宗柱等五人),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然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葉宗柱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邱昱宇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嗣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二十六日再由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召開親屬會議,改由本件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然上開三次親屬會議召開時,被繼承人仍有其兄葉山母在世,上開親屬會議成員之組成顯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其中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二十六日兩次親屬會議只有參加人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三人,不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親屬會議組成人數,當時葉禮德係以視訊方式進行,不得列為合法出席,故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二十六日之親屬會議非合法成立,其決議由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三、證據:提出遺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邱昱宇律師之律師函、邱昱宇律師辭職書、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親屬會議記錄及羅子武律師之律師函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主張親屬會議成員不合法云云,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聲第二十二號已裁定親屬會議成員為葉宗柱等五人,又本院一○二年家訴字第五○號事件兩造達成和解,原遺囑 執行人同意辭任,由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被告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已有十二年多,選任被告的三位繼承人都沒有錢,遺產稅及贈與稅均無法繳納,被告只有負責收發文,及就未上市股票進行公示催告跟除權判決程序,將來可能會有一些錢供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不可能有其他不公平的問題,因前揭未上市公司名下有高額不動產,行政執行後確實可能會有一些結餘財產,但目前程序尚在進行中,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催字第九六九號(中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五十四號(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一一二年度司催字第七六一號(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院一一二年度司催字第七六○號(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協助將金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之股份價金提存至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三、證據:聲請對第三人葉美津、葉美雀及葉禮德告知訴訟。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選任親屬會議成員是透過法院裁定,後續由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也是於法院作成和解筆錄,程序上皆為合法,後續關於遺囑執行相關作業,被告並無任何違誤或有不適任情形。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二號裁定、邱昱宇律師之律師函二件、被繼承人葉寶親屬會議紀錄、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子女 戶籍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二號、本院一○二度家訴字第五○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而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為被繼承人葉寶之繼承人,被告具狀聲請對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告知訴訟,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並具狀聲請為訴訟參加,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 親。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繼承人葉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繼承人為葉宗柱等五人,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其同輩之血親僅有葉山母一人尚存,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十二號裁定指定葉宗柱等五人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此有原告提出之遺囑、繼承系統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其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為葉宗柱等五人,原告主張當時被繼承人之兄葉山母仍在世,親屬會議成員組成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據。 ㈡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葉宗柱等五人召開親屬會議,由原告葉宗柱、葉宗模、參加人葉美雀、葉禮德出席,同意選任邱昱宇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因參加人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認邱昱宇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且損及被繼承人遺產及繼承人利益之情,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解任邱昱宇律師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改選任本件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次召開親屬會議,由參加人葉禮德出具書面資料,參加人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出席,決議同意解任邱昱宇律師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改選任本件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參加人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並提出確認邱昱宇律師遺囑執行人身分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參加人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與邱昱宇律師以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達成和解,同意邱昱宇律師自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辭任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對於原告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另選任本件被告擔任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無意見,此有原告提出之邱昱宇律師辭職書、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親屬會議記錄、羅子武律師之律師函三件(以上均影本)以及參加人提出之邱昱宇律師之律師函二件、被繼承人葉寶親屬會議紀錄、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承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為葉宗柱等五人,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二十六日經參加人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出席親屬會議,決議由被告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尚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自無親屬會議違法而無效之處,原告雖主張葉禮德係以視訊方式出席,並非合法出席云云,然原告所提及參加人葉禮德以視訊方式出席者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親屬會議(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親屬會議,葉禮德(原名葉宗烈)出席並於親屬會議紀錄簽名,此有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親屬會議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且參加人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與邱昱宇律師已以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作成和解筆錄,同意邱昱宇律師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辭任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對於原告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另選任本件被告擔任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又被告就未上市股票進行公示催告跟除權判決程序,程序尚在進行中,業經被告陳明,原告如認本件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有不公正情事,應另循其他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不得據此即認定選任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