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99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04號聲 請 人 A01 A03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2 共同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包括代墊扶養費)、子女變更姓氏等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 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暨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暨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兩造子女之住所及居所均係在新北市○○區,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聲請人已另就相同事件向具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現正審理中,其就同一事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為避免裁判矛盾,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