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美樂地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林品如、心啟點股份有限公司、陳奕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美樂地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如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被上訴人 心啟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已符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0年9月15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110年7月20日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承攬標的不同,前者為「複製人系統合作協定契約書」進行「LINEOA官方帳號系統」合作,後者為「自動口碑系統報價單」之「GOSUBAR平台」使用。且依一般商業慣例、 經驗法則,報價單簽回後,不會相隔近2個月這麼久才簽訂 正式合約,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真,顯有違誤。又系爭報價單備註欄載明:「⒈本報價單有效天數為14天。⒍ 需於簽定完報價單後日曆天14天內,提供所有需建置之素材,我方(即被上訴人)需14個工作天(假日不予以計算)執行建構作業。」,兩造並未於簽回系爭報價單之14日內完成簽約,且被上訴人提交初版系統亦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執行建置期限不符,是系爭報價單已失效。兩造之合作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並未就款項分期為記載,原判決認定伊應給付報酬總額20%,明顯違背論理法則。此外,被上訴人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初稿已完成」,然其交付之系統,尚未輸入伊公司之資料,僅為展示樣板,並未通過驗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本院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㈡觀諸系爭契約附件所載合作項目包含GOSUBAR、費用為15萬4, 319元,均與系爭報價單所載細項目「GOSU BAR平台租賃、 管理後台」、優惠價「15萬4,319元」相同(見司促字卷第12至18頁),又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5點記載:「簽訂完此報價單,須於7日內以現金或轉帳匯款方式支付40%,完成系統 初版支付40%,結案支付20%」(見本院卷第18頁),且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初版已完成」等文字(見司促字卷第2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初版系統(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審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認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行銷程式系統開發工作,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萬4,319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統初版時給付總報酬之40%即6萬1,728元,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間完成系統初版並交付上訴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伊簽回系爭報價單後近2個月方簽訂系爭契約,有違一般商業慣例 、經驗法則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執回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所載,系爭報價單視 同不可取消之訂單,即兩造已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承攬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兩造縱不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就原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給付期限已達成之合意,且廠商間於一方簽回報價單後,再就彼此間合作之全部事項詳為磋商,復另行簽訂合作契約,亦非難以想像,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簽訂日距離上訴人簽回系爭報價單已隔近2月乙節,逕認原審違反經驗法則。至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未於系爭報價單有效天數14天內簽訂,系爭報價單已失效云云,然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1點所載 內容係上訴人需於14日內確認報價單內容回傳,兩造方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內容成立契約,並非指兩造需於14日內簽訂系爭契約之意,自不因兩造於上訴人簽回系爭報價單後近2 個月方簽訂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完成系統初版並 交付上訴人,反認系爭報價單已失效,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違反論理法則,顯屬無據。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之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即可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而已,換言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初版系統並未通過驗收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縱使被上訴人交付之成果有瑕疵,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無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間完成系統初版並交付上訴人,並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6萬1,728元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㈣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