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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瑋桓劉宇霖陳智暉

上訴人
呂柏緯即漫步藍餐飲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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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充分審閱加盟合約書後,始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加盟上訴人經營之「RAMBLE CAFÉ」,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教育訓練及裝潢設計等服務,期間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提供原物料成本表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然其實情為上訴人欲提供原物料成本表單之際,即遭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合約,並非有意拖延不提供,顯係被上訴人因不滿教育訓練過程或其他個人因素,致無法履行合約而欲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即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合約,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及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款,上訴人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另,因上訴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原物料購入費用之表單,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為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惟該處分性質並非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則依系爭處分作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應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9、277頁),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判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賠償,即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上訴意旨所稱以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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