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柳約有、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張郁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張郁涓 清 算 人 11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111年度北小字第491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訂約有防 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防衛系統商品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未返還系爭設備,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6條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小額程序審理,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約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固以原判決隻字未提如何免除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給付義務,及判決認定「終止契約」之證據等情,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惟依上規定及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不得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上訴,自不得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