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羿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羿彣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晨浩 被 上訴人 柯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與原審被告梁書銘、邱康淇等人共謀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均非事實。伊等僅係訴外人三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善公司)員工,並依照三善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楊大業指示為課程教學及資訊傳遞等行政工作,與梁書銘、邱康淇實際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際上是其與邱康淇間之債務糾紛,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有拿到邱康淇簽發之本票、借據及代操利息,僅因邱康淇事後失聯不知去向,其不甘損失投資損失,乃向單純教授投資商品資訊之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伊等並非與梁書銘、邱康淇同夥,故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上訴理由,乃屬原審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投資規劃課程、投資建議之服務,知悉邱康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執照而經營期貨業,而仍為邱康淇向被上訴人介紹代操期貨買賣、提供邱康淇帳戶予被上訴人匯入投資款,並告知獲利狀況,幫助邱康淇、梁書銘違法收受存款及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核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違背法令與否無關,是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法規定之條項或內容,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所提上訴既不合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梁書銘、邱康淇、楊大業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