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曾瓊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婷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18元(見原審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原審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但並不因此改變本件訴訟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本件上訴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研討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比創公司)0000000股之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2,118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安比創公司0000000股之股份(見原審 卷第7頁),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外,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安比創公司601691股之股份;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2,118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安比創公司601691股之股份(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應屬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允許,予以敘明。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論 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在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以安比創公司民國108年6月10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辦理減資決議(下稱系爭減資決議)不存在為理由,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則應以減資前之股份(即安比創公司0000000股即系爭股份)為請求 之標的,否則無異於自認系爭減資決議有效而生自我矛盾之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請求標的為減資後之新股(即安比創公司601691股),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 (下稱高院判決)大相違背,並與常理有悖,而違反論理法則,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以減資前之舊股為本件請求標的,被上訴人亦認同上訴人應請求之客體為減資前之舊股,原審法官在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下,亦未曉諭兩造就此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舉證,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上訴人所應請求標的為減資後之新股,原判決已違背不干涉主義,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誤,顯係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致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連帶使得安比創公司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之行為不合法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倘知悉上情(惡意),則應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不知悉上情(非惡意),則於上訴人支付對價之情形下,應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即為本件訴訟之爭點,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進行當事人訊問,惟原審未見此即逕予判決,有不為證據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判決以「本件請求標的應為減資後之新股」為前提,論述聲請傳喚證人曾君豪與本案訴訟間之必要性與關連性,然上訴人本件請求標的為減資前之舊股,是原判決之判斷基礎有錯誤,則關於調查證據之論述亦有謬誤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謂原判決違背高院判決,惟該判決僅係法院針對個案所為之認定,難認可構成成文法以外之論理法則,且該判決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上訴人據此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又原判決以安比創公司業經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減資決議,且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經法院判決駁回,認定上訴人所有股份已成為減資後之新股,並以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認定被上訴人因拍賣所取得者亦為減資後之新股,進而駁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減資前之舊股之請求,並無悖於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可參)。再按 ,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參照)。故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以為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規定主張之拘束。本件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如上訴人所述認同本件請求客體應為減資前之舊股,而係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之效力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且於拍賣程序後,上訴人已喪失減資前舊股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股票換發通知書等相關證據,原審遂依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有股份已成為減資後之新股、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者為減資後之新股,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辯論主義,上訴人謂原判決就本件請求客體之認定違背不干涉主義,並無理由。又兩造既已就主張事實及卷內證據為辯論,且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若責令原審審判長須就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曉諭),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且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 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突襲性裁判之違誤,顯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至多僅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當事人即逕予判決,致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因判決不備理由原即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亦難認上訴人已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