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陸正凱、陳峻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相 對 人 陳峻豪 (原名陳治豪)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五四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署之合約第八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法(為「民事訴訟法」之誤)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固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惟但書規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而相對人為和登家企業社負責人,和登家企業社登記址亦在嘉義縣○○鄉○○村○○○○○號之七十,原法院未通觀 合約、未遑深究,逕認兩造間合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及利息,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固有明定,惟同條後段亦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在小額訴訟事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縱所簽立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中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仍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1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應為一一一年之 誤)一月二十五日簽立「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支付驗收款及違約賠償,而系爭合約第八條後段約定:「合約雙方若有無法協商以解決爭議之情事,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依前開法條、說明,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應以①系爭合約是否屬身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及②兩造是否均屬法人或商人為斷。 2系爭合約名稱為「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全文共二頁八條,所有約款、文字均預先以打字條列,除有合約編號外,在合約開頭「乙方」欄位及最末「乙方名稱」簽章欄位,均已預先繕打抗告人「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稱,與「甲方」欄位空白迥異,簽章欄位中,抗告人之代表人、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亦均預先完整繕打記載(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參諸系爭合約內容係乙方(抗告人)受甲方之委託建置網站,而抗告人所營事業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足見系爭合約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受託建置網站)契約之條款。系爭合約既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受託建置網站)契約之條款,抗告人為法人,此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系爭合約屬身為法人之一造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堪以認定。 3惟相對人獨資經營和登家企業社商號,以一般廣告服務、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無店面零售為營業項目,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按,參酌系爭合約名稱為「『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內容為乙方(抗告人)受 甲方之委託建置網站,前已述及,其中第三條「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敘及「乙方‧‧‧不能將甲方之關於‧‧‧公司資 訊等商業情資洩漏給其他類似同業業主」,以及通常個人並無支出數萬元費用委由資訊軟體服務公司(抗告人)建置網站之必要,足認相對人如有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合約,亦係以所經營之和登家企業社身分為之,用以委託抗告人為該商號建置營業所需之網站。 4綜上,系爭合約為身為法人之抗告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但系爭合約之兩造均為法人(抗告人)及商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後段(但書)規定,並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合約第八條後段關於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漏未審酌此節,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非無違誤。 (三)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不唯應限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應提出文書證明;又足以證明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抗告人所提「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要為抗告人單方製作,不唯當事人欄位僅有記載乙方即抗告人,無他方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末尾當事人簽章欄亦僅有抗告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名稱暨印文,無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尤未經相對人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雙方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件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四)本件既無文書足證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住所在嘉義縣○○鄉○○村○○○○○號之 七十,此經原審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兩造合意取得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指本院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