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昱達國際有限公司、朱啟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昱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啟禮 訴訟代理人 朱昱諶 葉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45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0,8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2,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07年8月21日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筑丰興業汐止 區厚德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有關給排水(含空調排水、消防給排水、雨水回收、垃圾儲藏室給排水、臨時水與公設室裝併使照及景觀…等)設備工程,預留配(套)管路及按裝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訴外人駿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駿明公司)為被告之上包,業主為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本國土台灣分公司)。 (二)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工程款係由駿明公司與原告辦理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11年5月10日完工及交屋,惟被告尚有下列承攬報酬未付: 1.系爭契約原訂範圍報酬:被告尚有第39期尾款756,000元未 付。另被告就第1期至第38期應付19,244,000元部分,曾以 原告應分擔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建築清潔費(卷內亦有稱清安費,下均稱清潔費)等事由扣款而不付,但上揭應付款中,除清潔費或原告曾簽認、同意者外,被告均無由作其他扣款,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1,941,930元。 2.追加減工程款部分:(1)業主日本國土台灣分公司所指示之 變更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1,060,400元。(2)系爭建案交屋期間,住戶提出變更追加瓦斯套管冷庫排水口等工項,原告已施作完畢,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0,650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多有施工及設備品質之缺失,致被告多次遭業主日本國土台灣分公司扣工程款項,因原告施作之工程無法驗收完成,亦不願改善缺失,業主日本國土台灣分公司迫於時間壓力下私下與原告接洽,於未經被告指示之情形下,擅自要原告進行工程改善,日本國土台灣分公司並向被告扣款881,009元,加計原告應負擔清潔費、其他違反規定扣 款及被告代墊費用等項,共計扣1,654,230元。系爭契約總 價為20,00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之17,824,748元,再扣除上開扣款1,654,230元及被告退還之扣款4,074元、36,512元後,原告僅餘480,436元可領取。至原告提出之 原證3業主變更追加工程款報價單1,060,400元部分,其中項次一、六至八、十、十一至十六等工項屬原契約範圍,項次二至五係原告擅自施作,非被告指示所生工項,被告僅同意給付項次九部分,而原證4承購戶變更工程款部分,並非被 告指示且未經被告簽認,並否認有追加之合意。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4條規定:「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約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未付尾款,且否認被告所為扣款事由正當,求命被告給付尾款,以及先前無由扣留之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0行),被告否認之,依上揭 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其已完成工作、付款期限屆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其有約定扣款事由或得抵銷之債權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堪認其具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由被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三)有關系爭契約原訂範圍報酬,經查: 1.第39期尾款756,000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以投標總價決標,依工程付款比例表採分期估驗計價(詳附件),乙方請款時,須開具足額發票辦理驗收請款作業。」(本院卷一第15頁)。而被告自認尚有第39期尾款756,000元未開立任何票據給付(本院卷一第241頁),並陳稱:「(被告就原告得請求尾款金額 是否不爭執,僅就扣款數額為抵銷抗辯?)對,但尾款金額 雙方也不一致,依原告尾款是740,880元,我們認為只有480,43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被告就尾款清償期屆至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被告112年1月17日提出之承商工程結付憑單(本院卷一第83頁),可知兩造僅爭執2022/5/10交屋及公設驗收缺失修繕108,465元、2022/5/10活水器 配電工程及屋頂兩側透氣延伸配管20,265元、2022/6/10 14樓A7戶管線漏水水費4,559元、2022/6/10各戶水電缺失改繕51,135元、2022/6/10各戶水電缺失改繕23,520元及2022/7/10「358號14樓」廚房管線漏水拆除修繕及復原52,500元等 扣款,再審諸現場水電師傅即證人徐清枝到庭結證稱:「( 提示原證2 承商工程給付憑單,憑單上所載各項交屋缺失,是否有參與修繕?) 缺失修繕都是我做的。」、「(有沒有 做過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的部分?)有印象,都是我 做的。」「(5月10日活水器配電工程是不是你做的?)是。」「(這是什麼原因導致這個缺失的?)本來工程設計是在那棟 大樓的地下五樓,變更為屋頂。」「(6月10日A7戶管線漏水,這是何人叫你做的?)我們去交屋了,已經交屋給業主,業主叫人修改,修改結果是漏水,楊進福主任叫我去查,後來我把他修好。」「(6月10日各戶水電缺失修繕?這是何人叫 你做?)我有參與,一樣是駿明公司叫我做的。」「(7月10日各戶水電缺失修繕?這是何人叫你做?)營造商做流理台破壞 掉了,駿明公司叫我來配管做新的。」「(各戶水電缺失修 繕是什麼情形?誰叫你做的?)我們已經交屋完成,但是業主 搬進去裝潢時,叫人家重新打管路,後來漏水,我後來又重新做新的完成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堪認承商工程結付憑單除清潔費2%即15,120元外,其餘被告所列如活水器配電工程及屋頂兩側透氣管延伸配管工程及缺失修繕均難認屬可歸責原告之施工瑕疪,被告於此部分之扣款即非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40,880元(計算式:尾款756,000元-原告同意扣除之清潔費15,120元=740,880元),合於依上揭約定,為有理由。 2.第1至38期扣款部分: 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就「未施作+發票多開」部分之第11期120,000元、第29期123元,「清安費2%」部分之第1至39期合計400,002元,「 反光背心」各期合計8,114元,「代付郵 資」各期合計704元等扣款。惟原告否認被告所為以下扣款 : (1)代叫材料款項229,939元部分,原告除第35期2,793元其中270元外,均否認之。查工程發包議價表工程範圍欄約定:「 本工程處依合約規定由甲方(含業主)供給之設備或器材外( 詳如估價單內註明由甲方供料乙方按裝的項目),乙方應提 供一切材料、設備、運輸、五金另料、吊架、工作架、消耗品及完成本工程所需人工、機具、測試儀器及安全措施等所需之(小五金:配管線之壓接端子、色套、焊條、乙炔、氬 氣、瓦斯、手套、整線帶、鐵絲、鐵釘、膠帶各式施工螺絲(帽)、尼龍線、警示帶…等),均由乙方提供工料並施作所有 電源及配管線系統一、二次側配管、配線、佈線、結線施作完整施工完成(含功能測試)。弱電議統含配管穿水線(餘詳 代工注意事項),含五大管線挖埋(污水管僅至自設陰井一次側),全案含甲方業主提供設備之按裝配管線,含梯廳、天 花板配管線及一樓大廳等二工裝修工程設備按裝工資,防火填塞由甲方供料乙方按裝。另全案含照明(含外牆及景觀)工程燈具由甲方供料乙方配管線按裝及其他相關水電管線與按裝施工等。」(本院卷一第27頁),堪認兩造就原告應負擔那些材料費,已有約定。次查,系爭契約附件機電工程預算書第1至11頁標示有複價之工項均屬系爭工程之範圍(本院卷一第43頁以下),依工料介面欄記載:關於管材、設備、配管 另件部分,除項次肆-(一)-32「集水分配管(錶位分歧管(詳依給水圖面))」係標示「乙方供料乙方按裝」外(本院卷一 第53頁),其餘均標示註明「甲方供料乙方按裝」或「管材(或設備)甲方供料乙方按裝,其他乙方工料自理」;而關於RC基礎座雖標示「乙方供料乙方按裝」,但依其備註欄可知 該項工作僅係由原告進行放樣及邊框(本院卷一第55、61頁),其餘如固定架、管路吊掛及固定、試水試壓、打洞修補、預留套管、零星材料、工資等部分則均標示「乙方供料乙方按裝」,可知系爭工程主要管材應由被告提供,僅五金另料、固定架、預留套管及零星材料始由原告自行提供。另依機電工程預算書編列方式(本院卷一第43至81頁),工料介面略分為「甲方(或業主)供料乙方按裝」、「管材(或設備)甲方供料乙方按裝,其他乙方工料自理」,少數為「乙方供料乙方按裝」,因被證4材料扣款多係次要零組件(本院卷一第265至284頁),未見有獨立編列於工程預算書,自難憑認被告 於此部分已約定由原告負擔。此外,被告就特定零件已明文約定由原告負擔之扣款事由,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之扣款均屬無據。至於被告所提原告簽收另件之諸單據,辯稱此為原告承認負擔費用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告否認之。按諸工程實務,領料屬管理工程進度之一環,雖可證明原告有領料施工之事實,但該料件可能以承攬人費用買入,也可能由業主或其他人先購買後,再入庫備用,領料與承攬人應否負擔料件費用之契約約定各屬二事,領料事實不足推認原告有同意分擔之合意或承認,參以被告所提簽收單上查無原告就費用分擔之意思表示,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代洗孔款項17,031元部分,原告除第10期1,596元外,均否 認之。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如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 用、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自應舉證證明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拒絕修補或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被告始得請求償還修補瑕疵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查原告就被證1「代叫洗洞」第10期1,596元扣款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80頁),則被告此部分扣款主張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所為第11期、第12期、第14期扣款,被告固提出統一發票、鑽孔施工單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286至296頁),惟原告否認之。審諸證人即水電監工楊進福之證述:「(請庭上提 示被證5,被告為何要另外找其他廠商來重新洗洞鑽孔?)有的留的不準確,需要重新洗洞。」「(為何不請原告進行修 繕,要重新洗洞?)如果偏移一定要重新修繕洗洞。」、「( 為什麼不直接叫原告直接做?)有時候工地會說有公司有熟悉洗洞的,或是原告的洗洞廠商也是跟公司同一家,有可能是這樣。」「(是否是原告不願意進行修繕,所以被告才另找 廠商重新洗洞?)這個在工程進行當中,應該是不會,但是有可能就是同壹個廠商,或者是有時候因為公司有監工,就說幫我叫一下,會比較方便快速。」(本院卷二第129頁),縱 使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乙節可取,但被告既未舉證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有何不修補或拒絕修補之行為,被告所為第11期、第12期、第14期扣款代洗孔款項,與民法第493、494條規定未合,難認有理。 (3)分攤點工費用107,981元部分,原告除第13至24期分擔點工 合計55,000元,均否認之。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依營建管理規定乙方施工時於工地產生生活垃圾及廢棄物料等建築清運費,由乙方負責分擔費用由當月工程款中依比例扣除。(上限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二)(註:因乙方於施工地點 打鑿修補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未清理或未依營建指定點堆置時,如由營建代點工清除,則費用乙方負擔2500/工(未稅) 另計,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 被告除約定之清潔費扣款外,僅於原告施工產生廢棄物未清理或未定點堆置時,始得代為點工清除並扣款。查原告就被證1「分擔點工扣款」第13、14、15、16、17、18、19、21 、22、23、24期每期扣5,000元分擔點工扣款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0頁),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計55,000元,應屬有據。至第8至12期之扣款部分,被告於歷次計價時已直接 扣除2%工程款作為清潔費,有被告所提應付帳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原告未依約定清理廢棄物或未定點堆置廢棄物之證據,被告陳稱:「因為業主直接扣款,沒有清運內容的證據,只有扣款的單據」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尚難認原告有上開約定之未清理或未定點堆置施工廢棄物之事實,被告所為第8至12期分攤點 工費用扣款合計52,891元,即非有據。 (4)業主代收代付款項881,009元,原告除第14期11,944元、第16期6,195元、第17期3,045元、第19期3,150元、第20期64,835元、第22期33,863元及第24期6,300元扣款,合計129,332元(11,944+6,195+3,045+3,150+64,835+33,863+6,300)外,均否認之。查原告就被證1「業主代收代付」第14、16、17、19、20、22、24期等業主代收代付款項合計129,332元之扣款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0頁),則被告此部分扣款,為有 理由。至第24、26、27、32、34、35、36、37、38、39期之扣款,原告否認之。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乙方應會同甲方業主進行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品質不符,乙方應在甲方通知後五日(或指定日期)內修改或拆除重做完成,如逾期仍未修妥或重作完成驗收,應依合約訂定之逾期罰款辦理,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並協助甲方業主交屋與移交管委會完成。」(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原告完成工作驗收時,倘有瑕疵,應於被告通知後五日修補完成,如逾期未修補完成,除應扣罰逾期罰款外,被告並得動用原告之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惟查被告提出之第24、26、27、32、34、35、36、37、38、39期扣款同意書均未經原告簽認(本院卷一第313至337頁),被告復未就其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憑第24、26、27、32、34、35、36、37、38、39期扣款同意書向原告扣款為無據。 3.依上,被告第39期應付款扣除原告自認之2%清潔費,被告僅需給付740,880元,加上被告第1期至第38期無由扣款之金額共計1,049,672元(計算式229,669元+15,435元+751,677元+52,891元=1,049,672元),原告在此部分尚得請求給付1,790,552元。 (四)有關追加減工程款部分: 1.原告請求業主追加工程款1,060,400元,於951,250元內為有理由: (1)查原證3變更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工作,依證人徐清枝證詞 ,堪認兩造有施作之合意。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惟查原證3項次一部分,可知原契約已約定有水錘吸收器(本院卷一第49頁)。再觀諸原證19(本院卷二第15、16頁) 所附駿明公司向日本國土台灣分公司請求增加水槌部分之備忘錄,提到水槌部分標單數量嚴重不足,要辦理追加一吋14只、二分之一吋184只之旨(本院卷二第17頁),應認原告確 有混合將一吋及二分之一吋混合記載其數量為244只等情。 據此,原告請款數量為244只,於按198只比例計算之103,950元內為有理由(128,100元*198/244=103,950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2)原證3項次二至八、十一至十三部分,依證人楊進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認屬變更追加;原證3項次九部分, 被告不爭執為變更追加;原證3項次十部分,非屬原合約工 項,應認屬變更追加;原證3項次十五部分,非屬原合約工 項,應認屬變更追加;原證3項次十六部分,依證人徐清枝 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堪認屬追加。但原證3項次十四部分,依證人楊進福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2頁),非屬 變更追加。據此合計各項變更追加之金額,共114,500元。 (3)依上,原告請求951,250元內為有理由(103,950元+114,500元),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不能許可。 2.原告得請求承購戶變更工程款140,650元: 查原告就此部分工項已提出原證4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93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承購戶變更工程款部分,並非被告指示亦未經被告簽認,否認有追加之合意等語。查水電監工即證人楊進福證稱:「(請庭上提示原證4 前3 頁,被告 是否有指示或同意原告變更追加這些工程項目?) 這個應該是有追加減項目,因為是客變所以有追加也有追減。」(見 本院卷二第132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客戶變更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指示原告施作原證4所示追加工程,但依機電工程 預算書備註第2點約定:「有關業主提供之圖說、報價單、 施工規範、參考文件說明均視為合約之一部份且為本次廠商報價之參考依據…一旦正式投標後除業主要求外,廠商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要求重新估算或加價等情事。」應認業主亦有得「要求」追加(本院卷一第45頁),則承購戶經業主要求之變更,自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被告以其未指示亦未簽認為由否認追加,難認有理。又水電師傅即證人徐清枝證稱:「(提示原證4前3頁,請證人先看前3頁,有做這些套管還是排水管,你有做這些嗎?)這部分都有。」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26頁),足認原告已完成原證4所示工作,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承購戶變更工程款140,650元,應屬有據。 (三)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1,790,552元、業主 追加工程款951,250元、承購戶變更工程款140,650元,共計2,882,452元(計算式:1,790,552+951,250+140,650=2,882,452),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本院卷一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 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