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柱雄、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邱麒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8號原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依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1033萬9137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後主張依契約第2、3、4條 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19頁),惟契約第2條係就工程範圍為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並非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核屬原告就本件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追加,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集合住宅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進場施工,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8日竣工,伊於同 日申請使用執照,嗣於109年8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之施工範圍,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計4239萬元。又兩造於系爭工程興建期間二度協議變更、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21萬0826元、211萬9801元,扣除伊未施作之第二次追加工程工項「汽車昇降設備」工程款50萬6000元,追加工程款計382萬4627元(計算式:221萬0826元+211萬9801元-50萬6000元=382萬4627元)。準此,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4621萬4627元(計算式:4239萬元+382萬4627元=4621萬4627元),扣除被告代墊款232萬7352元、已經給付之工程款3354萬8138元,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計1033萬9137元(計算式:4621萬4627元-232萬7352元-3354萬8138 元=1033萬913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萬9137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應就施工階段付款比例表(下稱付款比例表)所完成之項目提出工程估驗付款表,伊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評估結 果給付工程款。伊已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各期請款內容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就付款比例表之21、25、32、33、34項目並未提出其施作完工之佐證資料,就付款比例表27、30、31項目則係由伊施作完工,故原告就付款比例表上開項目皆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依原告所據以請款之工程估驗付款表,其中包含項目2-20、22-24、26、28、29部分,約定計價百分比為系爭工程 之79%,依系爭工程承攬總價4239萬元計算為3348萬8100元( 計算式:4239萬元×79%=3348萬8100元),超過原告自承已受 領之工程款3354萬8138元,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兩造亦無原告所指稱之追加工程之情,且原告之工程報酬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告逾期完工達329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計1394萬6310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8年7月8日竣工,於109年8月25日取得使用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111-118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扣除被告代墊、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3、4條約定再給付未付之 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共計1033萬913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送審核准之施工圖施工【 乙方(指原告)責任施工至使用執照領取即完成相關工程及協助交屋】」、第3條約定:「合約金額:...總金額為4239萬元正,...」、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⒉每月底(25日)依 施工階段付款比例表(即付款比例表)百分之百請款,...⒊經 業主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見本院卷第16頁、第112頁), 又付款比例表載明系爭工程款分34期給付,並詳列各期請款項目內容、計價百分比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118頁)。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8年7月8日竣工,原告於同日申請 使用執照,嗣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送審核准之施工圖施工...(原告)責任施工至使用執照領取...」、第3條約定:「合約金額:...總金額為4239萬」,原告雖據此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申 請使用執照,且系爭工程後亦獲發使用執照,可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完成施工範圍,被告應依約給付之工程款即 應為4239萬元,然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按照系爭契約付款比例表之計價比例請款,而付款比例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分34期施工項目,原告須完成第34項「公設點交完成」,計價比例方達100/100%,而「使用執照取得」列為第27項目,累計百分比為86%。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完成施工範圍,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4239萬元,已難 認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完工之系爭工程工項,為付款比例表之第2-20項、第22-24項、第26項、第28-29項,且被告就上開項目皆已給付工程款,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請款及簽收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246頁),堪信為真。又付款比例表第1項「預壘樁施工完成」,計價百分比為4%,係由訴外人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完工乙節,則有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及簽收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9-194頁),原告亦未予爭執,亦足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付款比例表第21、25、27、30-34項目亦係由原告施作 完工,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後,即因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致申請執照未果,故於108年8月19日最後一次請款之後即退場不再進場施工,原告未提出第21、25項目施作完工、通過審核之資料,且第27、30-34項目亦係由被告自 行雇工施作完工,查: ⑴系爭契約之付款比例表已經清楚記載各期工程款之內容與計價比例,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第4條亦明確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按照施工進度百分比請款、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 見本院卷第422頁),又原告亦不爭執付款比例表第21、25、27、30-34項目不在被告已經給付工程款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20-421頁),從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倘若原告確實施作付款比例表第21、25、27、30-34項目且施作完工,原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照施工比例請款。 ⑵被告抗辯抗辯原告並未施作、完工付款比例表第21、25、27、3 0-34項目,就上開項目亦未請款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係以口頭向被告請款但遭被告拒絕,然原告亦自承其並無持有請款單或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420-421頁),而觀諸原告 已經施作完工、被告亦給付工程款完畢之付款比例表第2-20項目、第22-24項目、第26項目、第28-29項目,上開項目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估驗付款表等單據均詳細記載該期施作完工、計價之項目、數量等,以供兩造核計、確認工程款與完工比例,並由原告員工確認簽名、蓋用公司印章(見本院卷第195 、197、199、203、207、211、215、219、221、223、225、229、231、233、237、241、243頁),從而原告如何得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請款?亦非無疑。況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完工、口頭請 款之情。又被告抗辯其自行完工付款比例表第27、30、31項目即油漆、衛浴設備等工項,支付款項,已提出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9-343頁),堪信為真,亦徵被告上開所辯,應 非無據。 ⑶再佐以被告抗辯原告於最後一次請款日108年8月19日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因此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臨時電 費係由被告所繳納,並提出付款比例表第20、22、24項目之原告施工請款單、簽收支票、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5頁、第24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是否施作完工付款比例表第21、25、27、30-34項目,仍非無疑。 ⑷至原告雖舉109年9月11日會議紀錄(下稱109年9月11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及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兆馥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馥陞公司)負責人李馥宇之證詞為證,主張兩造業於109年9月11日協調會議中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計909萬9530元,且證人李馥宇亦證稱原告於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以 後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查: ①109年9月11日會議紀錄固然記載「出席人員:業主京富公司代表人:吳瑞榮代。承攬商:統和營造公司代表人:林柱雄,...李馥宇」,原告並據此主張吳瑞榮代表被告出席該次會議, 於上開會議紀錄簽名,故該紀錄內容應為兩造、兆馥陞公司三方結算、確認工程款等所達成之共識。然證人李馥宇證稱其係在會議「前」簽名,之後並未看過該份會議紀錄,其係到庭作證方看到該份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是以該份 會議紀錄是否為當天與會人士達成共識、作成結論之紀錄,已非無疑。 ②又109年9月11日會議紀錄雖記載:「...⒈工程款付款協議:... ②...109年9月11日尚欠京富公司工程款909萬9530元。...」( 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李馥宇並據而證稱合約總價扣除實際支付工地的工程款,就是已完工的差額,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09萬9530元,此亦為吳瑞榮所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然證人李馥宇亦證稱:「(當天會議有無達成共識?)結 論是吳瑞榮會再跟上面的溝通叫他盡量放款。吳瑞榮會主持會議,我們跟他請求說工程款還沒有下來,他會跟上面反應。(所以吳瑞榮當時是說會跟上面反應,有無給確切的付款時間跟金額?)他都不會說」(見本院卷第395-396頁),是以原告主張代表被告出席、參與協商之吳瑞榮既然並未正面肯認確切之工程款金額若干,以及給付工程款之時程,則吳瑞榮當時是否確實如證人李馥宇所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909萬9530元工程款乙節表示同意,並非無疑。 ③況且,依原告所提109年9月11日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63 -364頁),第4項「後續工程如何進行」並未任何文字記載, 原告對此指稱「(...背後記載「⑷後續工程如何進行:」為何 空白?)這部分在討論時,原告是認為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工 程款後,原告才會繼續進行,『因被告拒絕付款』,故就此部分 沒有結論」(見本院卷第349頁),此與證人李馥宇所證稱: 「...吳瑞榮會再跟上面的溝通叫他儘量放款,吳瑞榮主持會 議,我們跟他請求說工程款還沒有下來,他會跟上面反應」(見本院卷第395頁),說詞顯然大相逕庭,亦徵原告主張兩造 業於109年9月11日協調會議中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計909萬9530元,實難以採信。 ④再者,證人李馥宇就109年9月11日會議紀錄所載:「...⒈工程 款付款協議:...②...109年9月11日尚欠京富公司工程款909萬 9530元。...」,證稱:「(當時吳瑞榮有同意這個數字?)有同意,因為我們是依合約付款內容與工地進度,實際上一筆一筆對下來的金額,當天有實際對帳,有帶被告公司開的已經支付工程款的支票資料、合約,及對方實際支付的金額,剩下來的就是沒有給付的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96頁),並證稱: 「...(兆馥陞公司)有施作完工到使用執照下來...」,然依前所述,原告已未能就其所主張已於108年8月19日後完工之工程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供被告核對工程完工數量及計價,則證人李馥宇證稱兆馥陞公司施工至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即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11日當天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有實際對帳、就工程款「逐筆對帳」等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⑤由上,可知原告所舉109年9月11日會議記錄、證人李馥宇之上開證詞,均難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09年9月11日協調會議中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計909萬9530元,不足採信。 ⒋因此,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認原告已施作完工付款比例表第21、25、27、30-34項目,原告主張其依約施作系爭工程 已經完工,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即為4239萬元,實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興建期間二度協議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21萬0826元、211萬9801元,扣除伊未施作之第二次追加工程工項「汽車昇降設備」工程款50萬6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追加工程款計382萬4627元,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109年9月11日會議記錄、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及付款比例表第2、3、4工程項目估驗計價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25-39頁、第195頁、第363-364頁),惟該份會議紀錄所載是否經當天與會 人士確認,而為會議結論所為之紀錄,已非無疑,況該份會議記錄雖記載「... 第一項③追加款未完工項423萬9000元、廚具 設備京富公司尚欠未付統和公司280萬元...」(見本院卷第363頁),然證人李馥宇證稱:「(會議記錄第一項工程款付款 協議③,是指甚麼?)被告公司追加、變更所延伸的費用。數字應該是原告累計的金額寫上去。(吳瑞榮最後有無確認未付款的總金額?)沒有」(見本院卷第397-398頁),是109年9 月11日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未經被告簽認,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亦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付款比例表第2、3、4項目估驗計價明細表雖 記載「第一次變更後淨追加減金額221萬0825元」(見本院卷 第195頁),然被告抗辯縱使有工程追加,然被告就該次請款 亦付款完畢,原告於領款時並無異議,原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是上開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內容亦難以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2度為變更、追加工程,此由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存根附表記載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可證(見本院卷第141-147頁),惟被告抗辯依存根附表所載之第一次變更 、第二次變更內容,均與原告本件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無關,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況上開存根附表亦未記 載變更、追加工程款若干,是上開存根附表所載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是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計382萬4627元,難以採信。 ㈣準此,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4239萬元、追加工程款382萬4627元,共計4621萬4627元( 計算式:4239萬元+382萬4627元=4621萬4627元),扣除被告 代墊款232萬7352元、已經給付之工程款3354萬8138元,被告 應再給付工程款計1033萬9137元(計算式:4621萬4627元-232萬7352元-3354萬8138元=1033萬9137元),應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計1033萬91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運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