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林武煉、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葉維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巨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林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撤回狀 撤回巨林公司之訴(本院卷一第553頁),並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一第549頁),是巨林公司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 效力,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 萬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8頁)。核原告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承作被告之新竹寶香基地內道路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完成議價及決標,決標總價2 億6061萬5306元(含稅),系爭工程之水溝蓋版工法為「預鑄溝蓋版」,兩造並於110年8月30日完成正式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簽署。 ㈡因被告未提供設計圖,伊須在短時間內完成設計圖、施工圖,送請被告核准。伊於110年7月23日、27日,二次提出施工圖予被告,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簽認核准後,伊即請下包廠商按施工圖生產預鑄溝蓋版等材料。然110年8月初,被告要求將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之華德福幼兒園段「預鑄溝蓋版」變更為「場鑄溝蓋版」,期間亦不斷變更施工方式、規格、尺寸,及增加施工項目與數量。110年9月初,被告通知伊,將系爭工程「預鑄溝蓋版」全面變更為場鑄溝蓋版,請伊提出報價。惟經110年9月8日、同年月23日會議,兩造均 無法對變更為場鑄溝蓋版之價格達成共識。110年9月28日,被告公司經理黃宗興通知伊暫緩施工,隨後,被告寄出工程結算表、工程驗收單、保固切結書等文件予伊,結算伊已施作第一階段工程之工程款為1270萬1175元(含稅),然被告扣留其中127萬0117元作為保固金,僅給付1143萬1056元。 ㈢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 終止;或經伊於112年10月2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終止: ⒈系爭契約未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終止,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⑴系爭契約草稿之「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特別條款」第5條列有「本次華德福路段水溝工程須於110年08月15日完成」,然系爭契約正式版本已將前條款刪除。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自無違約遲延完工可言(卷二214)。 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華德福路段)於110年9月13日完工,華德福幼兒園於110年9月14日開幕,並無被告所稱遲延完工情事。 ⑵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會議時,並未主張伊有構成系爭契約第1 3條第1項第2、3、5款等情事,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於110年9月28日,伊下包商巨林公司工地主任羅紹斌曾於通訊軟體LINE之施工群組中表示,工班已準備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15M道路之兩側人行道PC等語;被告公司 經理黃宗興則回覆,尚待公司通知後續變更事宜,暫緩施工等語。是被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3日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非事實。 ⑶伊於110年9月23日會議時,僅表示無法以被告所提3800元/米 之單價施作變更後之場鑄溝蓋版,然仍可完成系爭契約其他工項,是兩造未於110年9月23日會議時,合意終止契約。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 止: 110年9月28日,被告公司王宗興通知原告暫緩施工。隨後,被告寄出工程結算表、工程驗收單、保固書等文件予伊。經伊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被告,請被告儘速辦理契約變更, 俾利後續施工,然被告置之不理,且未再通知伊進場施作。被告顯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業 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⒊系爭契約經伊於112年10月2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終止: 被告110年9月28日通知伊暫緩施工後,即未再通知伊進場施工。然被告為定作人,有交付工地予承攬人之協力義務,伊已於112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交付施工用地,屆期不為,將終止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6日收受 前開信函,然未於期限內讓伊進場施工,伊於112年9月28日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經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112年10月2日終止。 ㈣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合計988萬66 08元: ⒈「遭扣工程款」127萬0117元: 兩造於110年9月23日會議,確認驗收合格完成數量結算工程款1209萬6357元(未稅),然被告僅給付1143萬1056元,自行扣留127萬0117元作為保固金。爰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 及工程特別條款」之「付款方式」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遭扣工程款127萬0117元。 ⒉「所受損害(訂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 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核准施工圖後,因須趕工,伊即請協力廠商依施工圖生產預鑄水溝蓋等材料。因契約終止,受有訂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本院卷一第93頁原 告附表1)。爰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⒊「所失利益」571萬9010元: 系爭契約「合約單價明細表」項次15「管利(8.5%)」約定伊可得之利潤及管理費為1944萬4635元(2億4820萬5053元-1944萬4635元=2億2876萬0418元;2億2876萬0418元x8.5%=1 944萬4635元)。8.5%百分比包含利潤及管理費,伊預估管 理費3%、利潤5.5%。所失利益應為1258萬1822元(2億2876 萬0418元x5.5%=1258萬1822元),伊僅以利潤2.5%計算所失利益,金額571萬9010元(2億2876萬0418元x2.5%=571萬901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8萬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7月20日完成議價程序,於110年8月30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伊於前議價階段已強調第一階段工程(即華德福路段)須趕工於期限內完工,兩造並以此為前提達成契約之初步合意。因華德福幼兒園、華德福中學於議價後1個月 即將開學,伊已指定第一階段工程之華德福幼兒園段應於110年8月12日完成,華德福中學段應於110年8月25日完成。然議價完成數日後,未見預鑄溝蓋板等材料進入工地,原告亦自承材料來不及進場等語,喪失原告承諾之預鑄溝蓋板優勢。經原告同意,兩造於110年8月3日會議將第一階段工程預 鑄溝蓋版改為場鑄溝蓋版,以利伊監督工程品質,並達成第一階段工程於開學前完成之需求。惟原告至110年8月底仍未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伊始於110年8月底、9月初,要求系爭 工程全部變更為場鑄溝蓋板,以利伊全面監督工程。變更為場鑄溝蓋板後,兩造就變更後場鑄溝蓋板價格報價無法達成合意,原告又多次表達欲收掉水溝項目,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無從實現,伊先位主張已於110年9月23日會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終止契約;備位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3日會議合意終止契約。 ㈡系爭契約非由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原告亦不得 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約: ⒈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10年9月23日會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3、5款約定而終止;或兩造業於110年9月23日會議 合意終止契約,非由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⒉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為系 爭工程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另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底全面改為場鑄溝蓋版,原告遲於112年9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就原告主張各款項,分述如下: ⒈遭扣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終止後,伊得沒收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即 遭扣工程款)。 ⑵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付款方式」第3 條約定:「保留款10%:全部工程項目完工,經甲方正式驗 收合格並辦理結算完成後,乙方應開立票面金額為全部實際計價數量10%價款之保固票及保固書予甲方。經工地確認計 價後,給付10%保留款扣抵乙方依合約應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以現金匯款支付50%、30天匯款支付50%)。」,於原告開立保固票、保固書後,伊始有給付保留款義務。然原告並未開立保固票、保固書予伊,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於原告交付保固票、保固書前,伊得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保留款。 ⒉所受損害(訂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 ⑴原告請求訂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非「被告審查同意之尺寸及數量」及「實作完工結算數量」: ①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特別條款」第1 條規定:「本合約依實作實量結算,單價明細表僅供參考,最終合約價金之給付以完工結算數量為準。」,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開口契約,最終給付金額以完工結算數量為準。 ②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特別條款」第4、13條約定,原告須配合伊透過LINE軟體所排定進度表執行,施工前原告亦應排定材料等進度表,送交伊審查據以執行。惟原告所送施工圖並未載明伊審查同意之材料數量,原告應證明其請求之預鑄溝蓋板材料費用,係經伊審查同意之數量。 ③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為階段性工程,若第一階段工程之完成尚且遙遙無期,自無訂購下階段工程材料之需求,且伊已於110年8月底將全部工程改為場鑄工法,無訂購材料之需求,若原告誤為訂購,損失應歸責於原告,無從對伊請求。 ⑵原告遺留之預鑄溝蓋板等材料,伊得全權處置: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16項、第13條第2項、「特別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遺留現場之預鑄溝蓋板等材料,伊得全權處置,毋庸返還原告。然伊仍於112年12月12日讓原告 及巨林公司取回預鑄溝蓋板79組等材料。故就預鑄溝蓋板等材料,原告並未受損害,反受有利益。 ⑶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底全面改為場鑄溝蓋板,原告遲於111年 11月15日始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 ⒊所失利益: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無法繼續履約。系爭契約為實作數量結算之開口契約(依議價紀錄表第1條、系 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條),原告尚未經伊審查系爭工程 之後續階段工程,就原告未履約之情況,本無從享有依約履行可獲得之利益。原告請求之所失利益,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其請求顯無理由。且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底全面改為場鑄溝蓋版,原告遲於112年9月28日始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請求,其損害賠償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85至487、519至522、550 頁): ㈠新竹寶香基地內道路水溝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 7月20日完成議價,合約總價2億6061萬5306元,其中水溝蓋版之項目為「預鑄溝蓋版」。嗣兩造於110年8月30日完成正式合約書之簽署,合約書單價明細表項次一之項目記載「預鑄溝蓋版」(本院卷一第25至38、253頁)。 ㈡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提出「S1及S2(預鑄溝蓋板)」、「L1及L2(預鑄溝蓋板)」、「化妝蓋板」、「路燈基座」、「熱浸鍍鋅隔柵」等五份施工圖送審(內含施工材料、規格尺寸),於110年7月27日提出施工圖修正二版送審,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通知原告送審的五份施工圖〈M-04熱浸鍍鋅隔柵送審圖(水溝淨寬50cm使用)、M-05熱浸鍍鋅隔柵送審圖(水溝淨寬40cm使用)、M-01 L型預鑄溝蓋版送審圖(水溝淨寬50cm使用)、M-02 L型預鑄溝蓋版送審圖(水溝淨寬40cm使用)、M-07 路燈基座送審圖〉簽認核准審查(本院卷一第 43至51、255至257頁)。 ㈢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物料暫存放區之位置平面圖予原告廣 鑫公司,指示將施工材料進場放置在該指定物料暫存區內(廣鑫營造物料區)(本院卷一第81頁)。 ㈣改為場鑄之第一階段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有改變及增加施工項目、數量與單價。 ㈤被告於110年8月底、9月初通知原告合約書預鑄溝蓋版工項, 擬全面變更為場鑄溝蓋版,請原告整理契約變更明細表並提出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5、222頁)。 ㈥被告與原告於110年9月8日開會,就原告依被告要求提出契約 變更明細表之報價單,及改為場鑄溝蓋版之第1階段工程之 報價單,進行討論,但當日並無結論(本院卷一第83頁)。㈦被告與原告於110年9月23日開會,此次會議確認已施作完成之第1階段工程,依照原告提出之報價金額計價,並確認驗 收合格之完成數量及依此數量辦理結算後工程款為1209萬6357元。但當日兩造就原告110年9月8日全面變更為場鑄溝蓋 版所提出之契約變更明細表之報價,並未達成合意(本院卷一第281至328頁)。 ㈧110年9月28日被告寄出工程結算表、工程驗收單、保固書等文件予原告(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關於系爭契約終止部分: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會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之約定而終止? ⒉兩造是否於110年9月23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⒊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⒋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按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付款方式」第3 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遭扣工程款127萬0117元 ?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保固票、保固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沒收原告上開工程款,是否有理? ⒉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請求所受損害(訂製預鑄溝 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是 否有理? ⒊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請求所失利益571萬9010元?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終止部分: ⒈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會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終止: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方改正或依約履行,乙方未(能)於前述期限內依照甲方指示改正或履行者,甲方得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延遲款及保留款,乙方應就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負賠償責任,甲方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分使其他廠商改善、繼續、重做或由甲方自行辦理,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承擔:...(2)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復工或復工後進行遲緩致延遲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者。(3)乙方工人、材料工具 、設備不足,經甲方以電話或書面(含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限期乙方改善而未(能)改善,甲方認為乙方不能依限完工者。...(5)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同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時 ,如甲方行使終止權,乙方願無條件配合,絕不要求任何賠償...」(本院卷一第32頁),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各款,得終止契約及沒收保留款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第2款:原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復工,或復工後進行遲緩 ,落後進度達20%以上,經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正 或履行,原告未依期限改正或履行者,被告得終止契約。 ②第3款:原告工人、材料工具、設備不足,經被告通知限期改 善,原告未如期改善,被告認被告不能依限完工者。 ③第5款: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或原告其他有違約情事,經被告 經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正或履行,原告未依期限改正或履行者,被告得終止契約。 ⑵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35至455頁),並未見原告有前開約款所定情形,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未如期改善之情事。是原告履約並未構成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之情形。 ⑶另觀諸兩造人員於110年9月23日會議時錄音檔譯文(本院卷一第281至328頁),亦未見被告有依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2、3、5款終止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並未構成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之情形,被告亦未於110年9月23 日表示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終止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會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終止。 ⑷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須按照被告工地預定進度表執行(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應於110年8月12日、10日、25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本院卷一第435頁) ,而被告於原告逾期未完成後之110年9月4日通知原告限期 改善(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二第91頁);然原告主張伊已 配合被告要求,即配合市長於110年9月14日華德福幼稚園剪綵前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並提出華德福幼稚園110年9月14日開幕新聞報導為佐(本院卷二第231頁),且於兩造110年9 月23日會議中,亦可看出雙方已提及第一階段工程辦理驗收事宜(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原告於被告限期改善後已 為改善,且當時被告尚未終止契約,被告嗣後即不得再依上開約定,以原告未改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 ⒉兩造未於110年9月23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經查,觀諸觀諸兩造人員於110年9月23日會議時錄音檔譯文(本院卷一第281至328頁),未見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是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10年9月23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應非有據。 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 意終止: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通知原告之下包廠商巨林公司工地主任羅紹斌暫緩系爭工程之施工,此有巨林公司羅紹斌與被告公司黃宗興間110年9月28日LINE群組對話,羅紹斌於上午10時2分稱:「...我的工班已聯系(應指「聯繫」)好,近日將進場施作15M道路2側PC打底工程,請經理您指示是否有優先施作的順序,我們配合施作,以利工進...」、黃宗興於上午10時57分稱:「目前此部份尚待公司通 知後續設變更事宜,暫緩施工」為證(本院卷一第329頁) 。另觀被告嗣後於110年9月28日寄送予原告之工程結算表記載:「結算數量/金額」之「合計」「12,096,357」(本院 卷一第86頁);工程驗收單記載:「原始合約金額」「248,205,053」、「追加減金額」「-236,108,696」、「合計」 「12,096,357」、「結算金額」「12,096,357」(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被告將原告施作之第一階段工程金額1209萬6357元予以結算之同時,將原契約尚未施作之預估工程金額「236,108,696」元全數予以追減,已無再由原告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之意思。嗣經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催請被告 辦理契約變更,以利後續工程施工,此有原告110年10月12 日(110)廣贏字第039號函:「說明:...三、本案牽涉變 更契約且金額龐大,仍請貴公司(即被告)依據契約相關規定儘速辦理變更協議,俾利後續施工。」為證(本院卷一第459、501頁),然未見被告再通知原告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復稱已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足見被告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無欲再 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3第1項第2、3、5款之約定,於110年9月23日會議及110年9月28日寄送工程結算資料時,亦均未有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工程係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寄發前開工程結算表、工程驗收單予原告時,依民法第511條 之規定,任意終止契約。 ⒋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而終止: ⑴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任意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於該日之後,已失其效力,無從再由原告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另於112年10月2日由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云云,應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付款方式」第3條、民法第505條,請求遭扣工程款127萬0117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付款方式」第3 條約定:「保留款10%:全部工程項目完工,經甲方正式驗 收合格並辦理結算完成後,乙方應開立票面金額為全部實際計價數量10%價款之保固票及保固書予甲方。經工地確認計 價後,給付10%保留款扣抵乙方依合約應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以現金支付50%、30天匯款支付50%)」(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開立保固票、保固書予被告後,由被告給付之。惟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任意終止,契約自該日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須再依系爭契約條款,負保固責任,亦不須再依前開約款交付保固票、保固書予被告。亦即,原告應得於110年9月28日契約終止日後,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報酬。 ⑶經查,原告已施作工程結算金額為1209萬63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告自承從其中扣留127萬0117元充作沒收之 保留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足見被告尚有扣留工程款127萬0117元尚未給付原告。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工程款127萬0117元,應屬有理。 ⑷另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應不須再交付保固票、保固書予被告,而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款報酬,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遭扣工程款127萬0117元,與原告 已不須交付之保固票、保固書,並非處理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保固票、保固書為由,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應非有理。 ⑸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終止後,被告得沒收原告之 工程保留款云云(本院卷二第252頁)。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之保留款(本院卷 一第32頁),係以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終止為要件。然系爭契約既非由被告依該約款終止,被告自不得以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為由,主張沒收保留款。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請求所受損害(訂 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 ⑴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應非有理,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訂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亦非有理。 ⑵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又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債權人尚未發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應辨明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要求之工作,卻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實際上損害,且損害已發生。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核准施工圖後,因須趕工,伊即請協力廠商依施工圖生產預鑄水溝蓋等材料,因契約終止,受有訂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等情,並提 出其與新全鋼有限公司(下稱新全鋼公司)間買賣合約書、新全鋼公司111年5月18日函、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聯陞公司)請款單、金萬工業社為出賣人及巨林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預鑄水溝蓋板照片、新全鋼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79、93至99、353至356頁、卷二第37至39頁),及證人即新全鋼公司負責人賴曉萍、聯陞公司負責人蔡俊宏之證詞為憑(本院卷一第46至57頁)。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按照甲方工地預定進度表執行,施工前乙方應排定材料、機具、設備進場及施工進度表,送交甲方工地審查據以執行,如遇甲方修改工程預定進度表時,乙方須調整修正」、第9條第1、3項約定:「⒈ 乙方於施工前,須依合約規範、圖說等規定及現場需求,提供相關計畫、材料(樣品)、設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送交甲方工地審查。...⒊乙方於施工期間,應按階段報請甲方工 地人員查驗,若乙方未按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拆除重做,一切損失及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特別條款」第13條約定:「乙方須提供施工進度並經甲方審核後方可施作,施工前乙方應排定材料、機具、設備進場及施工進度表,送交甲方工地審查據以執行,如遇甲方修改工程預定進度表時,乙方須調整修正」、「特別條款」第13條約定:「乙方進料前應先知會甲方並依照指示位置堆放,材料須自行保護,防止受損甲方不負保管責任...」(本院 卷一第29至36頁)。則依上開契約規範之目的,顯係為保有系爭工程之品質無誤,兩造自應依此規定辦理。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核准施工圖後,因須趕工,伊即請協力廠商依施工圖生產預鑄水溝蓋等材料。惟兩造於110年7月20日完成議價,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通知原告送審的五份施工圖簽認核准審查,兩造於110年8月30日完成正式合約書之簽署,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而依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10年9月30日會議對話(本院卷一第303、435至455頁),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黃宗興證稱: 因當時總統要參訪華德福學校,所以從大門一直進到華德福的路段就跟原告說一定要在參訪日前完工,不須趕工的工程部分,沒有請原告開始施作,在趕工的路段,有通知原告趕工的數量,因為原告告知預鑄水溝蓋沒有辦法在趕工路段的進場期間來趕工施工,故改成場鑄水溝蓋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可知被告僅第一階段工程為配合華德福幼稚園開幕,有請被告趕工,尚未要求原告就後續工程開始施作或於場外備料,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特別條款」第13條均約定原告施工前原告應排定材料、機具、設備進場及施工進度表,送交甲方工地審查據以執行(本院卷一第29、36頁),原告就後續工程既無趕工必要或經被告指示備料,常理上自應依上開規定排定材料之審查,經被告核可後始備料,而非逕自進行。且原告請求金萬工業社請款之化粧蓋框60萬8000元(未稅)部分,其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係巨林公司而非原告(本院卷一第99頁),難認係原告向其下包廠商訂製之材料;又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通知原告送審的五份施工圖(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預鑄溝蓋板採用尺寸為80x90、70x90(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採用符號),則原告主張係為施作第一階段工程之圖面乙節,應屬可採,其上亦未記載經被告審查同意之材料數量,而聯陞公司工程估價單、請款單所載原告訂製之80x100、70x100尺寸金額161萬7506元(未稅)部分(本院卷一第53、97頁),係依 照總訂單開模製作,亦有證人蔡俊宏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另原告向新全鋼公司訂製400個熱浸鍍鋅隔柵 及框蓋53萬4000元部分,係原告指示全部生產陸續交貨,亦有證人賴曉萍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足見原告上開請求均非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或經被告所審查同意施作階段、數量之材料,顯非係依被告系爭工程階段實際需求所為之下單採購,況原告雖經下包廠商請求付款,惟亦陳稱尚未實際付款(本院卷一第551頁),難認原告向下包廠商訂製 材料已發生實際上損失,縱有損害亦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所受損 害(訂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應屬無據 。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請求所失利益571萬9010元: ⑴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應非有理,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571 萬9010元,亦非有理。 ⑵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任意終止後,原告固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以獲取履行契約之預期利益。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於110 年9月28日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雖於111年5月9日聲請調解,其聲請調解狀於111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北司調卷),嗣調解不成立,於111年11月15日起訴(本院卷一第11頁) ,然原告均未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所失利益571萬9010元,其遲於112年9月28日始以擴張訴 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377 至378頁),自110年9月28日起算後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所執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 ,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571萬9010元,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工 程款127萬0117元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16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127萬0117元外,其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付款方式」第3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27萬0117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