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振乾、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蘇振乾,業據蘇振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09、2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於系爭二工程(詳下述)保固期間未履行其保固責任,其代為執行並支出改善保固費用,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保固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1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112年 10月16日具狀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6,150元,及其中37,014,0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7,082,054元自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13頁, 下稱變更後聲明),查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本於保固期間所產生之保固爭議,核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行所承攬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工處)抽水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主要工程部分(下稱第四分區工程)、抽水站第五分區自動化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主要工程部分(下稱第五分區工程,與第四分區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先後於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契約書(下稱第四分區 契約、第五分區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二工程。嗣系爭二工程於保固期間,分別發生如附表「原告主張保固事由」欄所示之保固事由,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無償修復缺失,然伊發函將北市水工處 於附表「通知改善函文」欄所示時日之函文轉知被告有關保固缺失後,被告均以無保固責任或非保固範圍為由否認其保固責任,伊遂代為執行並支出改善保固之採購專案費用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項次一部分合計33,649,178元,加計代執行之10%工程管理費3,364,918元後,共計37,014,096元,附表項次二部分合計7,082,054元,總計為44,096,150元。為此,爰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台北市政府政府採購契約示範條款第22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雖 被告抗辯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然伊係依約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並無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間即已完成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 工程,並經北市水工處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8年10月29 日完成驗收,然原告無端拒絕與伊進行相關驗收程序,卻又指示伊執行保固服務,伊為求儘速與原告完成驗收程序請領尾款,均配合其指示駐點保固服務。嗣北市水工處於000年0月間要求伊提供最高權限之帳號密碼,伊為求早日請求尾款均配合辦理,詎伊交付最高權限帳號密碼後,即經常接獲圖控程式、邏輯控制檔遭修改、覆蓋等情事,致監控系統軟體、硬體異常,其後北市水工處更藉詞態度不佳而要求更換駐點工程師,原告甚至自109年12月1日起逕行發包其他公司駐點執行保固業務。系爭二工程之保固範圍應以可歸責予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為限,且原告應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 催告修補瑕疵,始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既未定期催告伊修補瑕疵,其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各項保固事由均非屬可歸責予伊,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伊賠償44,096,150元 。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執行北市水工處抽水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主要工程部分(即第四分區工程)、抽水站第五分區自動化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主要工程部分(即第五分區工程),分別於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 訂專案契約書(即第四分區契約、第五分區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二工程,有系爭二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3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抗辯其已完成系爭二工程,並經北市水工處分別於108年 11月7日、108年10月29日完成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市水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9至6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二工程於保固期間,分別發生如附表「原告主張保固事由」欄所示之保固事由,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由其代為執行並支出保固費用,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專案費用44,096,15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得 否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代 為執行並支出改善保固之採購專案費用44,096,150元?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01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或工作交付後,如於瑕疵發見期間(保固期間)內發見瑕疵,即應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所主張之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查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雖均記載:「非結構物 ,包括但不限於裝修、機電、防水(建築物屋頂防水除外)、道路陸面結構、交通設施、自來水設施及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由廠商保固__年(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年)。」(見本院卷㈠第99、255頁),然兩造於本院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系爭二工程之保固期間為5年(見本院卷㈣第304頁),堪認系爭二工程之保固期間為5年。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而查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均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第18條第5款所載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見本院卷㈠99至101頁、 第255至257頁),堪認兩造已將民法第493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予以明文於此條項約款。從而,原告於保固期間之5年內發現瑕疵,即應依此條項約定辦理 ,即應先定期(合理期限)通知被告修補(改正),被告逾期不為修補,始得自行修補,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且其於發現瑕疵後,其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則仍應依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之 。 ⒊查被告已完成系爭二工程,並經北市水工處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8年10月29日完成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對於第四分區工程自108年11月7日起算保固期間已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㈣第305頁),堪認第四分區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8年11月7日起算;雖原告主張第五分區之保固期間應自109年2月24日驗收完成起算,惟查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保固」第1項「保固期之認定」第1款第1目約定「全部竣工辦理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而原告之業主北市水工處既已於108年10月29日完成第五分區工程驗收,原告復自承第五分區工程於水工處驗收合格時未有瑕疵情形(見本院卷㈤第75、280頁),自應認第五分區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8年10月29日起算。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第四分區工程應於113年11月7日前發現瑕疵,就第五分區工程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發現瑕疵,且均應於發現瑕疵後之1年內行使相關瑕疵擔保請求權,否則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 ⒋依原告提出之北市水工處歷次召開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保固缺失會議相關函文以觀(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85頁、第407至413頁、第419至429頁、第445至449頁、第455至479頁、第497至511頁、第529至539頁、第555至595頁、第615至661頁、第679至689頁、卷㈡第3至47頁、第55至175頁、第185至207頁、第217至235頁、第245至265頁、第275至第289頁、第299至373頁、第383至443頁、第453至465頁、第497至557頁、卷㈣第347至368頁、第405至412頁、第427至444頁、第447至456頁、第497至499頁、第507至521頁),其上之日期均係於保固期間(發現日期介於109年6月4日至112年6月2日),堪認原告均係於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無誤。惟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前發現之瑕疵(即附表項次一、原訴請求部分),其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超過1年而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又 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提出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㈣第313頁) ,追加請求附表項次二所示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28至159(見本院卷㈣第347至527頁)所示,北市水工處通知原告之時間均在111年11月3日之後,距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之時間均未逾1年,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為無理 由。至原告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主 張保固責任無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裁定並非 判例,且案例事實與本件亦有異,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為認定,不受該見解之拘束。 ㈡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第1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代為執行並支出改善保固瑕疵之採購專案費用44,096,150元,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依前所述,系爭二工程之保固程序應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辦理之,茲就原告依此約定追償如附表所示各項保固事由之修補費用有無理由?依序判斷如下: ⑴附表項次一、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抽水點位命名未依規定編寫一節,被告已否認之,並辯稱兩造曾於109年6月15日開會商議命名爭議歸屬,原告應先確認北市水工處是否曾召開點位名稱格式說明會,倘確有召開,由原告轉知被告負責修改,然原告未曾提出該說明會會議紀錄,以舉證證明之,且縱有此項瑕疵存在,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詳參附表項次一、1原告主張及被告 抗辯欄)。查依109年6月1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5頁 ),固可認北市水工處於該次會議中有指出系爭二工程轄下各抽水站點位命名編輯未依該處規定編寫,惟依北市水工處107年8月至10月間回覆監造單位各抽水站點位函文(見本院卷㈢第445至477頁),足認被告關於抽水點位命名業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定,又參兩造於109年6月15日召開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㈢第479頁),兩造就點位名稱責任歸屬與處置方式 已合意先確認有無107年廠商點位名稱格式說明會,若無, 僅係北市水工處單方面要求修改點位名稱,其責任歸屬北市水工處,反之,則由原告轉知被告,責任歸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責修改。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其曾轉知被告或催告修改點位名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尚無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項保固事由,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⑵附表項次一、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派駐之駐點人員配合不佳遭業主要求更換云云;被告則辯稱109年3月26日即已交付最高權限帳戶密碼予北市水工處,並無不依規定協助測試之情形,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2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欄)。經查,依北市水工處109年7月2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96045317號函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北市水工處固認 被告有未交還管理權限、未依規定協助測試、拒絕機關指揮等情事,而以被告有紀律不佳態度惡劣為由要求原告更換駐點廠商,然被告抗辯因水利處於000年0月間要求被告提供系爭監控系統之最高權限帳密(又稱伺服器及工作站軟體圖控、admin帳密等)、PLC控制器帳密,其已配合水利處、原告指示,提交系爭監控系統之最高權限帳密、PLC帳密予原告 、水利處,並於答辯狀第3頁詳載交付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9 頁),並提出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交付帳戶密碼之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07至113頁)為證,而原告已自承對被告抗辯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確實有交付這些帳戶密碼」(見本院卷㈣第305頁),堪認被告並無北市水工處所述未交還管理權 限之情形。至北市水工處前函所稱未依規定協助測試、拒絕機關指揮等更換廠商事由,原告則未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認原告主張之本項保固事由,為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⑶附表項次一、3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木新及萬芳抽水站PLC設備故障致抽水站 無法正常運行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不得逕要求被告負保固責任,且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參附表項次一、3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於110年1月8日檢附109年12月29日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木新 及萬芳抽水站因站內PLC設備故障導致抽水站無法正常運行 ,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06010515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9頁),可知木新及萬芳抽水站確有PLC 通訊異常之情形,而PLC通訊既屬監控系統工程範疇,此觀 詳細價目表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故應認此項瑕疵屬被告保固範圍,被告空言原告未就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不得逕要求被告負保固責任云云,難認有理。又原告係於109年12月30日 催告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有原告109年12月30日台北一企字 第10900014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被告受催告 後未為修補而由原告委託威愷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愷公司)修補瑕疵並支出1,299,900元,亦有採購契約書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39頁),是原告主張依首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299,900元,應認非屬無據。惟原告 至遲於109年12月29日即已知悉本項瑕疵,屬111年1月19日 以前即已發現之瑕疵,其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為無理由。 ⑷附表項次一、4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古亭抽水站兩間機房地板施工過程有問題,地板到處有小坑洞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4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 查北市水工處曾於109年11月13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 管紀錄通知原告古亭抽水站地板到處有小坑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9頁),固堪認第五分區工程有前述瑕疵,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催告被告修補上開瑕疵之證據,難認其已踐行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程序,依前揭㈠⒉所述,原告未先定期催 告被告修補(補正)瑕疵,其不得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故認 依此約定及規定請求本項費用為無理由。至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得依此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是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 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北市水工處通知之「古亭抽水站地板到處有小坑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亦未證明其曾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則其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稱代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 亦無理由。況縱認第五分區古亭抽水站兩間機房地板到處有小坑洞等瑕疵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原告於北市水工處以前揭109年11月13日函知時即已知悉,屬111年1月19日以前即已發現之瑕疵,依前所述,其瑕疵擔保責任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是原告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為無理由。 ⑸附表項次一、5部分 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5原告主張欄所示瑕 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5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 別於110年1月5日、110年2月26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 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系爭二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06011395號、1106016759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79頁),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二工程有其所述之瑕疵,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瑕疵,尚非可採。然查原告僅提出110年4月22日發函被告將代僱工購買新品改善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481至483頁),並未提出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證明,尚難認原告已踐行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則依前揭關於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均不符合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修補費用或賠償其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均屬無據。且縱原告曾通知被告應補正此部分瑕疵,然原告既未於知悉此些屬111年1月19日以前發現之瑕疵後之1年內行使其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所述,其此部分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是原告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為無理由。 ⑹附表項次一、6部分 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6原告主張欄所示瑕 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6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 別於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5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 管紀錄通知原告系爭二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060180541號、11060189771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7至503頁),固可認原告所指系爭二工程有所述之瑕疵並非無據。惟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9年12 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然原告109年12月30日催告 修補瑕疵之函文係針對木新及萬芳抽水站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與北市水工處前揭改善會議紀錄所載抽水站( 即社子島站、忠孝站、貴陽站)不同,難認原告已踐行定期催告改善瑕疵之程序,則其逕發包予威愷公司搶修所生之費用,自不得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此部分費用 。況縱原告可證明其曾定期通知被告補正此部分瑕疵,然原告既未於知悉此些屬111年1月19日以前發現之瑕疵後之1年 內行使其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所述,其此部分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仍屬有據。是原告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⑺附表項次一、7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7原告主張欄所示瑕 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7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 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15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有關第五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06016759號、11060189771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9至539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此部分瑕疵並非無稽。然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但其於109年12月30日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係針對木新及萬芳抽水站之瑕疵,與110年2月19日會議紀錄所載抽水站不同(參本院卷㈠第531至53 5頁),且110年3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報修日期均在000年0月間(參本院卷㈠第539頁),難認原告已踐行定期催告改善瑕 疵之程序,則其逕發包予威愷公司搶修所生之費用,自不得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況縱原告可證明其曾定 期通知被告補正此部分瑕疵,然原告既未於知悉此些屬111 年1月19日以前發現之瑕疵後之1年內行使其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所述,其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屬有據。是原告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 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⑻附表項次一、8部分 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8原告主張欄所示瑕 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8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 別於110年4月23日、6月8日、6月16日、6月22日、8月18日 、8月19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 四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060259281號 、1106033602號、1106034855號、1106035736號、1106044365號、1106044919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55至595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系爭二工程有此部分瑕疵為 屬有據。然查,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但其於109年12月30日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則 係針對木新及萬芳抽水站之瑕疵,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抽水站均不同(參本院卷㈠第557至561頁、第565頁、第569頁、第573頁、第577頁、第581至583頁),難認原告已踐行定期催告改善瑕疵之程序,則其逕發包予威愷公司搶修所生之費用,自不得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此部分費用 。況縱原告可證明其曾定期通知被告補正此部分瑕疵,然其既未於知悉此些屬111年1月19日以前發現之瑕疵後之1年內 行使其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所述,其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屬有據。是原告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⑼附表項次一、9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9原告主張欄所示瑕 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9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 別於110年5月12日、5月26日、6月8日、6月11日、6月16日 、8月18日、8月31日、8月19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 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五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06029259號、1106031804號、1106033602號、1106034149號、1106034855號、1106044365號、1106046706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5至661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此部分瑕疵為屬有據。然查,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但其109年12月30日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實係針對木新及萬芳抽水站之瑕疵,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抽水站已有不同,且此部分之報修日期均在109年12月30日之後(參本院卷㈠第617頁、第621 頁、第625頁、第629頁、第633頁、第637頁、第639頁、第643頁、第647至649頁),難認原告就該等瑕疵已踐行定期催告修補之程序,則其逕發包予威愷科公司搶修所生之費用,自不得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此部分費用。況縱原告可證明其曾定期通知被告補正此部分瑕疵,然其既未於知悉此些屬111年1月19日以前發現之瑕疵後之1年內行使 其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所述,其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屬有據。是原告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⑽附表項次一、10部分 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10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10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21日、3月15日、4月23日、5 月26日、8月4日、8月31日、9月27日、10月12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四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096066415號、1106012315號、11060189771號、11060259281號、1106031804號、1106042022號、1106046706號、1106050628號、1106053762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9至690頁、卷㈡第3至47頁),固 可認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此部分瑕疵為屬有據。然查,原告係以北市水工處109年12月16日已要求更換駐點廠商為 由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而被告業提出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交付帳戶密碼,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其他更換駐點廠商事由等情,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⑾附表項次一、11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11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11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別於110年3月15日、4月13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8日 、6月11日、6月16日、6月15日、6月30日、8月4日、8月18 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7日、9月27日、10月6日、10月21日、109年12月22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 原告關於第五分區工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060189771號、11060259281號、1106029259號、1106031804號、1106033602號、1106034149號、1106034855號、1106035736號、1106036697號、1106042022號、1106044365號、1106045468號、1106046706號、1106047886號、1106050628號、1106052496號、1106054642號、1096068878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至175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第五分 區工程有此部分瑕疵為屬有據。然查,原告係以北市水工處109年12月16日已要求更換駐點廠商為由要求被告負擔此部 分費用,而被告業已提出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交付帳戶密碼,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其他更換駐點廠商事由等情,業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云云,亦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⑿附表項次一、12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12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12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月3日、111年1月11日檢附保固缺失 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五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0605062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5至207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此部分瑕疵為屬有據。然查,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但 其109年12月30日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實際係針對木新及萬 芳抽水站之瑕疵,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抽水站已有不同,且此部分之報修日期亦均在109年12月30日之後(參本院卷㈡第 189至193頁、第199頁、第205至207頁),難認原告就該等 瑕疵已踐行定期催告修補之程序,則其逕發包予威愷公司搶修所生之費用,自不得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此部分費用。況縱原告可證明其曾定期通知被告補正此部分瑕疵,然原告既未於知悉此些屬111年1月19日以前發現之瑕疵後之1年內行使其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所述,其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屬有據。是原告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 由。 ⒀附表項次一、13部分 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13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13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月3日、111年1月11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四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0605464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35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此部分瑕疵為屬有據。然查,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但其109年12月30日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實際係針對木新 及萬芳抽水站之瑕疵,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抽水站已有不同,且此部分之報修日期均在109年12月30日之後(參本院卷㈡ 第219至221頁、第227頁、第233至235頁),自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瑕疵已踐行定期催告修補之程序,則其逕發包予威愷公司搶修所生之費用,自不得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 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此部分費用。況縱原告可證明其曾定期通知被告補正此部分瑕疵,然原告既未於知悉此些屬111年1月19日以前發現之瑕疵後之1年內行使其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所述,其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屬有據。是原告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 無理由。 ⒁附表項次一、14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14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14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別於111年3月3日、3月31日、4月28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 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五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1601713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65頁),固可認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此部分瑕疵為屬有據。然查,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但其109年12月30日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實際係針對木新及萬芳抽水站之瑕疵,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抽水站已有不同,且此部分之報修日期均在109年12月30日之後(參本院卷㈡第249頁、第2 55至257、第263至265頁),難認原告就該等瑕疵已踐行定 期催告修補之程序,則其逕發包予威愷公司搶修所生之費用,自不得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此部分費用。 是其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⒂附表項次一、15部分 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15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15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別於111年3月3日、4月28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四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16017132號、0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89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此部分瑕疵為屬有據。然查,原告係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30 日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但其109年12月30日催告修補瑕 疵之函文係針對木新及萬芳抽水站之瑕疵,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抽水站已有不同,且此部分之報修日期均在109年12月30日之後(參本院卷㈡第279至281頁、第287頁),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瑕疵已踐行定其定期催告修補之程序,則其逕發包予威愷公司搶修所生之費用,自不得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或賠償此部分費用。是其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⒃附表項次一、16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16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16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別於110年8月4日、9月27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3 日、111年1月11日、3月3日、3月31日、4月28日、7月7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五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06042022號、1106050628號、1106054642號、110605567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11601713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116039088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7 3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此部分瑕疵為屬有 據。然查原告係以北市水工處109年12月16日已要求更換駐 點廠商為由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而被告業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交付帳戶密碼,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其他更換駐點廠商事由等情,業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⒄附表項次一、17部分 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17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17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別於110年1月8日、1月28日、10月21日、111年1月11日、3 月3日、4月28日、7月29日、9月12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四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06010515號、1106013661號、1106054642號、0000000000號、1116017132號、0000000000號、1116045018號、1116050246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 83至443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此部分瑕疵 為屬有據。然查,原告係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30日定期催 告被告修補瑕疵,但其109年12月30日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 實際係針對木新及萬芳抽水站之瑕疵,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抽水站已有不同,且此部分之報修日期亦均在109年12月30 日之後(參本院卷㈡第387頁、第393頁、第399至403頁、第4 09至411頁、第417至419頁、第425至427頁、第433至435頁 、第441至443頁),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瑕疵已踐行定期催告修補之程序,則其逕發包予威愷公司搶修所生之費用,自不得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此部分費用。是其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⒅附表項次一、18部分 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18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18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於111年1月11日、110年11月19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 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四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3至465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有此部分瑕疵為屬有據。然原告僅泛稱被告不願保固,並未提出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已踐行定期催告修補之程序,則其逕發包予威愷公司搶修所生之費用,自不得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此部分費用。況縱原告可 證明其曾定期通知被告補正此部分瑕疵,然原告既未於知悉此些屬111年1月19日以前發現之瑕疵後之1年內行使其瑕疵 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所述,其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屬有據。是原告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 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⒆附表項次一、1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無償定期執行液壓式離合器,抽水機離合器勞務保養工作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雖逕自發包予威愷公司駐點保固,被告駐點人員仍有前往第四分區、第五分區進行保固查修工作,因被告駐點人員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遭原告修改,甚至被水利處第五分區人員直接阻擋於抽水站外,致被告無法進行離合器保養保固責任,顯非可歸責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云云。然查定期執行液壓式離合器、抽水機離合器保養之勞務工作,並非因工作有瑕疵而進行之修補工作,則原告縱有支出此部分之勞務費用,亦非屬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所約定之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之修補費用 ,則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此部分費用,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⒇附表項次一、20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附表項次一、20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問題管制表僅係事後摘述通報、檢修情形,原告顯未就該等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缺陷舉證,況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不得逕請求改正費用,且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參附表項次一、20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曾分別於111年3月3日、6月8日、7月7日、8月12日、9月12日檢 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五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16017132號、1116033504號、1116039088號、1116045018號、1116050246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7至557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工程有此部分瑕疵為屬有據。然查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但其109年12月30日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實際係針對木新及萬芳抽水站之瑕疵,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抽水站已有不同,且此部分之報修日期亦均在109年12月30日之後(參本院卷㈡第501至503頁、 第509至515頁、第521至531頁、第537至545頁、第551至557頁),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瑕疵已踐行定期催告修補之程序,則其逕發包予威愷公司搶修所生之費用,自不得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此部分費用。是其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附表項次二、1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抽水站堤外光纖接線盒生鏽共18處,其代被告改正支出988,890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提供符合契約 規範之設備,光纖接線盒生鏽非可歸責被告,且其已於111 年11月18日改善光纖接線盒生鏽並提出照片予原告,顯已履行保固維護作業,原告如認光纖接線盒因自然繡蝕而達需更換全新箱體,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費用,原告請求其負擔光纖接線盒更新費用自無理由等語(參附表項次二、1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 於111年11月3日以函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五分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16059426號函、第五分區管理中心-抽水站自動化發現問題管制 表、第五分區光纖接線盒鏽蝕損壞缺失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47至368頁),而依該管制表、第五分區光纖接線盒鏽蝕損壞缺失表及照片確足認第五分區光纖接盒有鏽蝕之情形,被告亦不否認有發生此瑕疵,固堪認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光纖接線盒生鏽一事屬實。惟查,被告業於111年11 月18日檢附改善前、中、後照片回覆原告光纖接線盒改善情形,有被告拓字第20221118001號函及缺失改善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㈣第371至391頁),堪認被告確已進行除鏽、上漆等瑕疵修復,則原告另行委託宏銘五金有限公司逕行更換光纖接線盒所生費用,難認屬修復生鏽瑕疵之必要費用;且查原告既自承「光纖工程接線箱原材質為一般烤漆鐵皮」(見本院卷㈤第281頁),契約復未要求應鍍鋅防鏽,則「一 般烤漆鐵皮」在經風吹日曬、酸雨侵蝕,必定會產生鏽蝕,則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應僅止於除鏽上漆,而無更換光纖接線盒之義務,況原告係以不鏽鋼材質之接線盒取代原接線盒,此顯非係修繕方式,是原告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 約定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附表項次二、2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二工程有附表項次二、2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缺失乃事後簡述抽水站人員通報檢修情形,不足以證明有此瑕疵存在及其情形,且原告亦未證明所列詳細價目表內所載工項,更未證明係因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施工或材料所致,縱認有瑕疵,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亦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況系爭二工程中之UPS電池部分為耗材,應適用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非結構物之2年保固期間,更換UPS電池部分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參附表項次二、2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分別於111年11月3日、7月7日、8月12日、9月12日、10月11日、12月7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系爭二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16059426號、1116039088號、1116045018號、1116050246號、1116054763號、1116064473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47至368頁、405至412頁、427至444頁、447至451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系爭二工程有此部分瑕疵應屬有據。而查,原告係提出112年1月3日台北一企字第1110001744號函為其催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㈣第413頁)之證明,但查該函實係通知被告系爭二工程,「為避免因保固缺失未改正致影響防汛安全或發生國賠案件等情事,本營運處已依契約規定逕行代雇工修復」,說明第2項並記載「貴公司目前仍為旨揭工程保固廠商,應依「抽水站第四〜六分區暨總二管理中心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保固會議紀錄及保固列管表,提供保固服務。惟經多次催告均未能如期完成缺失改善,截至111年12月23日止,本營運處代雇工修復項目及費用統計如附件。」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難認其已踐行催告修補瑕疵之程序,是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均無理由。 附表項次二、3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無名溪光纖管線外漏、老泉溪光纖管線外漏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缺失乃事後簡述抽水站人員通報檢修情形,不足以證明有瑕疵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所列詳細價目表內所載更項,更未證明係因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施工或材料所致,縱認有瑕疵,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亦不得請求等語(參附表項次二、3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欄)。查北市水工處於112年3月8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 列管紀錄通知原告第四分區及第五分區工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26016869號函、管制表為憑(見本院卷㈣第4 53至456頁),依管制表及其後現場照片顯示無名溪及老泉 溪皆有光纖管線外露之情形,堪認屬瑕疵,被告空言否認瑕疵云云,為不可採。原告雖主張其於工作群組中催告被告修補前述瑕疵,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57至 458頁),惟被告已否認曾收悉此催告通知,並稱該群組為 系爭二工程竣工前之工作群組,保固期間另有保固工作LINE正式群組,然原告人員楊士漢於110年10月5日將被告人員全數退出該群組等語,而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群組名稱為「台北市485分區自動化-中華電信團隊(24)」,並無法確認係供兩造人員聯絡保固工作之用,但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223頁),原告人員楊士漢確實於 110年10月5日將被告7名人員退出該群組,原告對此LINE對 話紀錄亦無爭執,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催告修補瑕疵之證明,難認原告已踐行催告修補之程序,是原告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 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附表項次二、4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中港站#1、#4抽水泵電磁閥潤滑油供應管路漏油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缺失乃事後簡述抽水站人員通報檢修情形,不足以證明有瑕疵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所列詳細價目表內所載更項,更未證明係因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施工或材料所致,縱認有瑕疵,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亦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參附表項次二、4原 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固於111年9月12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系爭二工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26016869號函、管制表為憑(見本院卷㈣第435至439頁),惟依管制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中港站#1、#4抽水泵電磁閥潤滑油供應管路漏油」報修時間為「2022/7/19」、檢修時間「111年8月13日」、檢修結果說 明及修復狀況均為「完成」(見本院卷㈣第439頁),則此部 分之瑕疵情形為何不明,又原告稱其以原證140、145至147 函文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支出費用如原證148(應為原證149始正確),然原證146函之時間為111年2月16日,早於報修 時間,其餘原證140、145、147函之時間則均在111年8月13 日檢修「完成」後,而原證149採購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12年4月27日,則縱認有此部分瑕疵存在,亦難認原告曾定期催 告被告修補瑕疵,並因而支出原證149所載高達1,957,394元,是原告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 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附表項次二、5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二工程有附表項次二、5原告主張欄 所示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缺失乃事後簡述抽水站人員通報檢修情形,不足以證明有瑕疵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所列詳細價目表內所載更項,更未證明係因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施工或材料所致,縱認有瑕疵,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亦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參附表項次二、5 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固於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8日檢附保固缺 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系爭二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16059426號、1116064473號、1126008808號、1126010854號、1126016869號函、管制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47至368頁、447至451頁、453至456頁),而原告稱其係以原證140、145至147函文催告被告修補瑕 疵,支出費用如原證149(應為原證148始正確),然原證145、146函之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7日、111年2月16日,顯在 北市水工處通知原告之前,原告顯無可能對被告為瑕疵修補催告,且經本院核對前揭管制表與附表二、5原告所述瑕疵 ,其中除木新站PLC電池燈號異常、無名溪站暴雨防汛全自 動狀態下未開啟、保儀站#2主油槽進油電動閥在#2抽水機組啟動時開啟、實踐站試車時燈光會亮、顯示開啟中且有異音等顯示已完成外,其餘原告所述瑕疵皆未列於管制表中,且上述列於管制表之項目是否屬瑕疵亦非無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 ,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附表項次二、6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中港站#1、#4抽水泵電磁閥潤滑油供應管路漏油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缺失乃事後簡述抽水站人員通報檢修情形,不足以證明有瑕疵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所列詳細價目表內所載更項,更未證明係因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施工或材料所致,縱認有瑕疵,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亦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參附表項次二、6原告主 張、被告抗辯欄)。本件中港站#1、#4抽水泵電磁閥潤滑油供應管路漏油情形業經原告列於前揭附表項次二、4,原告 雖再提出原證151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771,210元,惟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且詳觀原證151所列項目並無本項次之內容,維護檢修工作均在111年12月份以後,顯在中港站#1、#4抽水泵電磁閥潤滑油供應管路漏油檢修完成(111年8月13日)後,是原告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 由。 附表項次二、7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二工程有附表項次二、7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 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缺失乃事後簡述抽水站人員通報檢修情形,不足以證明有瑕疵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所列詳細價目表內所載更項,更未證明係因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施工或材料所致,縱認有瑕疵,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亦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參附表項次二、7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固於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8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 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系爭二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16059426號、1116064473號、1126008808號、1126010854號、1126016869號函、管制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47至368頁、447至451頁、453至456頁),惟經本院核對前揭管制表(見本院卷㈣第349頁)與附表二、7原告所述瑕疵,其中除木新站PLC電池燈號異常、無名溪站暴雨 防汛全自動狀態下未開啟、保儀站#2主油槽進油電動閥在#2抽水機組啟動時開啟、實踐站試車時燈光會亮、顯示開啟中且有異音等顯示於000年00月間檢修,修復狀況均已完成外 ,其餘原告所述瑕疵皆未列於管制表中,難認有原告所述瑕疵,則上開列於管制表內之項目既在北市水工處通知原告前即已檢修完成,原告自不可能以所主張之函文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是其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 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附表項次二、8部分 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大龍站柴油圖控有誤、發電機日用油箱柴油管路電磁閥無相關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缺失乃事後簡述抽水站人員通報檢修情形,不足以證明有瑕疵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所列詳細價目表內所載更項,更未證明係因可歸責被告之設計、施工或材料所致,縱認有瑕疵,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亦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參附表項次二、8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固於112年5 月2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管紀錄通知原告關於第四分 區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26026397號函、保固缺失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497至499頁),然原告主張其以原證154函催告被告修復,但依保固缺失清單記載 此項內容之報修日期為112年4月17日,檢修日期為112年4月18日、檢修說明「圖控圖示部分,修改完成」、修復狀況「已完成」(見本院卷㈣第499頁),而原證154函文之日期為1 12年6月21日,堪認原告並未於修繕前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 瑕疵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人員曾以原證154函後方之LINE 對話紀錄對被告為催告(見本院卷㈣第502至503頁),惟查該LINE對話紀錄之群組名稱為「台北市485分區自動化-中華電信團隊(24)」,日期為112年5月9日,顯然是在112年4 月18日檢修完成後,況被告已否認其人員有收到該通知,且如前所述,原告人員楊士漢確實於110年10月5日將被告7名 人員退出保固工作之群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故難認原告已踐行催告修補之程序,是原告依第四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 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附表項次二、9部分 原告主張第五分區景美站電動閥測試、興隆站電動閥測試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本項瑕疵之存在,且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況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參附表項次二、9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 。查北市水工處固於112年6月2日檢附保固缺失改善會議列 管紀錄通知原告系爭二工程之保固缺失,通知原告關於系爭二工程之保固缺失,有北市工水工字第1126032698號函及問題管制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07至516頁),惟依問題管制表及原告提出之設備查修單及修繕照片(見本院卷㈣第5 16頁、第519至521頁),景美站電動閥測試、興隆站電動閥測試均係於112年5月11日檢修,並先後於112年5月25日、5 月30日修復完成,均在北市水工處通知原告前即已修復完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北市水工處通知之前即已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難認其已踐行催告修補之程序,是原告依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追償此項費用,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均無理由。 附表項次二、10部分 原告主張大龍抽水站發電機引擎日用油箱因進油電動閥控制迴路保險絲燒毀造成電動閥未關閉而溢油181公升柴油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本項瑕疵之存在,且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況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參附表項次二、10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查北市水工處於112年5月25日北市工水淡字苐0000000000號函固記載:「該日用油箱於112年4月12日溢油發生原因為該日用油箱進油電動閥控制迴路保險絲燒毀,造成電動閥未關閉而發生溢油…前揭溢失柴油費為新臺幣5,014元。」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525頁),惟電動閥保險絲燒毀之原因為何不明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屬被告之保固範圍,且縱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非係代修繕而支出之修繕費,原告依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列各項費用均為無理由,是原告依台北市政府政府採購契約示範條款第22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項次一各項費用加計給付10%工程管理費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台北市政府政府採購契約示範條 款第22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96,150元,及其中37,014,0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7,082,054元自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