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劉厚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宗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C-2、C-5、TR-2及TR-62建 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建築回裝工程」尾款,被告則以「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為抵銷,並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所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就前開金額加 計5%營業稅為請求,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3749元,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63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①依「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448萬3554元【計算式:2億5305萬元( 二期工程契約含稅總價)÷1,000x122日-318萬4976元(另案 111年度建字第207號已經抵銷金額)-320萬3570元=2448萬3 554元】、②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③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5856萬954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其請求金額已先扣除其另於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以系爭二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金額318萬4976元。嗣因反訴 被告(即另案之原告)不服前揭另案一審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在 該案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是其在本件追加請求318萬4976元,並因應反訴被告於本訴擴張請求營業稅之金額,於訴 訟程序中變更反訴請求金額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億6159萬4346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284頁)。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業主)承攬「台中發電廠C2輸煤廊道第一階段修復工程」後,將其中「C-2、C-5、TR-2及TR-62建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 建築回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8月30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被告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0%保留款)320萬3570元暨外加5%營業稅共計336萬3749元等語。爰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3749元,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然伊另向業主承包「台中發 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計劃工程」(下稱整體計畫工程) ,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被證2),契約總價為2億4100萬元(未稅),含稅為2億5305萬元,並就系爭二期工程之工期於109年4月15日 會議確認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19日。原告於109年3月至110 年9月期間,至少已施作北側牆面板放樣、北側牆面板預鑽 孔、北側百葉窗安裝、北側屋面板固定座安裝等工作;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期間,至少有施作北側牆面板放樣、北 側牆面板預引孔、北側百葉窗安裝、北側牆面收邊安裝、北側落水管固定座安裝、人形門收邊安裝、南側牆面板安裝、南側落水管放樣、北側牆面板安裝、北側百葉窗固定片安裝、南側牆面板收邊安裝、北側落水管固定片電焊等工作,並曾於109年12月16日週會中,表示暫定浪板材料廠驗時間為110年2月。惟伊於110年3月3日、110年6月9日週會通知原告 進場施作浪板時,原告因請求就系爭二期契約之單價、浪板價格重新議價遭伊拒絕,而找各種理由拒絕入場施作浪板,於111年3月7日更發函言明除非伊同意調整契約價金,否則 不再進施作系爭二期工程。其後,原告經伊多次限期催告履行系爭二期契約,均置之不理;復於111年7月8日另行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伊並表示終止系爭二期契約。然原告前開終止契約之表示並非適法,其導致系爭二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乃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10款約定,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 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111年10月19日送達)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是系爭二期契約業於111年10月19日經伊依約終止,伊因此有下列款項得向原告請求,於本 訴中為抵銷抗辯: ㈠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 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19日。自111年6月19日起,至伊終止契約日即111年10月19日,原告逾期完工計122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2億5305萬元÷1000/日×122日=3087萬2100元)。 ㈡原告應給付系爭二期工程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伊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後,得依系爭二期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沒收 系爭二期契約履約保證金2410萬元,以抵充因契約終止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伊已向銀行兌現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205萬元之本票,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㈢原告應賠償系爭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 : 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施作系爭二期工程金 額為3344萬2245元(含稅),尚餘2億1960萬7755元(系爭 二期契約總價2億5305萬元-3344萬2245元=2億1960萬7755元,含稅)之工程未為施作。被告另行發包第三人力合博有限公司(下稱力合博公司)、東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接續施做系爭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為1 億2203萬5995元【1億6944萬3750元(含稅,發包予力合博 有限公司金額)+1億7220萬元(含稅,發包予東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億1960萬7755元(含稅,原告尚未施作部 分金額)=1億2203萬5995元】。爰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 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㈣伊欠原告系爭契約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之債務,經與前 揭原告依系爭二期契約應給付或賠償伊之債務互相抵銷後,原告已無賸餘尾款金額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反訴被告卻有前述經伊多次通知催告履行,仍推託拒絕入場施作浪板,最終導致工作延宕,逾期未完工之情。伊乃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10款約定,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反訴被告以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因前開反訴被告履約逾期情事以及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造成價差損失等情,伊依契約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6495萬8095元, 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前開3筆款項加總後減去系爭契 約尾款336萬3749元之金額等語。爰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等約定,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6159萬4346元, 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向業主承包整體計畫工程後,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約定開工日為109年3月1日。然因反訴原告之鋼構工程工 期落後、其工序及工地管理不當、工地長期積水、工程弊案遭主管機關停工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導致伊無法施作主要的浪板工作,遲於110年10月15日方形式上移交部分 鋼構工程(僅D2區之Line14-22,且不符合得以施作之工安 標準)予伊施作,兩造並曾於111年5月18日會議時,一度將完工期限展延至112年9月30日。從約定開工日至110年10月15日,已使伊無法工作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180日曆天 ),伊乃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送達日為111年8月29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向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是系爭二期契約經伊 先於111年8月29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而終止 ,反訴原告嗣後於111年10月19日再表示終止契約,即非合 法。又前開工期延宕既可歸責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逾期違約金。再者,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應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另行發包價差損失與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30頁) 一、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承攬「台中發電廠C2輸煤廊道第一階段修復工程」,嗣將其中「C-2、C-5、TR-2及TR-62建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建築回裝工程」 (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原證1,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60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0%保留款)320萬3570元。 二、被告另向業主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計劃工 程」(即整體計畫工程),嗣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被證2),契約總價 為2億4100萬元(未稅),含稅為2億5305萬元。 三、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票面金額1205萬元本票及保證金授權書(反證1),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所開具保證總 額120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反證2),作為系爭 二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2410萬元。 四、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起訴時已請款3184萬9757元,以10%計算之系爭二期契約保留 款為318萬4976元。 五、系爭二期契約之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為109年3月1日, 第6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兩造曾於109年4月15日召開之會議中,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工序表(不 包括「二期完工MILESTONE 2022.06.19」之文字)(反證3)。 六、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WL0000000A號函知被告其自111年3月3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該函說明並記載略以:「本公司棚倉 二期合約(18C3566A-S0031)工期即將於今年111年3月31日到期…棚倉二期合約到期後將暫停施工,待貴我雙方重新商議合約物價及管理費用內容後方可重新進場施作。」(被證5)。 七、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而為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則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於111年10月19日 送達)而為擇一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6、9、10款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已無 爭執;被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契約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以及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6495萬8095元,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相抵銷後仍 有賸餘可請求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各自主張對造違約,自己已依系爭二期契約所約定終止權(原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被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6、9 、10款)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對造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不合法,何者有理由?二、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 ,有無理由?109年4月15日召開的會議所確認的二期契約的工序表有無「二期完工MILESTONE 2022.06.19」的文字?是否以此作為履約完工期限?三、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兩造間由何人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 ㈠查,本件時間順序上係原告先於111年8月29日對被告送達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七點),倘原告已先行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被告即無從另行終止之。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若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致使乙方(即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原告主張無法進行系爭二期契約主要、要徑的安裝浪板工項即符合此終止權條款「無法進行工作」之定義;被告則認為完全無法進行任何工作方屬之,並主張原告於契約所定開工日109年3月1日之後到表示終止前已經陸續進行部分牆面板放樣、預引孔、預鑽孔、安裝百葉窗、安裝面板固定座、落水管放樣與固定片安裝、牆面收邊安裝等工項,並非完全無法進行工作,自不得依前開約款終止契約。 ㈡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解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為我國頗 具規模之統包工程公司,原告則為以金屬屋頂、鋼板等金屬建材供料、安裝為專業的分包商。二者簽署系爭二期契約之經濟目的各不相同。對被告而言,此契約之執行僅為完成業主委託之整體計畫工程此大型專案的其中一項任務,其要求原告能嚴守契約約定期限,也要求原告必要時能在開工、趕工、完工、暫停施工等等工期事項上展現高度彈性與配合度,此由系爭二期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有原告應正式 開工日期109年3月1日、完工期限111年3月31日的固定日期 ,若原告欲延期開工或展延工期必須向被告提出附理由之要求並得到同意(第6條第3項、第5項),也同時約定若是被 告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原告暫停施工(第6條第4項)、提前竣工(第6條第6項)、加班或增加人員、機具趕工(第7 條第1項第4款),原告原則上均應配合,不得拒絕,不得推諉或脅迫加價,並於契約附件「REQUISITION」文件5.4約定:「述為預定施工時程,執行時得依各工種相關執行時程做調整,承包商不得有異議或任意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08、208、209、374頁)可知。惟對原告而言,簽約承攬工作之經濟目的在於預期的期間內賺取到工程價款,系爭二期契約第4條雖約定暫訂總價高達2億5305萬元(含稅),依契約工程報價單可知如此高的價額主要來自「PVDP彩色不銹鋼屋面板,0.6mm厚(連工帶料施工)」(材料總價1億0446萬3000元+工資總價2089萬2600元)此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533、534頁);然其亦約定實作實算(第4條第2項),且並無預付款,原告需開工後就每期實際施作工程數量估驗才可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估驗款(第5條付款辦 法第1項第1款、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對 於原告而言,其一旦把資源投入在配合被告本件系爭二期工程之工進,即較難在承攬系爭二期工程此種規模的工作後在履約期間臨時找到其他相同規模金額的工作替代為收入來源,是簽約後能否順利如期開工並且分期穩定持續完成系爭二期契約約定之工作,尤其是前開金額佔總價比較高之工項以持續取得預期之估驗款挹注公司營運資金方為其關注之事項。 ⒉觀諸系爭二期契約每一頁左上角均有「CTCI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標示(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5頁),其契約條款應主要是由被告擬定。又該契約第16條雖有約定兩造各自可以終止或解除契約的事由,然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詳列有10款事由約定(第16條第1項),原告之終止契約權僅 有第16條第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再參 酌前開原告簽署系爭二期契約之經濟目的,可知無法如期開工,不能進行能取得較多工程價款之工項對原告影響頗大,以及一般而言,下游分包商資金調度之餘裕不如上游統包之承攬商等因素,本院認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應作有利 原告之解釋。「無法進行工作」倘解釋為「完全無法進行任何相關工作」,實對於原告過苛,應解釋為縱僅主要之工項「PVDP彩色不銹鋼屋面板,0.6mm厚(連工帶料施工)」—即 屋頂浪板安裝—無法施工亦屬於「無法進行工作」。又依系爭二期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契約及附件之內容有不一 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本文優於其附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是系爭二 期契約本文第16條第4項之限制優於契約附件「REQUISITION」文件5.4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對於各工種執行時期之調整 ,亦即被告排定施工期程要求原告配合時,若產生使原告無法進行工作或無法進行主要工項連續超過180日曆天的情況 ,原告即取得契約解除權、終止權,或得要求重新議價。 ㈢本件工期安排、履約情形與終止: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所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工序表(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放大版見卷一第375頁),系爭二期工程區分為七個區域(D1、D2、E1、E2、E3、F1、F2)分段施作。其中最早施作者為D2區(Line13至24),該區鋼構工程預定施作期間為「鋼構D2 2020.08.01~2020.10.25」,原 告承攬浪板等工程施作期間為「Siding D2 2021.01.27~202 1.01.14」。可知依照此項兩造同意之期程,被告應於109年10月25日完成D2區鋼構工程,以供原告可於110年1月27日進場施作浪板等工程。 ⒉被告固稱其曾於110年3月3日、110年6月9日會議時,指示原告進場施作浪板工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9頁)。惟觀110年3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本週會議事項:...3.近期立統 將移交部分二期棚倉屋面板,請萬里準備檢核移交之鋼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9頁)、110年3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上週會議結論:...23.0近期立統將移交部分二期棚倉 屋面板,請萬里準備檢核移交之鋼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可知被告僅係於前開會議時,預告將移交部分 鋼構工程,請原告預先準備,然並未見實際移交鋼構工程予原告。是尚難認被告已於110年3月3日或110年6月9日移交部分鋼構工程予原告進場施作浪板等工程。 ⒊次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移交D2區(Line13 至24)中Line14至22鋼構工程予原告,此有「工程中間移交複驗通知」記載:「移交單元內容:區域:二期棚倉南北兩側斜屋頂層及平面屋頂層14-22Line...」、「致接收方:按照承包合約內容、設計文件和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現已完成上述移交單元內容,並經自檢合格,請接收。」、「移交方工程師:CTCI(即被告公司)王弘毅110/10/15」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自工序表所載D2區(Line13至24)浪板工程預定施作日即110年1月27日起算,至被告通知 移交D2區中Line14至22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止,已延誤工 程進度262日(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262 日),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且未將D2區(Line13至24)全數移交予原告,僅移交其中Line14至22鋼構工程。而 被告遲延移交D2區鋼構工程予原告,將使原告延後施作對應之浪板工程,已使系爭二期工程進度較工序表所列進度,延誤達262日曆天,依前所述條款解釋,原告已得依系爭二期 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系爭二期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告另主張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應於109年3月1日即讓原告進 場施作,則其於109年9月1日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原告依然參與週會,並陸續進場施作,引起被告正當信賴,應認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原告係要求重新議價不城,才遲於近兩年後之111年7月8日,另案起 訴(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7頁)。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 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除得終止契 約外,亦得請求重新議價。而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移交部 分D2區鋼構工程後,原告旋即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0日函請被告調整契約價格,此有原告110年11月29日備忘 錄、110年12月20日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401頁 ),然未見被告同意重新議價。原告再於111年3月7日發函 通知被告將於111年3月31日暫停工,此有原告111年3月7日 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原告先行請求被告 重新議價未果後,方於111年3月31日停工,並於111年7月8 日另案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難認原告有不欲行使權利行為,並引起被告之信賴,自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考量工程契約涉及金額龐大,一旦契約解除或終止對契約當事人雙方都會有重大影響,原告先不終止契約而勉力履約,同時對被告為重新議價、加價之請求,此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本得主張 ,見被告遲遲不願意答應,其無法平衡成本後方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難認有違反誠信。被告依誠信原則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終止權云云,並不足採 ㈤承上,系爭二期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自無從再由被告終止。是被告嗣後於111年10月19日再依系爭 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6、9 、10款約定為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二、被告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 ㈠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或由甲方自本契約工程價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契約 附件「REQUISITION」文件第5.5約定:「依據鋼構交運及安裝需求,針對承包商未達進度將以逾期違約金進行罰款... 逾期違約金...依甲方指示期限內完成第二期彩鋼現場安裝 工程...每日總價千分之一元」(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原告未依進度完工,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按日請求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之工序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放大版),系爭二期工程區分為七個區域(D1 、D2、E1、E2、E3、F1、F2)分段施作。其中最晚施作者為F2區(Line59至71),該區鋼構工程預定施作期間為「鋼構F2 2021.06.14~2021.09.05」,原告承攬浪板工程施作期間 為「Siding F2 2021.12.06~2022.02.28」。可知被告應於1 10年9月5日完成F2區鋼構工程,以供原告可於110年12月6日進場施作浪板工程,並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是工序表排定110年9月5日完成F區鋼構,經176日後(110年9月5日次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76日),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浪板 工程。 ㈢但被告稱F2區鋼構工程實際上係於112年9月25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假設契約尚未終止的話)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以後方得進場施作F2區浪板工程,並應於176 日後即113年3月19日(112年9月25日加計176日)完成浪板 工程。是因最後一區施作之F2區鋼構工程遲延完工,原告完成浪板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亦應展延至113年3月19日。而系爭二期契約既於111年8月29日先經原告終止,終止契約日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113年3月19日,應無逾期完工可言,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亦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部分: ㈠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約定:「如乙方遭甲 方依本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項終止契約時,除依 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①甲方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並停止事後參與承辦甲方工程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依前開約款沒 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以抵充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請求原告賠償所產生之損失(含另行發包價差),均以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為要 件。 ㈡查,系爭二期契約係先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而非由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終止,被告亦無從再 為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即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並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均非有理。 四、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49元(含稅),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 49元(含稅)。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以為抵銷,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 款)336萬3749元(含稅),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36萬3749元中320萬3570元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5日 送達被告;請求尾款中16萬0179元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分別有送達證書、被告當庭陳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四第164頁),是原告除得請求尾款336萬3749元外,得併為請求其中320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49元(含稅) ,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與系爭工程尾款抵銷後之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失合計1 億6159萬4346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因其訴已經駁回,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