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孫盼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孫盼盼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林雅鋒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羅萬台 陳曉雲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 唐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劉一瑄、邱明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26 3-269頁),然本件訴訟自原告112年5月12日起訴迄至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逾1年4個月之久,前原已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3年5月10日宣判,而原告 於113年5月7日具狀主張被告劉一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間侵權行為依刑事偵查內容已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而本院於 原宣判日前尚未能得知被告劉一瑄遭起訴之具體罪名,方再開辯論,嗣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卷證可知(下稱偵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被告劉一瑄,被告劉一瑄其餘罪名及被告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偵卷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劉一瑄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並無直接關聯。 ㈡況原告與被告劉一瑄等間實為工程糾紛,本院於112年10月23 日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僅有要主張侵權行為及詐欺,原告表明確僅依上開兩個請求權基礎,並未要就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未施作完成之相關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卷㈢第259頁),且本院再開辯論後原訂11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並發函兩造依限提出書狀,函中並載明勿當庭提出書狀,該次庭期故因颱風取消,然原告卻遲至113年9月19日始提出上開聲請,已影響被告等訴訟攻擊、有礙訴訟終結,且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變更為703萬7600元,係 涉及該室內裝修工程係合意停工或單方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不同、停工後工程價值之計算,佐原告自承已另覓第三人施作並已完成等節,實非單憑原告所提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報告中所載金流即可判斷,尚需進行調取相關物證及傳喚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而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起訴時適時提出之障礙事由,可徵本件訴訟實無原告所稱有事實審一直發展而有不同之情形,被告等抗辯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且抗辯非同一事實,不單只是延滯訴訟,而 是完全截然不同的案件,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4-235、257-259頁),本院認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僅就後述十、本院之判斷,爭點一至爭點三為本件訴訟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因為中古屋有進行裝修工程之需求,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即被告劉一瑄之配偶,下稱被告洪威華)與原告聚餐知悉後,被告劉一瑄明知其未具備室內裝修從業人員執照,亦未成立室內設計公司,仍向原告謊稱其為室內設計師,曾有多次承接室內裝修之經驗,客戶都十分滿意裝修成果,並多次提及自己曾處理中華大學楊董、北院家事庭法官等知名人士修繕房屋之經驗,且有公司團隊可以處理重大房屋修繕能力等語來吹噓自己具備室內裝修之專業能力,而被告洪威華明知被告劉一瑄不具備施作室內裝修之專業能力,仍強力推薦被告劉一瑄承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被告洪威華所使用YOUTUBE頻道中更大量儲存被告劉一瑄 設計作品之影片,並以此展示原告及原告配偶宋重和(下合稱原告夫妻)以包裝渠等所稱之專業性。又因被告洪威華曾擔任檢察長,原告認以被告洪威華曾擔任檢察長之經驗與品格,人品值得信賴,故委請被告劉一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約定以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即被告劉一瑄之母,下稱被告邱明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原告主觀認被告劉一瑄與被告邱明瑋均為系爭契約相對人。系爭裝修工程施作期間,為取信原告,被告洪威華多次親自陪同原告夫妻至現場工地督工,並向原告夫妻擔保其會處理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內之增建、違建問題,藉此取得原告信任,且經前屋主事後透過房屋仲介告知,被告劉一瑄曾帶助理至現場丈量,並當場向前屋主稱該人為其助理,甚至為讓原告放心其確實有關照處理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洪威華還獨自與被告劉一瑄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0、17、28日等時間至現場 工地幫忙,並購買發熱衣予所謂助理(事後才知道並不是助理,而是水電行的員工),同時拍照給原告看,被告劉一瑄與被告洪威華藉此取得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系爭裝修工程款項合計1470萬7600元。 ㈡被告劉一瑄為達向原告詐取更多費用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更多財物之目的,又向原告謊稱「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繁雜,為求慎重,故其團隊又找尋另一名專業室內設計師即被告羅萬台參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由其負責系爭裝修工程中最困難及費用最昂貴之鐵工工程,但是因為被告羅萬台為專業之室內設計師,費用會比一般鐵工費用高」等語。而被告羅萬台曾偕同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三人親自在系爭房屋處向原告夫妻自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並向原告誇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為其所經營,該公司實績甚多,並稱「自民國85年起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且為負責人,曾獲得過建築設計獎,有921地震博物館、圓山飯店等知名設 計作品,擅長室內住宅空間設計,經驗頗豐,受業內肯定」等語,原告可上網搜尋資料可得知,故原告不疑有他,而原告因被告洪威華、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之上開種種不實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鐵工設計及鐵工施工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委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即被告羅萬台負責施作。嗣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6日竟無預警自行停工、拒不交接工程進度及交付施工款項憑證,且系爭裝修工程存有重大瑕疵,原告無奈僅能另尋其他裝修工程團隊接手後續工程。 ㈢新工程裝修團隊進場施作後,原告方發現被告劉一瑄所稱經營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係「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對外招攬裝修業務並向系爭房屋所在領袖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遞交施工申請書,而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明知艾吉設計實業社其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不得從事應經特許之室內裝修業,亦知悉被告劉一瑄並無室內裝修之專業能力,仍與被告劉一瑄共同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室內裝修工程,顯與被告劉一瑄有共同侵權之故意。 ㈣原告一再商請被告劉一瑄交接工程及說明工程款流向未獲置理,無奈僅能與被告羅萬台聯繫,然被告羅萬台竟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驚覺有異,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發現竟然無任何以被告羅萬台名義成立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或其他設計公司,甚至原告至室內裝修人員資格網站查詢後,更驚覺被告羅萬台根本不具備室內裝修人員之資格。惟原告卻能以谷歌搜尋到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的公司訊息及被告羅萬台自稱之室內設計師之經歷,被告羅萬台更於該網頁自介中,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且也詳細記載典築空間設計公司之設立時間、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字樣。因此,被告羅萬台明知其根本未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及其未具備室內裝修人員資格,卻對外以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名義及具室內設計師資格,與被告劉一瑄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成立室內設計公司,為室內設計師」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㈤系爭房屋為獨棟,需要每層樓做電力配置,因原來電力不足,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之需要,被告劉一瑄向原告稱「阿賓(即被告吳偉賓)自己做了二十幾年的水電,手下也有十幾個師傅」等語,使原告信任嘉榮水電行即被告吳偉賓(下稱被告吳偉賓)具備合格專業能力及專業執照,方同意委由其處理水電並支付高達117萬7500元之費用。 嗣經原告查詢經濟部能源局為全國人民之用電安全,建置之「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發現被告吳偉賓或嘉榮水電行並非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者,實際上均非合法專業業者,被告劉一瑄與被告吳偉賓共同謊稱被告吳偉賓具有專業水電能力承接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之假象, 業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㈥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客觀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以被告洪威華曾任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劉一瑄無預警退場後,原告亦曾多次透過LINE、簡訊及電子郵件請被告洪威華敦促被告劉一瑄處理,但被告洪威華亦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基上,系爭裝修工程實為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有計畫性之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因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初即無預警解除雙方契 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法被告劉一瑄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 表明解除契約。原告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台、11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則被告羅萬台、吳偉賓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契約關係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爰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述第1至2項聲明所示。 ㈧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及系爭裝修工程款之收款人且被告邱明瑋與被告劉一瑄同住一處,必定從一開始就知道被告劉一瑄前開計畫性之詐欺行為,卻在被告劉一瑄無預警停工後,受被告洪威華及被告劉一瑄指示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唐偉菁,即被告邱明瑋將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706、4699 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於111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威 華名下,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528建號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水源路房地),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於111年1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唐偉菁(即邱明瑋孫女),係明知被告劉一瑄就原告交付工程款予以侵占挪為他用將遭原告求償,卻協助被告侵占款項並惡意脫產,致原告嗣後縱能向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求償亦可能使債權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贈與並移轉登記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後述第3至6項聲明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萬7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邱明瑋及被告洪威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2月21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洪威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21日以贈與名義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明瑋所有。 5.被告邱明瑋及被告唐偉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月26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唐偉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明瑋所有。 二、被告劉一瑄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成立室內設計公司,亦未曾表示其具室內裝修從業人員執照,原告係因與被告劉一瑄結識多年,知悉被告劉一瑄陸續有承接室內裝修案件且獲客戶讚揚及信賴,始在購入系爭房屋後,主動表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又被告劉一瑄並未向原告表示「艾吉設計實業社」為被告設立且為負責人之情事,且被告劉一瑄係與原告一同討論以「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向社區管委會遞交施工申請書,原告並未陷於錯誤,況承攬僅承攬人具有完成承攬工作能力即足,「艾吉設計實業社」工商登記資料營業項目記載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故並非不得從事有關室內設計之業務,故被告劉一瑄並無違法招攬裝修案件,而兩造既就系爭裝修工程有承攬合意,原告自不能再以被告非「艾吉設計實業社」或不具相關證照等,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0月間退場後查知上情,並至少於111年3月1日就上開主張發函予被告,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11日起訴時始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 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原告自陳110年10月間即解除契約 ,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況解除契約應向全體契約當事人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為契約當事人,為並未向全體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返還款項。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並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威華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洪威華獨自與被告劉一瑄至現場督工幫忙,其時點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顯見並無原告所指係因被告洪威華大力推薦而與被告劉一瑄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洪威華僅係幫忙綁帆布及幫忙買水果至工地現場,並無監工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明瑋則以:其從未參與系爭工程,與原告亦不相識,亦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僅系爭裝修工程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難據此認其為承攬人,更無任何詐欺行為。又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被告洪威華、唐偉菁間之詐害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羅萬台則以:被告羅萬台從未向原告表示「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為其所經營,並非負責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具有室內裝修人員執照,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亦未曾自原告受領任何款項,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曉雲則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劉一瑄承攬時,即已知悉被告劉一瑄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向社區管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陳曉雲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吳偉賓則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劉一瑄向其表示被告吳偉賓有20多年水電經驗,被告吳偉賓並未向原告為任何表示,並無詐欺行為,且被告吳偉賓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亦未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唐偉菁則以: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其間之詐害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被告洪威華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被告邱明瑋為被告劉一瑄之母親;被告唐偉菁為被告劉一瑄之子女。 ㈡被告劉一瑄有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即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劉一瑄有就系爭房屋為設計並統包系爭工程。 ㈢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 ㈣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設計、工程均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 ㈤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曉雲授權被告劉一瑄於施工申請書用印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㈥被告羅萬台進行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部分。 ㈦原告有於111年3月1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20號律師 函被告劉一瑄(原證11、原證13),經被告劉一瑄收受;原告有於111年3月25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6號律師函被告羅萬台(原證17),經被告羅萬台收受;原告有於111年3月28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7號律師函向被告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通知解除契約(原證28)。 ㈧被告邱明瑋於111年1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不 動產(即水源路房地、附表二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唐偉菁;被告邱明瑋於111年3月7日將「新竹縣○○市○○里0 鄰○ ○○路00號6樓」及「新竹縣○○市○○○路00號」不動產應有部分 1/2(即莊敬北路房地、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洪威 華。 十、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 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 ;再主張被告邱明瑋、被告洪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偉菁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渠等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 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莊 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瑄 、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施用詐術、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2.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3 、4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室內設計及裝修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以維護設計及施工具一定程度之品質,乃屬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3.又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應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 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講習結業證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裝修 管理辦法僅規範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且須為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始須依同法第9條規定,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且前開法令僅有規範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就「室內設計師」資格未予規定,自難謂「室內設計師」內涵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4.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以室內設計師自居,未具備「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亦未成立公司;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亦無相關證照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查:兩造間就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設計、工程均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之事實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劉一瑄亦就自陳以室內設計師自居乙節並不爭執,然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而定,並非承攬人之資格不符行政法令之規定,即可認承攬人於締約時即有詐欺行為。原告與被告劉一瑄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乙節,此為渠等所不爭執,況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與被告劉一瑄有議定承攬人或其施工人員需具何種資格或證照有特別約定乙節未為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一瑄、羅萬台、吳偉賓有向其謊稱領有專業技術等證照或資格,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原告亦未舉證曾向被告劉一瑄確認其本身具相關資格,亦未就有確認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應具一定資格及證照為舉證。此外,依兩造所提「豪宅三人組」LINE對話可知,於110年10月12日停工前,對話內容多在確 認工項、付款及通知工程進度等,原告從未質疑被告劉一瑄、羅萬台、吳偉賓有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等證照或資格,足證原告所著重之點非以被告劉一瑄、羅萬台、吳偉賓是否具前開資格而為是否締約之要素,況原告起訴時既能提出自行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至內政部網站查詢關於室內裝修業登記之業者及至經濟部能源局查詢之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顯見原告不問與何人訂約,均得事先查詢知悉對方是否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等資格,則原告仍交由被告劉一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自不得於系爭裝修工程產生爭議後,反主張被告劉一瑄及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因未具相關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受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吳偉賓詐欺乙節,實難採信。 5.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客觀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並以被告洪威華曾任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可見本件承攬人即被告劉一瑄及相關施工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之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無合意各該證照或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等不具相關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等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告等不具該資格而有違前開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有施用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行為可言,業如前述,而被告洪威華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然原告就被告洪威華施用詐術之行為,僅舉被告洪威華曾任檢察長、曾到施工現場為憑,但原告與被告劉一瑄、洪威華為多年友人,被告洪威華因其妻被告劉一瑄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而到施工現場,以當時雙方情誼仍密切,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因此即受被告洪威華詐欺,實難採信。 6.至被告邱明瑋僅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就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與其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契約未為舉證,實難單憑被告邱明瑋提供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即屬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行為。再就被告劉一瑄固有以「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陳曉雲」之名義向社區管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而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並無約定應以公司名義進行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一瑄、陳曉雲抗辯係因應社區要求方委由被告陳曉雲出名填寫申請書,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此外,原告就其所舉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有其主張之相關言論或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所舉,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並未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從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應就受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並未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彼此間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 屬無據。 2.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3.本件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間存有契約關係,已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 明解除契約,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台、11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被告劉一瑄就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則抗辯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等語,查: ⑴觀被告劉一瑄所提群組名稱為「豪宅案三人組」(內有原告、原告配偶宋重和及被告劉一瑄)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 年10月12日被告劉一瑄傳「10/11下午業主的決定事項如下 :(忠孝工地)1.所有的工班從10/12全部停止施工。2.木 工廠商儘速將木工材料及工具一併退場。3.水電廠商儘速將水電材料一併退場。…請問二位業主是否如上執行?」,訴外人宋重和則回「一瑄姐您好 感謝您一路上無怨無悔的支持與協助,但上週五下午聽到您於電話中告知您已心力交瘁,而且也告知木工預計於這週離場,故已無法繼續承接案件時,連假期間我只能儘快聯絡其他願意承接的設計師。… 」 ,被告劉一瑄則再回「不是噢!10/6星期三及10/8星期五我有提議是否我就做到2-5樓完成一樓及地下室的木作工程你 們要不要找人接手昨天下午重和打電話給我最後結論說將來找的接手的人會給什麼建議或怎麼修改都不知道現在繼續做也沒有什麼用!而且有新的工班或設計師來接手現場有材料及工具別的工班不敢來接先請我通知水電及木工撤場!所以重和決定10/12全部工種就先全面停工…」,訴外人宋重和則 再回應「感謝一瑄姐後續的處理及幫忙」(見本院卷㈡第541 -551頁),是從前揭LINE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契約關係,最遲業於110年10月12日終 止,則原告再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明解 除契約,難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劉一瑄返還 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部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劉一瑄有溢收報酬1470萬7600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是合意終止或一造片面終止,因原告逾時提出以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攻防方法(含備位聲明部分),經本院駁回,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內,業經說明如前,況佐「豪宅案三人組」LINE對話可知,原告之配偶宋重和於110 年7月8日傳「真是辛苦!終於快要入住了」,被告劉一瑄回「嘿嘿嘿努力中……催料催人」,原告則再回「太好了!」( 見本院卷㈡第561頁),斯時距110年10月12日系爭裝修工程所生契約關係最遲終止日尚有相當期間,且從「豪宅案三人組」LINE對話可知,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告劉一瑄就系 爭裝修工程確有在該群組中按工項進度報價、請求付款,原告及原告配偶並無任何意見或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9-166頁 ),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確存有相當價值,被告抗辯按進度收款並無溢收乙節,尚非無法採信,原告復未就被告劉一瑄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乙節為其他舉證,是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邱明瑋部分,兩造就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參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難認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部分,原告就分別與各該被告間成立契約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且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亦未舉證,從而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4.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 瑋將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邱明瑋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邱明瑋並非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被告洪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偉菁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 、羅萬台、吳偉賓返還1470萬7600元,同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 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唐偉菁之行為,亦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北市 大學段 47 1419.14 95/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 115分之1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小段 406 577 42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