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榮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王人傑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鍾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573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組織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時 之名稱為「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北宜欣工程有限公司」,再於109年8月2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807310號函、109年8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4106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以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詳下述)之保固期已於109年10月18日期滿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退還保固款、出具質 權消滅通知書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返還履約保證書及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單號碼A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126,500元)之 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1紙,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並註記質權已消滅,並協同辦理塗銷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固款141,3 64元(含稅),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因被告已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質 權消滅通知書及保固款140,813元(即141,364元扣除依法應代扣繳5%稅金)支票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4 日止,以1,126,500元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以140,813元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 「翔譽國際建設『翔譽17』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依約交付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作為履約保證書。因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翔譽17管委會於106年10月19日驗收完畢及完成 公設點交,伊於同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告,保固期間應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3年,被告於保固第1年、第2年期滿時均已依約將保固款退還予伊,然於第3年保固期滿日即109年10月18日,伊並無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被告竟不依約於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將系爭定期 存款存單返還予伊,亦遲不退還保固款141,364元(含稅) ,經伊先後以存證信函、公司函對被告為催告,亦未獲置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及保固款之支票以掛號郵寄予伊,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被告仍應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本金及保固款之本金,給付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112年8月24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第26條第2項約定,需負責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翔譽17管委會並經簽認完成時,始得辦理完工結算,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亦約定自公 設點交於管委會才開始起算保固3年,然伊迄未與翔譽17管 委會完成公設點交,自無法起算保固期。又系爭切結書只有原告用印,並無伊公司之簽章,非兩造合意之文件,伊並未與原告約定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保固期間為系爭工程的保固期間,原告執此主張伊與翔譽17社區已經公設點交亦不足採;再伊先前雖退還保固款予原告,但不代表伊已同意自106 年10月19日起算保固期間。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銀行履約保證書之返還,須原告確實履行保固責任時,於第3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而履約保證票乃合作金庫銀行開 出之定存單,存款人為原告,質押於伊公司作為擔保用 ,其存單利息是由合作金庫銀行撥付予原告,伊並未實際領得存單利息;更甚者,原告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用之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並非金錢債務,自無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可言。末伊慮及兩造間商誼,為展最大誠意及避免徒耗司法資源,已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保固款140,813元支票寄予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已收受該信函,是原告已無任何請求之權利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並依約交付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作為履約保證書,被告已將保固第1年、第2年期滿之保固款退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5、49頁);又被告抗辯其已於112年8月23日,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保固款140,813元支票 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收受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均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3年保固期間已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其無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被告拒不依約於109年10月19 日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伊,亦遲不退還保固款141,364元(含稅),遲至112年8月24日始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本金、保固款之本金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而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4項第1款、第3款分別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於乙方總工程款中保留2.0%作為保固款,於保固第一年期滿無息退還1.0%,保固第二年期滿無息退還0.5%,保固第三年期滿無息退還0.5%。另於交屋達50%時乙 方應開立工程總價1%銀行提供之『銀行履約保證書』,於第三 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銀行履約保證書之返還:乙方確實履行保固責任時,於第三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於保固第3年期滿即 應將自總工程款中保留之0.5%工程款(保固款)退還原告,「銀行履約保證書」即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則須原告確實履行保固責任,於第3年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退還。是首應判斷 者,乃系爭工程之3年保固期間是否已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 ⒈查系爭契約第29條關於「工程保固」第2項「保固期限」明文 約定:「本工程自公設點交於管委會完成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設點交完成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保固三年。…」,是只要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於公設點交於管委會完成時,保固3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又查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即已依約出具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頁)予被告,其上記載「本公司對承攬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翔譽17』機電新建工程自公設點交管委會並經驗收完成之 日106年10月19日起保固至109年10月18日止,裝修及設備部份保固三年,機電工程保固三年。…如本公司確實履行保固責任時,保固保證金之返還如下:保固第一年期滿無息退還1%,第二年期滿無息退還0.5%,第三年期滿無息退還0.5%…對因施工不良引起之瑕疵所需之修復無償負責,並自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日起三個月内派駐專人負責工地維修服務,以維本公司對工程品質保證之信譽,特立此書切结」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系爭切結書,且承認已將保固第1年、第2年期滿之保固款返還予原告,顯然被告於當時已同意系爭工程完工,且原告施作之機電新建工程公設部分已點交管委會完成,故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 並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無誤。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第26條第2項約定,需負責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翔譽17管委會並經簽認完成時,始得辦理完工結算,然其迄未與翔譽17管委會完成公設點交,自無法起算保固期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消費爭議調解)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然詳觀該資料表「申訴要旨」係記載「翔譽17社區大樓有諸多公共設施之瑕疵,迄今未完成公共建設之點交…公共區域仍多處嚴重滲漏水問題,諸如A棟、B棟E 棟樓頂平台滲水、D棟B1F多處滲水、D棟B2F牆壁漏水、D棟B3F牆壁漏水、B1F機車道滲水、B棟7樓安全梯、C棟1樓安全 梯及E棟7樓安全梯等處嚴重壁癌等,導致迄今本大樓無法完成公共設施點交」等語,顯見翔譽17管委會係因社區大樓公共區域仍多處嚴重滲漏水之瑕疵,而認為公共建設未能完成點交,然被告既未舉證該大樓公共區域滲漏水瑕疵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關連,其以與系爭工程之其他公共區域之瑕疵,抗辯其迄未與翔譽17管委會完成公設點交,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無從起算云云,顯屬牽強;況倘被告如認為其未與翔譽17管委會辦理公設點交,未同意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開始期算,其又怎可能於106年10月19日後滿1年、滿2後 時,將保固第1年、第2年期滿之保固款返還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以系爭切結書只有原告用印,無其公司簽章,非兩造合意之文件,其未與原告約定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保固期間為系爭工程的保固期間云云,然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乃在切結其於切結書所載之保固期間,對「因施工不良引起之瑕疵所需之修復無償負責」,並「自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日起三個月内派駐專人負責工地維修服務」,乃屬單方意思表示,自無需被告簽章。又衡以常情,被告既已收到系爭切結書,其如認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當會予以反駁,然其並未舉證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在切結書所載保固期起算滿第1、2年即依約返還保固款予原告,堪認其於當時確已同意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如系爭切結書所載無誤,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 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本金、保固款之本金,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應自109年10月19日 起負遲延責任,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給付其利息云云。惟: ⑴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可知,被告應在原 告確實履行保固責任時,於第3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系 爭定期存款存單,兩造並未約定確定退還日期或定有期限,故應認被告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退還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如經原告請求而未為返還,始應自受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查原告提出之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原告人員雖曾於111年8月2日、111年10月4日向被告人員詢問如何辦理退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手續,惟無法逕認定原告已向被告請求退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但原告既已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台北大安第45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 且被告已於111年10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確實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故認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14日前返還系爭定期存 款存單,而其既未予以返還,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負遲 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尚不足採。 ⑵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遲延之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即無遲延利息之可言。被告遲延債務給付之標的為特定物「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並非金錢,自無利息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無據。又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存款人為原告,原告仍得依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利率向該銀行收取利息,原告既未舉證其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而更受有其他損失,自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而受有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本金1,126,500元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⒊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可知,被告應於保固 第3年期滿無息退還總工程款0.5%之保固款,而依前所述,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特定,被告應於第3年期滿無息退還 保固款,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既未於第3年保固期滿日「109年10月18日」給付(退還)保固款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03條、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即112年8月24日止,以保固款140,813元依法定利率 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20,057元{計算式:140,813元×(2+74/366+236/365)×5%=20,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保固款之利息20,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條第2款 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拒不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及退還保固款,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13,573元,此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被告則係於原告起訴後經近5個月始履行此部分債務,原告因而撤回(減 縮)此部分請求,僅請求被告賠償債務遲延所生之損害(遲延利息),揆之首揭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13,573元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