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簽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羅岳雲、和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羅奕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8號 原 告 羅岳雲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和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奕齡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民國111年2月10日「羅公館店宅透天二工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本院卷第3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下稱系 爭一工),先與被告訂立110年10月28日「羅公館店宅透天 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一工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建物之新建工程,定於120工作日即112年2月10日峻工 。兩造於開工後之111年2月10日又訂立「羅公館店宅透天二工工程」合約書(系爭二工契約),亦約定由被告對上揭建物施作其他工程(下稱系爭二工),可知二工部分係於一工建物完成後始可施作。原告並於訂立系爭二工契約之同日即111年2月10日,依被告要求給付系爭二工契約第3條約定之 簽約金新臺幣(下同)69萬元。 (二)詎被告施作之系爭一工工程有諸多瑕疪,經原告勸說改善及請求修補未果,被告竟於111年8月18日對原告提出「終止合約書」,告以要結束施工,請求終止及結算工程款等語,原告即以111年12月22日律師函表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一工契約及系爭二工契約,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送 達,系爭二工契約即生解除效力。且被告所為上揭「終止合約書」,亦有預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既無意履行系爭二工契約之債務,即無強令債權人即原告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亦得據此事態,解除系爭二工契約,而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上揭簽約金69萬元,並請求給付自受領日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或請求被告返還無契約法律原因所受之利益69萬元及其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原告得解除系爭二工契約及系爭一工契約。系爭一工工程並無瑕疪,原告無由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一工契 約;退言步,系爭一工契約尚未完工,縱原告主張有瑕疪,被告仍可以修補,原告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之方式先催告 被告修補,竟不為之即冒然解除系爭一工契約,與民法第494條要件不符,不生解約效力。且系爭二工契約與系爭一工 契約為獨立契約,系爭二工契約並無何瑕疪,原告無由解除系爭二工契約。另被告受領之69萬元為系爭二工契約之成約定金或違約定金,原告任意終止契約,是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系爭二工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69萬元。 (二)抵銷抗辯:原告於一工工程期間多次提出變更之要求,實則違反契約約定內容,僅因被告不同意,竟於111年8月6日表 示「如果不合理就做到3樓搭橋上面那條路就好」,而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始於111年8月18日為上揭終止之合意。系爭一工契約既合意終止,原告應就被告己施作部分結算付款,經被告計算已支出之各項單據資料,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為3,837,288元,扣除原告已付2,931,383元,原告有905,905元未付,另原告終止契約致被告未施作其餘工項 ,被告還受有應可取得利益28,032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共計933,937元,而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不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63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 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略)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2.查原告主張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其得據之解除系爭二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利息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告預示拒絕給付系爭二工工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系爭二工契約之法律關係: 1.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一工契約、系爭二工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一工工程、系爭二工工程,且原告已於111年2月10日就系爭二工契約給付被告69萬元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09、156頁),並有各該契約及原告111年2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31至46、47頁),堪信為實。 2.次查,被告以111年8月18日「終止合約書」對原告告以「…正式提出終止合約之請求,要求至此結束本工程施工作業。」並表示相關工程款及費用將另為結算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者。就被告表示「至此結束本工程」乙詞,本院審諸卷附系爭二工契約圖紙顯示二工是在一工完成建物主體之基礎上再為擴建(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為同址建物一工、二工之承攬人,既就同一建物新建工程表示停工結算,又無保留還要返場施作二工之表示及被告全辯論意旨(本院卷第159、272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已有預示拒絕施作二工之事實,洵可認定。 3.嗣原告以112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三狀,主張被告預示拒絕 給付二工之債務,已得解除契約部分,本院審諸系爭二工契約第2條文句用語為「採總價方式承攬」(本院卷第33頁)及 契約全文,認其屬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再參酌上揭判決要旨之說明及公平原則,認原告於該書狀所述之「解除」,僅生契約嗣後失效之終止法律效果,不得自始使契約歸於消滅。準此,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給付即69萬元,合於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依上揭判決意旨,應予許可。又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定附加利息具有遲延利息性質,本院審諸終止效力係向未來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附加利息不應類同解約之情形,溯及自受領時起算,而應自終止生效即被告收受112年12月21日 民事準備三狀翌日(本院卷第273頁)起算。又兩造未就該附 加利息為特約,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 4.至於被告辯稱69萬元為「工程簽約款」,屬成約定金或違約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部分( 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略)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而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等5種 ,至於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則應依當事人之合意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定之。查系爭二工契約第3條標題為「契約價金給 付方式」,第1項約定「其工程價款給付方式如下:」「第 一期:合約簽訂完成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總工程款30%為工程簽約款」,係以「工程簽約款」指涉本件 之69萬元金錢,並未使用「定金」乙詞,且其金額比例高達總工程款之30%,與通常交易約定得沒收之定金比例僅一至 二成情形差距甚遠,本院綜觀上揭契約文義及工程款總額、通常工程承攬契約多有預付部分工程款以利承攬人資金周轉之情,認69萬元非屬定金,而是工程款之預付,認被告所辯為無據,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 5.另被告辯稱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工合約不主張解除,係就本件請求為拋棄之捨棄聲明部分(本院卷第313頁),查 原告所言僅屬攻防方法之主張,難認有就系爭二工契約69萬元返還請求權,為捨棄訴訟標的之意思。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三)抵銷抗辯部分:被告固提出其已施作工項之諸單據及相片為佐,稱其對原告尚有債權得為抵銷,惟原告否認之。按承攬人之工程費用支出與承攬報酬請求權分屬二事,已施作工項之工作價值為何,事涉整體工作有無完成及瑕疪有無,實質影響承攬人終局得請求報酬之多寡,且該工作價值並非僅憑承攬人支出費用單據即一望可知者。又原告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已給付系爭一工契約工程款2,931,383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59、21、117頁),但如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價值未逾原告 已付之報酬,即無請求原告再為給付之理由,如被告工作價值超逾原告已付之金錢,即有主動債權可供抵銷,亦得憑認未完成工項之可期待報酬為何。而本院已對兩造闡明有關工作價值之認定,須以鑑定方式調查,但兩造均表示拒絕墊付費用,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外,被告就其已施作部分之工作價值即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被告所提支出費用單據,認其工作價值超逾原告已付工程款而有工程報酬損害債權乙節為有據,亦無從再認定被告有何未施作工程差額暨其沿生之所失利益為28,032元。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69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五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