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賴思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6號 原 告 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思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鄭若藍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693元,及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2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6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為承攬被告之「T1臺中大墩11店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提出108年5月29日報價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6,693元。於洽商過程,原 告並表示得以隔間方式、自動灑水方式2種工法改善被告消 防設施,經與被告風控單位討論及告知如沿用本有之蓄水池,恐致水量不足而有增建水塔之必要等語,被告不採,但仍於108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得標,兩造直接在108年5月29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用印方式代替合約書等語 ,並於第6條約定完成全部工程展示功能正常,經驗收合格 後支付100%工程款等語。 (二)嗣於108年底,原告派員與被告4個部門人員一起辦理工程驗收,加上店長共6人,由被告制作1份驗收紀錄,可知全部工程功能正常。嗣原告再陪同被告於109年2月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複查,應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9年3月時已施工完成且驗收合格。詎被告此後對原告付款之請求不予置理,且因上揭行政檢查結果仍認被告有水量不足問題,原告再出具增建水塔之報價單予被告因應,但被告已請其他廠商辦理裁罰後之改善工程,而對系爭工程驗收之事無何意思表示,致原告請款未果,可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訂約目的在通過消防檢查,而原告承攬被告消防改善工程,未按全部約定事項施作,且自陳109年3月始完成,已逾108年5月29日報價單第1條約定之被告通知後3個工作天內開工、18個工作天內完成之期限,施作結果又致被告消防複查結果不合格而遭罰1萬元,原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難認驗 收合格。且被告遭罰後縱原告再為給付,已對被告無利益可言,被告有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給付。原告無 由請款,遑論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 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如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即應認定工作已完成,承攬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另「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告訂約,已施作完成,被告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成就,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 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付款條件成就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以108年5月29日報價單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等語,已提出該報價單、108年6月3日被告之T1臺中大墩11店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得標通知電子郵件等件為 證(司促卷第18頁、本院卷第91頁),核被告在108年5月29日報價單蓋印形式與被告自認另件契約報價單相同(本院卷 第131、145頁),且被告上揭電子郵件亦明示原告得標的等 詞(本院卷第91頁),再審諸108年5月29日報價單第6條約定 「完成全部工程展示功能正常,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100%工程款」等詞,堪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如108年5月29日報價單所示之一定工作,由被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2.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及交付,嗣催請被告付款,被告置之不理等語,復提出施工情形相片23幀、其完工後催請被告付辦理付款程序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第93至115、119、12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按報價單內容施作、有依債之本旨給 付,且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19日中市消預字第10900135346號行政裁處書、奕昇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報價單(下稱110年5月24日報價單)為佐。查108年5月29日報價單內容除特定工項外,並無文詞約定原告應使被告完成通過消防檢驗之工作,被告主張債之本旨另包括應通過消防檢驗部分,難認有據,所辯僅屬其訂約動機,尚無課以原告給付義務之法律效果。至於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全部工項(本院卷第129頁)、有依限完工, 且持上揭裁處書,辯稱其消防檢查複查未通過,原告嗣後再為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給付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諸相片內容,堪認原告確有到場施工之事實,且被告既自認其於原告訂約後之109年2月3日接受消防檢查複查之情, 衡諸被告為法人組織且已先積極辦理招標改善作業,為免遭罰,應不至於行政複查前全無任何估驗原告施作進度或要求改善瑕疪之理,經綜觀被告全辯論意旨,被告僅推稱原告給付不符本旨、給付遲延,且無原告所稱之會同驗收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50頁),就其為通過行政檢查之訂約目的,即無 提出其他資料說明有何曾命原告到場驗收或要求原告改善之事,且卷內除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外,亦未見其他被告曾具體指摘原告施作項目欠缺、功能不正常、給付瑕疪、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辯形同其於消防複查前後均無行使契約權利之舉,有違一般公司運作及交易常情,應認原告主張較合情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及交付,且功能展示正常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末查原告有如上揭電子郵件促請被告辦理付款之事實,且被告就此主張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其有何回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亦認有據,核被告之不作為,屬以不正當方式阻系爭契約第6條「驗收」付款 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成就。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具民法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洵屬有理,應予許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司促卷第28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規定,亦應許可;逾此範圍利率之請求,洵屬無 據,不能准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6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