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碁泰工程有限公司、林明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碁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標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蔡旭卿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即世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台北南港生技產業大樓(BOT)」工程後將該工程之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號:FP109-28、P110公包字第:04號、工程編號:L256-01,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伊以新臺幣(下同)3,49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與附件單價明細表(下稱系爭單價明 細表)第2項約定每期計價金額應支付90%工程進度款,10% 為保留款。嗣後伊即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累計至112年3月16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副理陳鴻璋簽認工程進度已達99%及當期擬付款146萬4,405元。依此工程進度並扣除10%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之估驗款金額為3,109萬5,900元【計算式:3,490萬元×99%×90%=3,109萬5,900元】,然其迄今僅給付2,20 1萬6,590元,尚有907萬9,310元【計算式:3,109萬5,900元-2,201萬6,590元=907萬9,310元】之估驗款未依約給付等語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系爭單價明細表付款辦法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907萬9,310元(含稅),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進度為99%。原告之主張無非依 陳鴻璋簽名確認之外包工程款申請表(下稱工程款申請表),然該申請表所指「完工%」係指該申請表所附「南港生技大樓門窗營業部外包工程估驗表」(下稱工程估驗表)所列單項的完工進度,並非整體完工進度。陳鴻璋僅為副理,無決定估驗工程進度以及計價之權限。本件每期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流程除陳鴻璋提出之工程款申請表與工程估驗表外,尚應經訴外人即伊公司工務部事務人員陳佩佩、工務部經理徐瑞堯以及總經理審核,於外包付款簽呈上用印或簽名,方核定需支付款項。 ㈡系爭工程依據經過前開流程核定之「已估驗計價金額」與「保留款金額」計算,原告完成工程進度應為74.76%【計算式 :(已估驗計價金額2,348萬0,995元/契約總價3,490萬元)+(保留款260萬8,999元/契約總價3,490萬元)≒67.28%+=7. 48%】。 ㈢退步言,原告本件施工發生諸多瑕疵需修繕,且施工進度逾期未完成,又曾同意分擔台中寶格工程代僱工費用,共計有:①代僱工修繕所支出之加倍費用673萬2,068元、②逾期完工 罰款8,410萬9,000元、③懲罰性違約金349萬元、④同意分擔 另案台中寶格工程代僱工費用2,040萬4,852元等款項,伊得據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第14條、第15條第2項扣抵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或為抵銷抗辯。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經前開款項扣抵或抵銷後,已無得請求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不爭執被告向業主承攬「台北南港生技產業大樓(BOT)」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伊,兩造於110年6月21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3,49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系爭 工程,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201萬6,590元(含稅)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7至78頁)。惟原告主張其整體施工進度達99%,尚有工程估驗款907萬9,310元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付款 辦法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估驗款907萬9,31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①代僱工 修繕所支出之加倍費用673萬2,068元、②逾期完工罰款8,410 萬9,000元、③懲罰性違約金349萬元、④同意分擔另案台中寶 格工程代僱工費用2,040萬4,852元等款項主張扣抵或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付款辦法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907萬9,310元: ⒈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辨法約定:「一、付款比例或付款方式詳 契約後附件單價明細表之付款辦法說明。二、乙方請款時,應配合甲方每月計價日,向工務所提出計價申請,俟工務所估驗後,乙方應即開立與計價同額之發票交予工務所承辦人辦理計價,逾期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列為下期依約請款,領款時憑乙方簽約印鑑或發票章至甲方領款。…」(見本院卷㈠第16、57頁),及系爭單價明細表之「付款辦法」欄位記載:「1.依上列單價按當月完成數量,當月20號計價乙次,逾期申請則移入下期辦理。2.按每期計價金額之90%支 付工程進度款,10%為保留款。3.待業主驗收完成後,10%之尾款一次付清。」(見本院卷㈠第23、67頁),是原告得每月20日向被告提出估驗計價,經被告工務所完成估驗計價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領取各期估驗款。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期計價都是由被告之副理陳鴻璋實際到工程現場進行計算後,填載製作工程款申請表,給原告依照該表單「核定款」之金額向被告請款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12月以及112年3月16日之歷次工程款 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3至304頁、第25頁),與被告提出之歷次工程款申請表(見本院卷㈠第217、221、225、22 9、233、237、241、247、253、259、265、269、273、277 頁)比較,除了缺少111年3月25日的申請表外,兩造提出的內容均相符。該申請表欄位由左到右依序為「次序」、「工程名稱」、「工包號碼」、「工程總價」、「完工%」、「已請款%」、「已付款項」、「擬請款%」、「擬付款%」、 「核定款」、「本金/稅金」、「簽名」,每個欄位都是手 寫填載,每張工程款申請表都只有填寫一行,「次序」均為空白,「工程名稱」均為「南港大樓」,「工包號碼」均為「P110-4」,「工程總價」均為「00000000」,簽名欄均為「陳鴻璋」之簽名;至於「完工%」、「已請款%」、「已付 款項」、「擬請款%」、「擬付款%」、「核定款」、「本金 /稅金」等欄位則會有變化。經過核對計算,可以確認每期 「已請款%」欄位的計算方式是「已付款項」金額除以「工程總價」的比例,「核定款」金額是「本金」與「稅金」金額相加,「擬請款%」與「擬付款%」的比例都會相同,二者 比例為「核定款」除以「工程總價」。由前開分析可知,「已請款%」、「擬請款%」、「擬付款%」都是以實際的付款 、核定請款金額佔工程整體的總價比例計算,可知陳鴻璋在工程款申請表所記載的是系爭工程整體的情況,原告主張工程款申請表「完工%」欄位所載即為經陳鴻璋核實計算的整體完工比例等語,可堪採信。 ⒊被告固不爭執負責實地查核原告的完工進度的人就是陳鴻璋(見本院卷㈡第390頁),惟辯稱陳鴻璋並無估驗計價權限, 其填載工程估驗表與工程款申請表後,尚須由工務部經理徐瑞堯審核,工務部事務人員陳佩佩整理資料與原告確認後,載送回給徐瑞堯、被告知總經理於外包付款簽呈上用印或簽名,方核定支付款項;且工程款申請表「完工%」係指該申請表所附「南港生技大樓門窗營業部外包工程估驗表」(下稱工程估驗表)所列單項的完工進度,並非整體完工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0頁、第355頁,卷㈡第15頁)。 ⒋然查,觀被告提出之110年8月至111年3月之外包付款簽呈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43頁),其簽呈欄位僅有「NO」、「承包廠商」、「支付總額(含)」、「現金折扣%」、「付現折扣金額」、「折讓(扣款)」、「實付總額(含)」、「備註」等,簽呈內容並無與工程進度有關的欄位。是工務部經理徐瑞堯、事務人員陳佩佩以及被告總經理在後端簽核程序,僅確認擬付款的比例與扣款金額與比例而已,該等人員並未如陳鴻璋有實地查核完工數量與進度。準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的完工進度,自仍應以陳鴻璋簽核之資料為準。且審酌陳鴻璋填寫工程款申請表時兩造尚無訟爭,陳鴻璋又為被告之管理階層,應無刻意為不利被告的不實填載之可能,其於工程款申請表所載「完工%」應較接近現實。再者,本件兩造爭執點即為被告付款比例是否有達到原告實際施工比例,在有其他記載完工進度文件存在的情況下,被告稱原告按裝工程進度,應以「已經同意估驗計價並付款金額」+「保留款金額」除以契約總價的比例計算為74.76 %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354頁),實難採取。 ⒌又比較被告所提出工程款申請表「完工%」與工程估驗表「本 期累計完成比率」的各期百分比數字,二者並不相同,亦找不出計算邏輯(例如112年3月16日之工程款申請表「完工%」為99%,工程估驗表記載「本期累計完成比率」為遮陽版1 00%、「吊車」100%;111年12月30日之工程款申請表「完工 %」為99%,工程估驗表記載「本期累計完成比率」為「單元 」100%、「預埋件」100%;111年11月14日之工程款申請表 「完工%」為99%,工程估驗表記載「本期累計完成比率」為 「單元」97%,工程款申請表之「完工%」顯然不是依照工程 估驗表的單項完工比例記載),被告對於其辯稱「工程款申請表『完工%』係指該申請表所附工程估驗表所列單項的完工 進度」云云,迄未提出可解釋並驗算的說明與計算式,自不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實際完工進度為99%等語,堪信屬實。被告 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付款辦法第2項給付估驗款。又一併考量原告不爭執真正的「扣款同意書」14紙記載原告已同意被告因拜拜、給予現金折扣、分攤工地清潔費用等等原因扣款,總金額為200萬7,612元【計算式:10,715元+34,777元+107,535元+108,073元+456,326元+130, 231元+168,414元+418,359元+120,856元+53,760元+85,762 元+30,083元+209,501元+73,220元=2,007,612元】(見本院 卷㈡第347至373頁、第393頁),被告應給付金額應為2,908萬8,288元【計算式:3,490萬元×99%×90%-200萬7,612元=3, 109萬5,900元-200萬7,612元=2,908萬8,288元】,然其迄今 僅給付2,201萬6,590元,原告尚有707萬1,698元【計算式:2,908萬8,288元-2,201萬6,590元=707萬1,698元】之估驗款 債權未獲清償。 ㈡被告各項扣抵款或抵銷抗辯: ⒈代僱工修繕所支出之加倍費用673萬2,068元: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作、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加倍於工程款內扣抵,如不能抵付時,則由保留款內扣抵,如仍不足抵付時,該不足之部分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是若原告施作有瑕疵,經被告合法通知定期限催告原告改善,而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另代僱工辦理改善,並得以所支出費用加倍於工程款中扣抵。茲就被告所辯稱各項瑕疵扣款是否符合前開「支出費用加倍扣抵」之要件,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項次3「單元按裝」其中百葉修繕代僱工支出之加倍 費用12萬2,700元:被告稱系爭工程項次3「單元按裝」其中有百葉部分需修繕,經其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修復,原告未予改善修復,又徵得原告同意後,由被告代為僱請松柏精工工程行進場改善修復,計支出6萬1,350元等情,有經原告不爭執真正經其蓋印公司章並有其法定代理人林明標簽名之松柏精工報價單以及林明標表示同意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1、288、345頁)。原告雖爭執前開同意負擔 修繕費用是以被告撥付賸餘估驗款為停止條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卷㈡第405頁),然僅空言主張,無從採信。被 告就其抗辯情形已舉證屬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之約 定,被告可從原告工程款債權707萬1,698元內扣抵12萬2,700元【計算式:6萬1,350元×2=12萬2,700元】。 ⑵系爭工程項次3「單元按裝」其中隔熱棉破損修繕代僱工支出 之加倍費用22萬6,800元: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公司組織之法人本身並無行為能力,原則上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催告」、「通知」此等意思通知之表達與收受亦類推適用民法第76條之規定。是以,公司雖得於特定事項指定特定職員為代理人、聯絡人或使用人以接受日常業務之聯絡,然其若未為此種指定,甚至已指定聯絡人即為法定代理人時,他人欲對公司為意思表示、通知修繕、催告時,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②被告稱系爭工程項次3「單元按裝」其中隔熱棉破損修繕部分 需修繕,其於112年5月3日透過LINE傳送「南港生技大樓新 建工程案帷幕牆工程聯絡書」(下稱112年5月3日聯絡書) 給原告所指定聯絡窗口的林宛萱,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修復,原告未予改善修復,其代為僱工,僱請強森企業社進場改善修復,計支出11萬3,400元等情,固提出隔熱棉破損與修復 照片、112年5月3日聯絡書以及112年5月至7月份中華電纜派工明細表、強森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3紙、陳佩佩傳送112年5月3日聯絡書給林宛萱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 5至109頁、第347頁);惟原告否認曾指定林宛萱為原告公 司所有事項之聯絡人,稱僅有財務會計事項會由林宛萱負責,其餘工務施工修繕事項都應如前開百葉修繕事宜,直接與法定代理人林明標聯繫,被告並未合法催告通知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卷㈡第390、405頁)。 ③被告稱原告曾指定林宛萱聯絡窗口云云,無非以其於112年4月20日向林宛萱傳送「南港生技-碁泰聯絡單112.04.20.pdf」檔案的LINE對話截圖、「台北南港生技大樓(BOT)新建 工程帷幕牆工程聯絡書(發文日期:112年4月20日)」(下稱112年4月20日聯絡書)與原告112年4月21日回覆前開聯絡書的聯絡單為據(見本院卷㈢第3至5頁、第13至67頁)。然觀林宛萱收到112年4月20日聯絡書聯絡遮陽板修繕事宜後(見本院卷㈢第13至65頁),原告翌(21)日回覆之聯絡單上已經指定此事務之承辦人為「林明標」,並載明承辦人員林明標之行動電話、傳真與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反足證原告雖因林宛萱為其負責人林明標胞妹而知悉被告之112年4月20日聯絡書,但其並未指定林宛萱作為工程事務的聯絡窗口,故於112年4月21日聯絡單之回覆中指明承辦人即聯絡人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林明標。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有指定林宛萱為聯絡窗口。被告於前揭112年4月的聯絡後,即應改向林明標聯繫、通知、催告本件工務與修繕事宜,方為適法。被告通知修繕的112年5月3日聯絡書僅向並 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非原告工務承辦人之林宛萱送達,難認有合法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以本項修繕費用扣抵原告之工程款。 ⑶原告吊裝損傷鋁料美容修繕代僱工支出之加倍費用128萬0,66 4元:被告稱原告施作項次3「單元按裝」、項次7「散裝鋁 板牆」、項次11「女兒牆笠木鋁板」、項次12「屋頂樑柱鋁包板及屋突戶外倒吊鋁板」,因進行吊裝損傷鋁料,需辦理美容修繕,其於112年5月24日透過LINE傳送「南港生技-碁 泰聯絡書-生技447號.pdf」檔案的「南港生技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聯絡書」(下稱112年5月23日聯絡書)給原告所指定聯絡窗口的林宛萱,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修復,原告未予改善修復,其代為僱志緯工程行改善修復,計支出64萬0,332元(含稅)等情,固提出鋁料損傷照片、112年5月23日聯 絡書隔熱棉破損與修復照片、112年5月23日聯絡書、志緯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以及陳佩佩傳送112年5月23日聯絡 書給林宛萱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91頁、第349頁,卷㈡第375至383頁)。惟查,原告並未指定林宛 萱為聯絡窗口,業如前述,被告通知林宛萱改善,並非適法。被告既然未先合法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以本項修繕費用扣抵原告之工程款。 ⑷室外側鋁板及鋁飾條刮傷美容修繕代僱工支出之加倍費用170 萬8,980元:被告稱因原告施工疏於注意,造成室外側鋁板 及鋁飾條刮傷,需美容修繕,其000年00月間以聯絡書掛號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修復,原告未予改善修復,其即代僱志緯工程行改善修復,計支出85萬4,490元等情,固提出發文日 期112年12月14日之「台北南港生技產業大樓(BOT)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聯絡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處鋁板與鋁飾條刮傷照片、志緯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為 據(見本院卷㈡第19至137頁)。惟原告否認前開損傷是其施 工不當造成(見本院卷㈡第405頁)。查,前開室外側鋁板及 鋁飾條刮傷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3至135頁),至多僅能證明 鋁板及鋁飾條刮傷之情,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施工所損壞,被告稱原告應負擔修繕責任,難認有據。準此,被告就本項鋁板、鋁條刮傷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命原告 修繕,自亦無從令原告負擔修繕費用並對其工程款扣款。 ⑸漏水修繕代僱工支出之加倍費用339萬2,924元:被告稱因原告施作按裝之單元卡合大小縫隙未符合要求,造成大樓嚴重漏水,致需租用吊車(洗窗機)進行檢查及抓漏,其000年00月間以聯絡書掛號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修復,原告未予改善 修復,其即代僱松和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檢查抓漏,計支出169萬2,462元等情,固提出發文日期112年12月13日之「台北 南港生技產業大樓(BOT)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聯絡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吊車(洗窗機)在帷幕牆各處作業照片、大樓各處地面與帷幕滲漏水照片以及松和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吊車租金統一發票1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39至345頁)。惟原告否認前開損傷是其施工不當造成(見本 院卷㈡第405頁)。查,被告所提出戶外施工照片(見本院卷 ㈡第143至261頁)、室內滲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63至343頁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承商施作外牆工程及室內滲水等情,並無法證明原告之施工有瑕疵,致發生滲漏水等情事,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從原告工程款 扣抵此項吊車租金費用。 ⒉逾期完工罰款8,410萬9,000元: 被告稱其於110年8月27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之附件第五條工程期限約定,原告應自前開通知日起算240日曆天內即111年4月26日完工。然原告迄未向被告申 報竣工,截至被告提出答辯狀之日即112年8月28日止,已逾期482天,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逾期每日應賠償契約總 價之千分之五,是每遲延完工1日應賠償被告17萬4,500元(3,490萬元*5/1,000),共計應賠償被告8,410萬9,000元(482天*l7萬4,500元)等語。茲就契約解釋與逾期日數計算、罰款金額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合約14條約定:「乙方倘不能依照甲方所核定之工程進度配合,其所延誤之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總工期每延一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五予甲方,並累計計算,另外特別約定之各重要階段工期,乙方若逾期,則甲方工地主管可視情節之輕重,增加該期估驗款之保留金額,或以每延一日罰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五之方式處分或按合約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如係天災或人力所不能抗拒者,經甲方工地主管證明屬實,得免除本項賠償之部份或全部。」(見本院卷㈠第60頁),約定逾期每日原告應賠償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五即17萬4,500元(3,490萬元*5/1,000)予被告。⑵至於工程期限究竟為何,要如何計算,何時才算逾期,系爭合約有以下不同的約定:①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約定:「一、開工期限: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配合工地實際進度施工,乙方應同時提出施工方法、進度安排、機具配置、人員運用、工作作息時間、材料進場計劃等文件供甲方核准。二、進度配合:乙方需於契約簽訂之日起確實籌劃、招足人工、備妥機具及材料俾便工作,並於指定開工日起派足人工按照完工期限順利推展進度。三、完工期限: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開工日後按甲方工務所給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如期完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絕無異議。若未能依照甲方規定日期如期完工時,乙方願按本契約第十四條工程逾期之規定辦理。如遇確實不能工作之日,須經甲方工務所主管之書面簽認同意得免計逾期。四、因故延期:倘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地變等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或甲方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乙方應事前與甲方議定延長施工日數,並以書面立據為憑。五、工程進度表為契約之一部份,並為執行之依據,但甲方得斟酌其他工程狀況,要求乙方修訂工程進度表,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8頁)、②系爭單價明細表「完工日期」欄位記載:「完工日期:□ 年 月 日 ■配合工地實際進度施工。」,及「特約條款」欄位約定:「…3.工程期限:待甲方正式通知後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見本院卷㈠第67頁)、③系爭合約附件有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節本1頁,該頁內容記載的條款為:「第五條工程期限:……2.完工期限:本工程甲方於6樓防火被覆完成後(預定為民國110年10月30日,此為預定日期,如甲方晚於預定日期交付進場者,乙方不得以此向甲方要求增加合約金額、負擔费用、或延長工期),以書面通知乙方進場吊裝帷幕單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算240日曆天內完工。」(見本院卷㈠第69頁)」部分之。上開各項條款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合約附件:一、本契約之每份附件視同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合約相同。」(見本院卷㈠第61頁),效力的階層都相同,並無哪一條為特別規定或普通規定之區別。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查,①及②的條款都沒有約定特定的完工天數,僅約定應配合實際進度施工;但③卻是具體約定自通知日起算240日曆天為完工期限,二者乍看之下似乎是互相衝突矛盾的條文,然從第7條第3項的「甲方規定日期」缺少具體內容,附件的具體起算日與日數約定內容正好補充「甲方規定日期」的具體內容的層面以觀,附件正好補充系爭合約本文與系爭單價明細表不具體的部分,並無矛盾;且被告與業主之契約僅工程期限條款這一頁在兩造簽約時被節錄作為系爭合約附件,當時兩造一定是要引用此條款作為系爭合約的一部份才特別節錄之,而不是為了排除此條款的適用才將該頁面附到系爭合約中。準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亦應為:「於甲方(即被告)通知進場施作日起算240日曆天內完工」。 ⑶查,被告係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27日起進場施作,自該日起算240日曆天之末日為111年4月24日星期日,又依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之末日應延長為至111年4月25日,若原告當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則應自翌(26)日起算逾期日數。又查,原告未能提出申報竣工之證明,可認其迄今尚未完全完工。被告稱自111年4月26日起算,截至其提出答辯狀之日即112年8月28日止,原告已逾期482天等語,可堪採信。 ⑷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110年8月開工後,施工近7個月後於111年3月25日之完工進度為54%,111年4月至6月則並未申請估驗,但相隔約4個月後至111年7月30日申請估驗時完工進度 則迅速增加到93%,於111年8月30日達95%,於111年9月30日 達98%,於111年11月14日達99%,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3 月16日估驗時完工進度均為99%,有歷次估驗款申請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79頁)顯示原告於111年4月到6月期間 有盡力趕工趕上落後之進度,其逾期情況尚非嚴重,被告請求之逾期完工罰款金額8,410萬9,000元已超過系爭工程總價,實屬過高,本院認應減為174萬5,000元方屬相當之數額。⒊懲罰性違約金349萬元: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時除依本契約第14條規定繳付遲延罰款外,尚需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本院卷㈠第60頁)查,被告稱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乙節,確屬實情,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依前揭合約條款再請求原告除第14條之違約金外,再給付總工程款10%懲罰性違約金即349萬元,核屬有據。 ⒋同意分擔另案台中寶格工程代僱工費用2,040萬4,852元: ⑴被告稱兩造於110年6月24日曾就台中寶格工程工地代僱工費用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達成決議,原告同意就前開被告代為僱工完成工程改善修復所支出費用4,080萬9,803元,分攤其中2,040萬4,852元,並同意前開金額被告可從原告承攬被告其他工程、工地待結清/未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等情 ,有兩造上開協調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會議紀錄內容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所述可堪 採信。 ⑵原告反駁稱上開台中寶格工程代僱工分攤費用僅同意被告從伊系爭工程之追加款與尾款中扣取云云,然觀當日會議紀錄記載:「嘉佳/碁泰同意支付款項來源:……2.南港(追加/尾 款)3,490,000+335000=3,825,000元。3.其他待結清/未請領工程款……」,並未設有原告所說限制,原告之反駁並不可 採。 ⒌綜合前述,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從原告工 程款債權707萬1,698元內扣抵12萬2,700元【計算式:6萬1,350元×2=12萬2,700元】,扣抵後原告之債權金額為694萬8, 998元【計算式:707萬1,698元-12萬2,700元=6,948,998元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對原告有174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對原告有34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又依兩造110年6月24日之合意,對原告有2,040萬4,852元分攤費用之債權,前 開三債權與原告所餘694萬8,998元工程款債權互相抵銷後,僅餘被告尚有1,869萬0,854元之分攤費用債權【計算式:694萬8,998元-174萬5,000元-349萬元-2,040萬4,852元=171萬 3,998元-2,040萬4,852元=-1,869萬0,854元】,原告已無工 程款債權得對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系爭單價明 細表付款辦法第2項給付估驗款等語,固於707萬1,698元之 範圍內可採;惟被告抗辯前開工程款中應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加倍扣抵修繕百葉之費用共計12萬2,700元,並原告逾期完工依約應給付174萬5,000元以及349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各一筆,另應給付分攤台中寶格工程代僱工費用2,040萬4,852元等語,亦屬有據。二者互相扣抵、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得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系爭單 價明細表付款辦法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萬9,310元(含稅),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