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許邦福、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程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1529萬67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6640元,原告應再補繳14萬61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建字第21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30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 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