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紫光湧泉企業有限公司、許駿佑、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惠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3號 原 告 台灣紫光湧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佑 被 告 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正昕,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惠森,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業經 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許駿佑為清算人,且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函准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740700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129至143頁),則原告以許駿佑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 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認定仲裁契約之範 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採購「二燃爐及出渣室製造」,兩造並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簽訂「設備/器材訂購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預估設備實體重量約為130噸(材料、噴砂 、油漆、運輸、焊道拍攝等實報實銷),另工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元計價,另因前揭設備體積龐大,有切割材料再至施工現場進行焊接組裝之必要,兩造另約定切割費用為每公斤4元。嗣伊依約完成前揭設備並經測試合格,然被 告尚欠中下段費用、上段&煙囪費用共137萬0359元未給付,經伊催告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五、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14條爭議處理及準據法訂有仲裁協議,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語。 六、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雙方如對合約條款發生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如協商未果,則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解決。」,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有關仲裁之法律於台北市以仲裁程序解決,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僅係約定就契約各條款之適用及解釋發生爭議時始應提付仲裁,本件純屬被告未依約給付費用,無系爭契約第14條仲裁協議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條乃係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約定紛爭解決方式,並未限定契約內容或解釋有爭議時始適用,況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費用,經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程上尚未依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經業主試車、驗收合格,尚無法確認原 告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無法給付剩餘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費用,自屬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而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從而,被告行使妨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