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銓堼實業有限公司、歐育淑、迅碼資訊有限公司、林美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1號 原 告 銓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育淑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迅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1,9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53頁),並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0、255頁)。經核原 告追加請求權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所為變更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與臺北市停管處(下稱「停管處」)簽訂原證1之委託經 營契約,受託於契約期間(111年1月1日起到113年12月24日)經營興隆公共住宅D1、D2區地下停車場(位置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2巷以及興隆路4段105巷,下合稱系爭停車場),覓得被告處理建置車道收費與管理系統之工作,被告由其經理人即訴外人黃力堯出面接洽協商以及代表簽約與處理履約事務。兩造先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車道管制系統建 置契約」(下稱系爭第1階段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 月16日完成車輛車道出入口收費系統、車牌辨識、驗票機、柵欄機、繳費機等功能(以上合稱第1階段功能);又於111年3月2日簽訂「尋車與在席偵測系統契約」(下稱系爭第2 階段契約,與系爭第1階段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111年3月25日完成車位剩餘數量查詢系統(此查詢系統正式名稱為「在席偵測系統」)、監視設備、充電柱功能、智慧尋車系統等功能(以上合稱第2階段功能)。 ㈡被告明知伊須依前揭委託經營契約所定期限達成停管處委託系爭停車場所要求之第1階段功能、第2階段功能,否則將遭處罰違約金,且伊已先支付系爭第1階段契約部分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105萬6,000元,以及系爭第2階段契約簽約 款100萬元給被告;詎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開工後即一再延宕施工進度、交付之工作亦不堪使用。伊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間屢次聯繫催促進度與改善缺失,均遭黃力 堯藉詞推託或不予回應。最終被告不僅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即111年2月16日完成系爭第1階段契約約定之系統安裝及建置 ,其交付之設備亦仍有車牌英文辨識錯誤、誤將行人經過辨識為車輛計價、無車經過卻啟動辨識、月租車仍被判定為臨時停車計價、無法悠遊卡刷卡付費、場外燈箱全部無法正常顯示、繳費機每天斷線無法繳費、出入口柵欄無法放下、出口繳費柱螢幕損壞、車牌辨識鏡頭未安裝完善而掉落、紙鈔匣無上鎖功能造成紙鈔掉落、結帳系統誤收外國貨幣、車輛未繳費可離場等等缺失或無法正常使用情形,系爭第2階段 契約約定之事項更是全未履行。嗣伊於111年5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系爭二契約所定全部事項並為驗收,如逾期仍無法完工及交付設備,將終止或解除系爭二契約。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故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或第494條規定,主張系爭二契約已於111年6月1日全部解除。此外,伊嗣後亦有於同年7月13日傳訊 息向黃力堯告知系爭第2階段契約已解除,是系爭第2階段契約至遲應於111年7月13日發生解除效力,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受領之系爭第2階段契約已收 簽約款100萬元、系爭第1階段契約已收費用105萬6,000元。㈢又被告曾於111年1月26日要求伊代其支付設備運費6萬5,901元,並表示該運費待系爭第1階段契約完工後,自伊尚未給 付之剩餘報酬中予以扣除。而於系爭第1階段契約解除後, 伊代付上開運費之行為應認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伊該費用;倘認伊為被告代付運費之行為不成立無因管理,兩造就該筆運費亦應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催告返還後,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伊6萬5,901元 。故被告就系爭第1階段契約部分,除應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受領之報酬105萬6,000元外,另應擇一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478條規定償還伊6萬5,901元,以 上合計112萬1,901元【計算式:105萬6,000元+6萬5,901元= 112萬1,901元】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或第478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兩造簽署系爭二契約以及其履約之經過,業據提出其與停管處之委託經營契約、系爭二契約、歷次匯款申請書、停管處歷次開會通知單、與停管處111年7月25日就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檢核事宜會議紀錄、111年8月19日缺失複查檢核會議紀錄、111年7月13日傳給黃力堯的簡訊截圖、系爭停車場第1階段功能缺失紀錄節錄表與相關照片、111年5 月23日委請律師所發函文與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停車場遭民眾投訴而因此罰款之紀錄節錄表、被告收受46萬5,901元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第151至153頁 、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固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惟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按,即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 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為向來之實務見解。本院亦認為僅有在某些不至於影響雙方利益衡平之情況(詳下述)下,定作人方可藉由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承攬契約。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 民事判決參照)。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遲延後之給 付於定作人客觀上已無利益者而言;倘完成之工作仍定作人仍可繼續使用,僅因此受有其他遲延損害(例如:對上包給付逾期違約金等),即非客觀上毫無利益之情形。 ㈢請求返還系爭第1階段契約已付報酬105萬6,000元以及設備運 費6萬5,901元部分: ⒈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第1階段契約: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所謂「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 約之原因者」、「前條第2項規定」即指前述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查,系爭第1階段契約第一條雖有約定被告應於開工日起計30個工作日內完成第1階段功能之建置,依 原告計算應於111年2月16日完工之設備建置開發履行期限;然前開工作倘遲延完成,依原告與停管處之委託經營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係產生停管處得每日計算違約金罰款之遲延損害,客觀上原告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原告仍得使用,並非全無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第1階段契約並非「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原告無從適用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前開契約,亦不能依照同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之。 ⑵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查,被告所交付第1階段功能之工作有車牌英文辨識錯誤、誤將行人經過辨識 為車輛計價、無車經過卻啟動辨識、月租車仍被判定為臨時停車計價、無法悠遊卡刷卡付費、場外燈箱全部無法正常顯示、繳費機每天斷線無法繳費、出入口柵欄無法放下、出口繳費柱螢幕損壞、車牌辨識鏡頭未安裝完善而掉落、紙鈔匣無上鎖功能造成紙鈔掉落、結帳系統誤收外國貨幣、車輛未繳費可離場等等缺失,原告亦已經於111年3月至5月間催告 其改善,並於111年5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限期改善等情,業如前述。惟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後,承攬人仍不履行時,定作人依民法第494 條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對承攬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觀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否有此附條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則需綜合當時之事實及全催告意旨、證據資料判斷之。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5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系爭二契約所定全部事項並為驗收,「如逾期仍無法完工及交付設備,『將』終止或解除系爭二契約」(見本院卷第234頁 ),首先「將」此副詞的意思是指未來會或可能的意思,且前開原告催告被告函文之文句中並未特定逾期未完成時,原告究竟是要「終止」契約還是「解除」契約。是以,依前開該催告函文的整體文句脈絡,其意思是指若逾期未完成,則未來原告可能會另行行使契約解除權或契約終止權,難認該函文已經有為附條件解約的意思表示。準此,該催告函文期限屆至時,並不生當然或自動解除契約的效力。簡言之,原告於前揭律師函雖已限期催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於同年月31日前內修補,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原告取得契約解除權, 然其律師函中並未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第1階段契約的意思表 示,嗣後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亦未見 原告有主張為其他解除系爭第1階段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準此,契約並未依法解除。 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雖分別定有明文, 然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契約報酬,須以該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承攬人收受報酬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本件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第1階段契約既如前述,自無從適 用上揭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第1階段契約已付報酬105萬6,000 元。 ⒉原告支付設備運費6萬5,901元之法律關係: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之行為,倘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替被告給付設備運費6萬5,901元的情形係被告於111年1月26日要求原告代其支付設備運費6萬5,901元,並表示該運費待系爭第1階段契約完工後,自尚未給付之剩餘 報酬中予以扣除,被告就前開運費款項已一併開立收據予原告,收據品名為「車道管制與收費系統」,即第1階段功能 之工作,有原告所提出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 。從被告以系爭第1階段契約工作之項目為品名開立收據以 觀,兩造係將此設備運費6萬5,901元約定為系爭第1階段契 約報酬之一部分,並未符合前述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之要件與定義。依前所述,因系爭第1階段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其 報酬不能請求返還,而原告另依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於法不合。 ㈣請求返還系爭第2階段契約簽約款100萬元部分: ⒈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第2階段契約: ⑴查,系爭第2階段契約第一條合約期間暨其附件一雖有:「本 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乙方(即被告)須於依照附件一之規定內容完成本案,並於開發完成之日起提供一年期間之維護服務。」、「附件一、工程時程安排與付款條件」、「1.時程安排:1-1在席與智慧尋車安裝時間:10工作日……以上各 項目之下訂、出貨、運輸時間由甲方按次向乙方彙整使乙方知悉。」等各項工作時程安排方式與期限之相關約定,然系爭第2階段契約之情形與系爭第1階段契約之情形相同,工作倘遲延完成,依原告與停管處之委託經營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係產生停管處得每日計算違約金罰款之遲延損害,客觀上原告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原告仍得使用,並非全無利益,是依向來之實務見解,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亦不得依照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約;又系爭第2階段契約之工作全部尚未履行,自亦無民法494條瑕疵擔保規定之 適用。 ⑵惟依本件情形,承攬人即被告完全未履行系爭第2階段契約, 亦無任何已準備施作的跡象,其尚未投入任何資金、時間、勞力,允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按,即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不會對承攬人有何損害;倘於承攬人因可歸責自己的情形遲遲不施作,嚴重怠工之遲延給付狀況下,仍限制定作人僅能於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況方能解除契約,反有失事理之平。是本院認依本件系爭第2階段契約遲延完全未履行之 情形,應許原告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查原告已於111年5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系爭 二契約所定全部事項,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第2 階段契約,惟被告迄未履行,是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取得解除權,其復已於同年7月13日傳訊息向黃力堯告知 系爭第2階段契約解除並請求返還系爭第2階段契約簽約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解除系爭 第2階段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第2階段契約於111年7月13日已合法解除。 ⒉系爭第2階段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100萬元暨自111年7月1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被告部分則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