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許邦福、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33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被 告 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此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處所,與私法人之登記地址未必一致。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查被告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雖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見本院卷第79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惟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所蓋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請被告說明其公司「主營業所」在何地址,其於112年8月30日函覆【營業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見本院卷第10 1頁),且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協助 查訪被告公司登記地址,該局亦函覆「因無法進入該址且按鈴皆未獲回應」,檢附之照片並顯示該址門牌信箱貼有紙條留言【「全勤、智電、創揚」的信件:一般信件…掛號信件,請開"掛號單",投「5樓信箱」】(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認被告確實未於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營業,其營業所即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處所係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9樓之1」, 非屬本院轄區無誤。再查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表明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電池系統委託建置及併網功能驗證系統建置」採購契約內容,均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實際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