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龑展營造有限公司、孔祥輝、王乾鑑、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馬志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袁藹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 告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輔 佐 人 王乾鑑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董伊珣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承攬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之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等九筆土地自行新闢道路工程即「冠德三重區二重埔開發案-興闢道路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監造。系爭工程因地界爭議問題,被告於未正式變更圖面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備案同意,擅自變更整排鄰房排水設施現況,並要求原告挖除及變更污水引流重新復原等施工,指示原告施作鄰房地界爭議新增工項、新增導溝牆結構、捷運局停工衍生成本及合約外施工等工作,原告皆已施作完成,於108年12月20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10年7月7日開立原契約保留款95萬1413元發票,然被告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 項新臺幣(下同)632萬4052元。又原告係於112年5月10日 起訴,爰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109年4月30日會議紀錄非和解書,被告依此單方給付95萬1383元,並未全額付清追加款。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自110年7月7日起算15年 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萬4052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冠德公司則以: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與被告冠德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0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辦理。被告冠德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依原告實際完工百分比核實計價予原告,並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於109年2月25日驗收完成後,於109年5月15日核退保留款予原告,原告亦已切結確認系爭工程應領款項均已結清領畢,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又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提出變更追加之要求,被告冠德公司亦無變更設計之指示,詎原告於109年3月間突來函主張追加工程款,卻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告冠德公司基於和諧仍於109年4月30日會同原告及根基公司進行協商,從寬認定核給95萬1413元,原告當時並未接受。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與被告根基公司連繫表示欲請求上開核定之追加工程款,並補簽該109年4月30日會議紀錄,被告冠德公司已於110年8月18日指示被告根基公司匯款付清,故原告已肯認會議結論而無異議,不容恣意推翻。原告起訴僅空言主張追加工程,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追加之範圍、項目、數量、完成時間等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及涵攝說明,被告何以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告冠德公司係基於系爭合約而受領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原告至遲應於109年4月30日即已完成追加工程而得請求承攬報酬,然其遲至112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冠德公司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根基公司則以:被告根基公司係受被告冠德公司委託協助系爭工程之監工計價及驗收結算工作,被告根基公司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指示或發包任何工作。原告於履約期間未提出變更追加之要求,卻於109年3月間始向被告冠德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冠德公司仍指示被告根基公司針對其訴求於109年4月30日召開會議協商,並從寬認定核給95萬1413元,惟原告當時並未接受。嗣於110年5月間原告突表示欲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並願補簽會議紀錄,被告冠德公司乃指示由被告根基公司辦理計價,被告根基公司於收到原告開立之110年7月7日發票後,於110年8月18日付清。系爭工 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冠德公司間,原告向被告根基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又被告根基公司並未受領任何工程項目而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 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向被告冠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7年10 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600萬元(含稅),有 系爭合約可證(見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 稱新北地院卷,第45至223頁)。又,兩造於109年4月30日 就系爭工程之追加事宜召開協調會,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原告於110年7月7日開立統一發 票金額為95萬1413元(含稅)予被告根基公司,被告冠德公司指示被告根基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匯款95萬1383元予原告等情,則有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9、69頁)。兩造就對此均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就追加施作工程項目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632 萬40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32萬405 2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原合約外之追加項目,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32萬405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 依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為本件之請求雖提出追加項目表(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及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8、233至245頁)等以為證明;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追加項目表,並未經被告簽認,自難僅以該表而認原告有完成該表所列各工項、數量及金額。又原告所提出上開施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辦理系爭工程相關工作之施作,並無法證明該照片所示工作,均為原合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亦無法作為有完成上開附表所列各工項、數量及金額之證明。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難認原告得依此請求追加工程款632萬4052元。再者 ,被告根基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未受領任何追加工程項目而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給付632萬4052元,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原合約外之追加項目,追加項目如「鄰房地界爭議新增工項」、「新增導溝牆結構」、「捷運局停工衍生成本」及「合約外施工部分」等,固提出前開項目表列施作細部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然此為被告冠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原告提出上開追加工程款請求後,兩造於109年4月30日召開追加工程協調會議(本院卷第219至226頁),經被告核算同意追加給付「南向連續壁外導溝牆」76萬5108元、「暗溝蓋補強鋼筋工料」2萬3780元、「鄰房地界新增工項及配合驗收工項」16 萬7220元,共計95萬6108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扣款5萬元及 匯款手續費30元後,被告冠德公司於110年8月18日指示被告根基公司匯款給付追加工程款95萬1383元【計算式:(95萬6108元-5萬元)×1.05-30=95萬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 原告,有付款明細可查(本院卷第6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協調後,被告僅象徵性當場計算認列其中一小部分,實與現場口頭指示先行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不符等語,然原告就本件請求除前開所述外,迄未舉證證明所主張尚未經被告認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等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萬4052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