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進鴻即鴻洋水電工程行、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杜奕龍、睿麟工程有限公司、林妍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進鴻即鴻洋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奕龍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複代理人 呂嘉敏律師 被 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建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睿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睿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先、備位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9萬2151元,及其中76萬8447元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106萬8799元自111年7月11日起、106萬8799元自11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睿麟公司應給付原告349萬2162元,及其中76萬8447元自111年6月11日起、106萬8799元自111年7月11日起、106萬8799元自11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號卷第11-12頁,下稱新北卷);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大璟公司應給付原告349萬2151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睿麟公司應給付原告349萬2162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大璟公司分包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或業主)工程之水電工程後,將編號A360棟、編號A665棟AB區之部分工作分包予被告睿麟公司承攬(下分別稱A360棟工程、665棟工程,或合稱系爭工程),被告睿麟公司於000年0 月間再將之分包予原告施作,雙方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每人每天金額為3500元,原告則按月出具點工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睿麟公司請款。然被告睿麟公司於111年2月、3月間向其表示因被告大璟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睿麟 公司財務因此受影響,不願繼續履約,邀同包括原告在內之承包商共同退場,被告大璟公司獲悉後為免工程進度延宕,遂由該公司經理簡竹佑、副理陳敏弘出面慰留包括原告在內之承包商,並表示將由被告大璟公司直接負責支付工程款,由原告繼續進場施工、直接報告施工進度予被告大璟公司人員,並指示原告沿用被告睿麟公司之請款表格,是111年4月份(即計價期間11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5月20日,下稱111年4月份)、111年5月份(即計價期間111年5月21日至同年月6月20日,下稱111年5月份)、111年6月份(即計價期間111 年6月21日至同年月7月20日,下稱111年6月份)工程款,仍由原告沿用被告睿麟公司點工單及統一發票直接交付予被告大璟公司,續由被告大璟公司於次月10日匯款予被告睿麟公司,再由被告睿麟公司匯款予原告,或直接由被告大璟公司匯付原告。未料被告大璟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11年4月份工程款尚餘76萬8447元未給付、111年5月份工程款165萬4905元、111年6月份工程款106萬8799元,合計349萬2151元 。原告與被告大璟公司間已成立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被告大璟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款349萬2151元。如法院 認原告與被告大璟公司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則亦應認被告大璟公司已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承擔被告睿麟公司債務, 或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倘法院認原 告對被告大璟公司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睿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349萬2151 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300條、第2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大璟公司應給付原告349 萬2151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睿麟公司應給付原告349萬2162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璟公司則以: 原告為被告睿麟公司之承包商,與被告大璟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係因工程開始不久後被告睿麟公司即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大璟公司以出借款項予被告睿麟公司方式協助支應款項,並決定繼續履約,111年4月份、111年5月份、111年6月份工程款,被告大璟公司與被告睿麟公司間承攬契約並未終止,被告大璟公司自不可能同時與原告締約,況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被告睿麟公司,益徵原告之契約相對人乃被告睿麟公司,並非被告大璟公司。被告大璟公司員工係因被告睿麟公司人員時常晚到或不在工地,始無奈代為辦理施工人員點名簽到、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次承攬商溝通。被告大璟公司從未同意為被告睿麟公司承擔債務,被告睿麟公司與下包廠商之私下協商乃與被告大璟公司無關。縱被告大璟公司曾同意以所謂監督付款方式付款予原告,乃縮短給付,然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大璟公司仍無直接請求權。況被告大璟公司已給付被告睿麟公司之工程款、墊款已超過契約報酬金額,不可能再承諾付給原告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睿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向被告大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349萬2151元,並 先以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如本院認無理由,原告再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或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睿麟公司為請求,被告大璟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璟公司給付工程款349萬2151元,是否有理由?㈡如 上開㈠本院認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或民 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璟公司給付 工程款349萬2151元,是否有理由?㈢如上開㈠、㈡為無理由, 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睿麟公司給付工程款349萬2162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大璟公司就被告大璟公司分包承攬中科院工程之水電工程後,將A360棟工程、665棟工程之部分工作分包予 被告睿麟公司承攬,被告睿麟公司於000年0月間再將之分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A360棟工程契約、665棟 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0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璟公司給付工程款349萬2151元,為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3.觀證人徐世強證稱:當初是大璟公司找我進來做工程,大璟公司說我放在睿麟公司下面,我請款時也是透過睿麟公司請款,當時我做的665棟工程已經做完,有個尾款沒有拿到,A360棟我也有去做,還有70、80萬元工程款沒有拿到,111年2月後工程我就沒有再進去做。我有參加111年4月22日這場 會議,是因為睿麟公司沒有付款,才會開這個會,會議紀錄第6點上載「特此告知於111年2月份起工程款由泛亞大璟提 撥付款,如以上廠商有未領到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問題,不得對睿麟公司要求付款,直至中科工程完成止」,睿麟公司施幃棕的意思是大璟公司沒有給錢,要我們不要再跟睿麟公司要了,要跟大璟公司要。我們在休息區有私下找簡竹佑來談這個事情,簡竹佑一開始說錢沒問題,後來沒有給錢,我有找簡竹佑,也有追到大璟公司另一處林口倉庫,簡竹佑就避不見面,大璟公司就說簡竹佑調工地,當初睿麟公司與大璟公司財務問題時,我已經計價,睿麟公司也已經簽認送給大璟公司,但後來被大璟公司退回來說我跟大璟公司之間沒有合約,我是認為大璟公司找我進來,最終應由大璟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80頁)。 4.參證人施幃棕證以:我是睿麟公司實際負責人,針對系爭工程與大璟公司有合約,我是管理包,做管理、安排,原告是我的小包,做執行工作。我跟大璟公司有A360棟工程、665 棟工程兩份合約,工地指揮是陳敏弘,請款確認是簡竹佑。111年2月前是由我統籌進度規劃安排原告及其他小包工作進度、位置,依據原告做了多少工作,我計價後匯款給原告,我再自己跟大璟公司計價,中間是我的利潤,之後我就退出這個工作,只做原來契約工程部分,我退出後,大璟公司有另開群組討論工作,是由陳敏弘來指揮。111年2月我認知我做的A360棟工程已經差不多都完成,我跟大璟公司因無法確認是原合約範圍或是追加範圍有爭議,當時我跟大璟公司說不做,大璟公司經理簡竹佑就直接叫原告做,所以原告做的是應該都是追加水電工程部分,當時我叫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不要做,但過2天原告與其他協力廠商跟我說,簡竹佑叫 他們繼續做水電追加工程,原告說他跟大璟公司間達成默契,請款單先到我這裡,透過我向大璟公司請款,大璟公司匯款給我,我再交給原告。111年2月以後我就完全沒利潤,直接轉匯給原告、潘憲緯、游兆良,我就沒有指示原告做哪裡、查驗,是由大璟公司副理陳敏弘直接指示原告要做哪裡,我只是幫忙登記一下出工數在每日出工單上,之後每個月才能報,單純將點工單、請款單轉給大璟公司,這是大璟公司要求,因111年2月到5、6月間我仍然需要處理水電原本契約部分工程,地點一樣,大璟公司簡竹佑要求我寫借支單而非請款單才願意放款給我,包括原契約與當時原告施作追加水電工程的部分,模式都相同。111年4月22日這場會議,是因A360棟工程業主有需求追加水電,大璟公司請我先整合下面小包報價,由我統籌交給大璟公司,後來大璟公司不同意價格,會議紀錄也有寫,如果是簡竹佑找進來做的,款項就不要再找我,所以我知道原告做的是追加的部分,後來原告有去做。被證3大璟公司付款並不包括原告,因原告申請時有 包括點工單、發票等,發票是開睿麟公司,大璟公司會明確打勾要放款給哪幾家公司,所以我知道原告並沒有被放款。在111年6月8日大璟公司匯款給我前,我都還在,點工單或 出工單到111年5月底、6月初我有看到,也有送大璟公司, 後來大璟公司開始未給付任何款項,包括原契約與追加工程部分,我就請大璟公司自己處理,在111年5、6月間整個完 全退出工地。無論是111年2月前或後,都無簡竹佑所說代理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77頁)。 5.衡證人簡竹佑證以:我在大璟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包括採買材料、設備、製作報表、施工日誌等,工地所有發生的事情我都要負責,我是工地最大主管,原則上我一個人可以決定。系爭工程業主是中科院,大璟公司是泛亞的小包,再與睿麟公司簽約,睿麟公司不是管理包,就是要把整個工程做好。大璟公司出設計圖,睿麟公司出施工圖。111年2月有很多工班來說睿麟公司要撤場,我就跟工班說假如睿麟公司要撤場的話,那就直接對我(即大璟公司),但施幃棕沒有跟我說。我有跟原證1上5個人(按即包括原告、潘憲緯、游兆良、徐世強等)、施幃棕開會,有講到要是施幃棕不在現場,其在現場要有代理人,原證1上5個人等於是施幃棕代理人,施幃棕有交代,原告等於是代理人。合約精神還是大璟公司對睿麟公司,大璟公司也會擔心小包領不到錢,不繼續施工,所以給睿麟公司錢隔天,我們就會確認小包有沒有收到錢。錢、金額的部分我處理,陳敏弘主要負責現場施作項目,如果他發現缺失,他會直接找施幃棕或其代理人先改正好缺失,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小包就只有睿麟公司施幃棕會給我資料,所有要請款單據都是睿麟公司給我,我回報公司。後來原告撤場,我們自己再找工班進來,大璟公司有預支工程款給睿麟公司很多次,每次預支有切結書,是透過我繳給公司。本件是睿麟公司承攬工項,應由睿麟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13頁)。 6.酌證人陳敏弘證稱:我之前在大璟公司工作,系爭工程我在現場做品質進度管控,設計圖和施工圖都是大璟公司出,依給業主送審合格的圖來施作。我會拿施工圖核對,看現場有無沒有配好、缺失,請工班配合進度施作,睿麟公司現場會有人,我會跟睿麟公司的人說哪裡要加強、有缺失,大部分我都對施幃棕,施幃棕都有來,到我111年10月離職前,我 都找施幃棕比較多,我大部分都打電話給施幃棕,我的窗口直接對施幃棕,打電話也找不到人,我才會跟下面小包的領班講。我會向簡竹佑回報現場進度及品質有哪些需要注意,他會與公司或泛亞開會,會交代我現場有哪些需要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6頁)。 7.再佐以原告與證人簡竹佑間LINE對話:證人簡竹佑傳「那我要處理3月以後的」、「三月之前的就當我預付」(見新北 卷第181頁),另則LINE對話原告傳「這是4樓的嗎?」、證人簡竹佑回「嗯啊」、「配合看看看能不能幫忙」,原告則回「OK」(見新北卷第183頁),另有證人簡竹佑傳「鴻哥 這部分先不要開玩笑,會完蛋」、「我星期一已經約第三公證要來驗證空調,來一趟20萬」,原告則回「好,明天馬上處理」(見新北卷第185頁),111年5月5日前某時證人簡竹佑傳「乖」、「就拍照,趕緊收掉」(見新北卷第187頁) ,另還有原告傳「明天測試迴路及出口」、證人簡竹佑則回「老二捏著加速,並且以你實際眼見OK才是OK」(見新北卷第191頁)。另有證人陳敏弘於111年5月12日傳LINE予原告 「665A送風機目前測試1樓15,16,17沒電……」(見新北卷第1 95頁)、另於111年7月9日傳現場照片予原告,並於照片中 標明箭頭詢問「是這邊的嗎,補開孔的地方嗎」(見新北卷第197頁),又另還有傳「16:50會開始斷電,請不要搭電梯」、「明天工具箱請跟工人宣導室內已清潔完成要裁切機具鑽孔請先在磁磚面作保護」(分見新北第199、201頁)。 8.本院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原告等證據資料,認原告與被告大璟 公司間,於111年2月後已另成立承攬關係,原告請求111年4月份工程款76萬8447元、111年5月份工程款165萬4905元、111年6月份工程款106萬8799元,合計349萬2151元應屬有理 由,理由如下: ⑴從上開證人證述應可認定,因被告睿麟公司與被告大璟公司間計價爭議,被告睿麟公司確有於000年0月間商請包括原告在內等下包廠商共同退場、不再進場施作,被告大璟公司工地最高負責人即經理簡竹佑旋即與原告等下包廠商協調繼續進場施作,並表示倘被告睿麟公司退場則請各下包廠商直接對應被告大璟公司乙節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111年2月後,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間已無承攬關係,原告另與被告大璟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大璟公司則抗辯匯款均經由被告睿麟公司匯給原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①證人施幃棕已明確證稱因與被告大璟公司間計價爭議,111年 2月已退出原告施作水電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款項部分之所 以會經由被告睿麟公司,係受被告大璟公司簡竹佑要求所致,且證人簡竹佑針對前開7.中何以傳「那我要處理3月以後 的」、「三月之前的就當我預付」等文字,僅表示時間太久了,無法確定,並僅一再重申僅付款給被告睿麟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實有避重就輕之情。再者,倘證人施幃棕仍繼續帶領包括原告在內的小包繼續施作,被告大璟公司豈可能完全無法提出於111年2月後,要求證人施幃棕督導原告改進瑕疵或指示施作位置之任何對話紀錄,已與常理有違。 ②況依原告所提上開7.對話紀錄,均由當時被告大璟公司工地最高決策主管即證人簡竹佑或監督現場施作情況之副理即證人陳敏弘直接具體指示或管理指揮原告施作位置、細節、趕工急迫、查驗狀況、宣導工具箱會議應注意情節,顯然已直接跳過證人施幃棕而為定作人之指示,此與被告大璟公司抗辯被告睿麟公司就該部分工程仍為統包並未退場乙節,客觀上顯然不符。 ③被告大璟公司固抗辯證人施幃棕常不在現場,並舉證人簡竹佑證稱因此有代理人制度,才會直接與原告傳LINE等語,然證人施幃棕已明確證述並無代理人制度,並證以:111年2月前後均無代理人制度,111年2月除非我當日沒到工地,有突發狀況請原告或協力廠商那天就該事做決定而已,並非是我的代理人,原告就只針對那個工作做決定處理,比如說馬桶的高度與原圖不合,原告在施作當下可以決定,但如果馬桶要更換品牌,就要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 此與被告大璟公司抗辯與被告睿麟公司間係統包、被告睿麟公司不得任意增減工程款等常情較為相符,否則被告睿麟公司無法控制預算與成本。況證人陳敏弘前開已證稱大多都以證人施幃棕為窗口等語,亦與證人簡竹佑證稱證人施幃棕常不在現場不相符,是被告大璟公司抗辯原告為證人施幃棕之代理人云云,並無可採。 ④再就工程款給付部分,自111年2月後,原告與被告大璟公司均不爭執係先由被告大璟公司匯給被告睿麟公司,再由被告睿麟公司轉匯給原告,且點工單、發票等,亦經由被告睿麟公司轉交被告大璟公司,且發票係開立被告睿麟公司名義等節,然從證人徐世強、施幃棕證述及原告陳述可知,上開支付工程款方式,係應被告大璟公司要求,且縱證人徐世強或其他被告睿麟公司下小包,本係由被告大璟公司找來,係應僅被告大璟公司要求而願經由被告睿麟公司匯給工程款、轉呈資料,是由被告睿麟公司形式上蓋章請領,或為被告大璟公司之商業考量,實際上無法僅據此即認定被告睿麟公司與原告間仍存有承攬關係。 ⑤再111年4月份工程款76萬8447元,依原告主張該月工程款應計價為293萬2806元,被告大璟公司僅部分付款予原告尚有76萬8447元,然當筆款項被告大璟公司係於111年5月匯給被 告睿麟公司490萬元等語,參證人施幃棕前開證稱大璟公司 會明確打勾要放款給哪幾家公司,所以知道原告有沒有被放款等情,證人簡竹佑僅證以:太久了,目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以證人簡竹佑係被告大璟公司於系爭 工程現場最高決策主管,並經手高達490萬元之工程款,目 前仍任職於被告大璟公司,豈可能對於高額工程款係如何支付完全沒有印象,亦與常理有違,被告大璟公司就此亦無其他反證,是應可推認被告大璟公司於111年2月後,係以上開打勾之方式,立於定作人地位,確認原告、訴外人潘憲緯或游兆良等人施作進度後,直接指定被告睿麟公司分別給付之具體金額,促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小包願意繼續施作工程,此亦與原告同為小包之證人徐世強證稱證人簡竹佑一開始有說錢沒問題等語大致相合。 ⑥被告大璟公司固提出證人施幃棕所立據之切結書共5份(見本 院卷第423-431頁),表示與被告睿麟公司間並未終止契約 ,因被告睿麟公司財務狀況不穩,方未給付款項予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睿麟公司與被告大璟公司間關於工程款之爭議,本院既已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應計價之工程款,其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大璟公司間,則本與被告睿麟公司、被告大璟公司間是否終止承攬契約或計價爭議均屬無涉,被告大璟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⑶基上,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大璟公司間,於111年2月後已另成立承攬關係,原告請求111年4月份工程款76萬8447元、111 年5月份工程款165萬4905元、111年6月份工程款106萬8799 元,合計349萬2151元應屬有理由。 9.另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款如何計價,包括工項(包括點工)及金額已明確於起訴狀第3-6頁詳細記載,並有原證2請點工單及出工單等為憑(見新北卷31-85頁),且就進出點工 人數原告主張進工地時每日會拍照、簽到,被告大璟公司、睿麟公司以此來確認原告出工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亦與證人施幃棕證稱:111年2月前由我掌控進度範圍,111年2月後由被告大璟公司自己處理,原告以工計算,一天3500元,出工人數被告大璟公司每日會跟我一起唱名做紀錄確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0頁),衡於系爭工程發生爭 議前,原告於110年9月起就以一天一人3500元方式計價,並已多次順利請得款項等情,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大璟公司爭執點工以一人一天3500元計價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反證,無法對被告大璟公司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璟公司給付349萬2151元既為有理由,則其餘部分,均已無庸審 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為112年5月7日(見新北卷第219頁),此為被告大璟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璟公司給付349萬2151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