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冠廷工程行即鍾依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8號 原 告 冠廷工程行即鍾依珍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林佑儒律師 被 告 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烱 訴訟代理人 林水木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4萬4,950元,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59條第3 款、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原承攬被告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永園路二段與春德路交叉口之桃大然興建案之「給排水工程」、「強弱電及消防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合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終止原承攬關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專案經理任建民(下以姓名稱)另於111年12月17日與原告約定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覓得新包商前,由原告先行按日派遣臨時工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並約定報酬係以一名工人8小時稅前3,000元計算。原告即自111年12月21日起派遣臨時工配合系爭工程 ,直至112年1月17日止已累積派遣173工,被告應給付原告 稅後54萬4,950元之派工報酬(下稱系爭派工契約、系爭派 工報酬)。任建民業已承諾會撥付報酬,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王柏翔(下以姓名稱)亦同意於112年2月24日前給付一部或全部之款項,詎料,被告遲未撥付款項,嗣後王柏翔及任建民更辯稱「公司只說簽呈在林總那裡」等語,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若認定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委任,則依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7條之規定請求之,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二份(下合稱系爭合約),兩造於111年10月6日協議追加工程項目並調整承攬報酬後,「給排水工程」之報酬為3,001萬1,920元、「強弱電及消防工程」之報酬為3,053萬8,080元,合計6,055萬元。惟原告履約過程中出工不足、品質 不佳,影響業主客戶交屋時間,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更片 面解約,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自無另成立系爭派工契約,無庸給付系爭派工報酬。又173工施作內容均為系爭 合約範疇,除111年12月21日「B棟5樓結盤」之3,000元之外,其餘施作內容均為被告已付款工作之補正或瑕疵修補,被告自無再給付報酬之理。又原告片面解約,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賠付總工程款10%之違約金(即605萬元 ),被告以答辯狀之送達對原告為以違約金債權抵銷系爭派工報酬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為兩造不爭在卷,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2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一第57至70頁)。 ㈡原告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7日共計派遣173工,合計點工價款54萬4,95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 第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派工契約,原告依約派工配合工進,被告自當給付報酬,原告催告給付報酬未果,即以起訴狀或陳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或終止系爭派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第259條第1項第3款、 第179條、第529條準用第547條等規定給付系爭派工報酬及 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派工契約?原告以系爭派工契約為據,而以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或第529條準用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派工報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派工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派工報酬,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派工 報酬,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派工契約?原告以系爭派工契約為據,而以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或第529條準用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派工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派工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派工契約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桃)字第0000000號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訴 外人陳俊澔(下以姓名稱)與任建民、王柏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即甲證1、甲證2)為主要論據,惟系爭簽呈係以任建民為提案人,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主旨: 「桃大然案-冠廷工程行解約事宜,1.桃大然案111年11月21日開始,冠廷工程行解約拋棄合約。2.目前桃大然案尚未找到新包商,先請冠廷工程行配合工地進度,冠廷工程行以1工3000元(未稅)配合施作。3.冠廷工程行暫時以 管理包配合施作,並配合以前缺失修改,冠廷負責人每天都會到場且配合協調師傅管理配合工進。4.呈請核示。」,有系爭簽呈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由前開簽呈記載「呈請核示」等語,明確可知所載內容僅為被告員工任建民所為提案,尚非被告所為意思表示,自難以系爭簽呈即認兩造業於111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更無從證明被告曾為系爭派工契約之要約或承諾。 ⒊次查,任建民於111年12月17日傳送「粗工叫來」、「宏普 戶內站箱不要停..」、「你現在是點工配合收。來簽名的。請本人來簽。要給柏翔看到人..」、「所有結盤。戶內結線。4棟都先到5樓。」、「你的合約。我回公司內容。11月21開使冠廷以解約拋棄合約。配合工地進度在公司還未找到配合施工包。冠廷,1工3000未稅配合施作。」等 語與陳俊澔,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但從上開對話截圖呈現內容,僅見任建民係表示其就相關合約向被告所陳報之內容,並未表明被告業已簽准或授權任建民得代表或代理被告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單憑任建民傳送之前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成立系爭派工契約。 ⒋再查,王柏翔於2月17日傳送「小俊,明天可以派師傅來配 合拍施工照嗎?你的簽呈被公司退件,因為施工照片太少,不然一月份的款會下不來」、「我先拿一部分去湊,看公司有什麼反應」,陳俊澔於2月20日傳送「柏翔那這樣 就沒問題了吧,不會影響24號撥款了吧」,王柏翔回傳「我盡力」,陳俊澔於2月23日傳送「老闆問一下,我的點 工款項明天24號會有問題嗎?」,王柏翔回覆「目前正在跑流程」,陳俊澔於2月24日傳送「柏翔大概什麼時候, 點工也要故意卡喔」,王柏翔回覆「目前在林總那邊」(以上均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則從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有所謂王柏翔同意撥款之表示,此觀「我盡力」、「目前在林總那邊」自明,則原告以前開對話截圖內容主張王柏翔業已同意於112年2月24日前撥款,難認有據,而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既無法證明王柏翔同意於112年2月24日前撥款,則原告再以此情而推論兩造確實成立系爭派工契約云云,更屬無據。 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員工任建民與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約定 自111年11月21日至被告覓得新包商前,由原告先行按日 派遣臨時工配合系爭工程施作,約定報酬係以一名工人8 小時稅前3,000元計算,並以甲證14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 任建民、王柏翔、訴外人王國佑(下以姓名稱)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7日留言指示原告履行系爭派工契約 所負義務。惟由系爭簽呈及甲證1、2之LINE對話截圖,無從證明兩造於111年12月17日成立系爭派工契約,遑論有 約定契約效力溯及000年00月00日生效。再觀諸甲證14之LINE對話截圖,期間始於111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終止日期為11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於112年1月13日後之對話內容則僅呈現「今天」而無從確認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3頁),而任建民、王柏翔、王國佑於甲證14之LINE對話截圖所指示之工作內容,於111年11月21日(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合意終止日) 至111年12月17日(即原告主張之系爭派工契約成立日) 、111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即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派工 契約開始派工日)、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3日(即 甲證14最終可確認日期之日)等區間,均係請原告指派師傅進行特定工作內容,此觀甲證14之LINE對話截圖自明(見本院卷二第37至223頁),而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於111年12月23日、24日出工數分別為24、20(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84頁),明顯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111年12月23日、24日出工數分別為12、12(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存在落差,則甲證14之LINE對話截圖呈現之任建民、王柏翔、王國佑指示陳俊澔派工進行特定工作,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其因系爭派工契約所負義務之履行,尚非無疑。況且,兩造原有系爭合約存在,原告本負有應依系爭合約履行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原告於本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業如前述,是 以,任建民、王柏翔、王國佑縱然指示陳俊澔派工進行特定工作,亦有可能是本於系爭合約所提出之業主要求或指示,自不因任建民、王柏翔、王國佑指示陳俊澔派工進行特定工作,即認兩造成立系爭派工契約。 ⒍是以,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派工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雙方間有系爭派工契約存在,自非可採,則其以系爭派工契約成立有效,而分別以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或第529條準用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派工報酬,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派工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派 工報酬,是否有理由? 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派工契約,業如前述,則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派工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派工報酬,自無理 由。 ㈢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派工報酬, 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本件主張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主張 系爭派工契約倘定性為承攬,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在尚未找到新包商期間,以管理包、1工3000元 (未稅)配合施作,配合以前缺失修改,冠廷負責人每天都會到場且配合協調師傅管理配合工進。」之勞務給付利益,該利益之性質無法返還,應返還其價額,業經原告陳明於書狀,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二第248頁)。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所受利益既為原 告派遣人員提供之勞務,原告應就被告受此等勞務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系爭派工契約,自無得依法解除或終止系爭派工契約之可言,更未證明兩造業於111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顯見 原告並未盡其關於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則其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派工報酬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成立系爭派工契約,亦未證明兩造業於111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則原 告以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第529條準用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4,9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陳俊澔為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原告既稱陳俊澔為實際負責人,則 其與本件訴訟結果利害關聯密切,而本件尚有與本件訴訟結果關聯較淺之任建民、王柏翔等人可通知到庭為證,藉由訊前具結之方式,擔保其等證言可信,原告捨此而逕行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為證據調查聲請,恐難助益本件事實之釐清,難認有進行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