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逢時、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立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被告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污水處理廠之鋼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訂立「工程預支單」(下稱系爭契 約,內容詳如附件一所載)。因當時被告需趕工,同意先以每噸新臺幣(下同)6,100元計價,後續再補貼價差,另被 告有請原告處理管銷事務。原告已施作鋼筋工程完畢,並於民國110年8、9月至111年5、6月期間,協助被告進行工程管理、繪製工程圖、陪同被告與其廠商開會及資料送審,最後經被告工地主任謝志清核算每噸單價還要補貼差額700元, 並給付原告管銷費每月60,000元共5個月之報酬,而協助原 告製作請款明細資料。當時原告已依該資料提出發票予被告,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工程餘款504,000元未付(計 算式:每噸追加工程款(追加6,800元-原訂6,100元)×總施作241噸×稅1.05+管銷費5個月共300,000元×稅1.05+點工費 用含稅11,865元=504,00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付款未果, 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鋼筋綁紮,帶工不帶料,計價方式為每噸6,100元,被告僅須給付含稅工程款1,543,605元(計算式:6,100×241噸×稅1.05=1,543,605)。被告自109年9月 29日給付原告預付款200,000元後,又陸續給付原告如附件 二所示工程款(含點工補貼工資),全部共付1,752,291元 ,實際上已補貼原告雜支費用及點工款項,且溢付208,686 元(計算式:1,752,291-1,543,605=208,686)。縱加計700 元之單價差額、加計原告主張之含稅點工費用11,865元,被告仍溢付19,686元(計算式:1,752,291-上揭1,543,605-補貼700×241噸×稅1.05-點工費用含稅11,865=19,686),亦未 積欠原告工程款。此外,兩造並無給付管銷費之約定,原告無由請求此項報酬。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完成鋼筋綁紮數量為241噸 ,被告同意以每噸6,800元計價(本院卷第51、55、64頁) 。 (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10月20日RG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 示之點工費用(含稅)11,865元(本院卷第65、70、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29條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 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管銷費(本院卷第52頁),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餘額及管銷費未付等語,惟被告辯稱已付工程款超逾約定工程報酬,並無欠款,且否認有約定給付管銷費等語,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先就被告有工程款餘額未付、有權請求管銷費用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鋼筋工程,先以每噸6,100元計價,因被告需趕工,同意先以每噸6,100元計價,再同意改以每噸6,800元計價補其差額,被告並有請原告 處理等管銷事務,嗣被告工地主任「謝志清」已核算原告完工內容並協助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資料,原告並據之製作發票寄給被告,又申報繳納此2發票之營業稅等語,已提出109年9月30日「工程預支單」(下稱「工程預支單」)、「淡水污水處理廠三期擴建工程二沉池鋼筋綁紮支出費用總表」(下稱系爭支出費用總表)、110年10月19日RG00000000號統一 發票、110年10月20日RG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 中「工程預支單」第2條約定「單價為每公噸6,100元」,第3條後段約定「若有虧損,公司(按被告)補貼,保障乙方 」等語,堪認被告同意原告得就實作單價逾6,100元部分為 追加付款即「補貼」之請求。又「工程預支單」第6條約定 「協助業主與沛波鋼鐵訂料及連絡,並回報(林副總)及工地主管」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被告有請原告為其辦理管銷活動部分,亦有契約依據,並非子虛,再審諸被告自認原告進行鋼筋綁紮係「帶工不帶料」(本院卷第57頁),則此條所涉之訂料、連絡、回報等勞務均難認係原告完成鋼筋綁紮所必要者,核屬額外之要求。從而,兩造所訂「工程預支單」之無名契約,就鋼筋部分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由被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性質。第6條部 分屬勞務給付,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依同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依工程習慣或依該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認受任人即原告亦得請求報酬。 2.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餘款未付,但被告否認之,辯稱鋼筋工程部分已清償完畢且有逾付,此外全無合意給付任何管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0頁)。查原告主張其完工所得請求之報酬係經被告工地主任「謝志清」所核可者(本院卷第51頁),因被告否認之,而聲請傳喚「謝志清」為證人,但陳稱不知其人住所地等語,經本院詢工地主任僱用人即被告,被告亦答稱不知「謝志清」住所地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65、70頁),先予說明。次查「工程預支單」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需工程請 款協助乙方(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第7條約定:「 工地鋼筋清算於109年9月30日完成,並將工地鋼筋數量回報副總及工地主管。」第8條約定:「每次計價付上鋼筋施工 表」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可能替原告製作其核可之系爭支出費用總表。而原告所提上二發票日期各為110年10月19日、 同年月20日,未稅金額各為468,700元、11,300元,該468,700元部分核與系爭支出費用總表註記「3.」請求補貼4,687,000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已將上二發票向 國稅局申報為銷售額之事實,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8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2325788號函所附110年9月至110年10月原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111、113 頁),堪認原告當時就被告未付款數額已認知為(未稅)468,700元,應非臨訟捏造。另兩造就原告施作總量為241噸之事實並不爭執,如以每噸6,100元計價,被告應付款為1,543,605元(含稅),加計被告不爭執之11,865元點工款項(本院卷第65、70頁,含稅),應付款為1,555,470元;如以每噸6,800元計價,被告應付款為1,720,740元(含稅),加計被告 不爭執之11,865元點工款項,應付款為1,732,605元,對照 被告自陳其已付之工程款總額共1,752,291元乙節(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已付金額逾上述4種計算方法所得之數,衡諸被告為登記資本額達2億元之有相當規模公司(基院卷第43頁),應不至於無端給付全無憑據之超額費用,且系爭支 出費用總表在項次7已明列「管銷5個月(每月6萬)」及總價30萬元之內容,應可推認被告工地主任曾認可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不以鋼筋與點工為限。是依上揭判決意旨,綜合審酌卷內兩造所提之全部證據、原告就其已付勞務之舉證較難與距離證據較遠、如上所述被告付款情形之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認原告主張當時因被告工地主任已核可工作成果所得請款之數額後,始替原告製作系爭支出費用總表,原告亦據之製作上二發票等語為可取,被告尚有如系爭支出費用總表所載之468,700元(未稅)款項應 付而未付之事實,洵可認定。 3.依上,被告既有二筆款項未付,原告依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含稅)504,000元(計算式:系爭支出費用總表468,700×稅1.05+被告不爭執之含稅點工費用11,865=504,000 ),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 本卷第2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9頁),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原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一,「工程預支單」(出處:本院卷第43、45頁) 1.淡水污水廠鋼筋工程預支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依進度、數量、金額比例扣回歸還公司。 2.鋼筋施工單價為每噸6,100元。 3.雙方協議每日記錄施工狀況,紀錄(傳回公司),若有虧損,公司補貼,保障乙方。 4.兩造雙方保障工程進度,乙方簽認本票給甲方(公司),甲方需工程請款協助乙方(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1)點工:4人×3,000元/天=12,000元。 (2)工地預支:貳拾萬元整。 5.付款條件: (1)底版基礎(下)Η:65cm (2)樑筋+樑箍+部分腰筋 (3)底版基礎(上)Η:65cm (4)外牆筋+局部副筋 (5)上部蓋版筋(上、下版)Η:55cm (6)外牆筋(腰筋) 6.協助業主與沛波鋼鐵訂料及連絡,並回報(林副總)及工地主管。 7.工地鋼筋清算於109年9月30日完成,並將工地鋼筋數量回報副總及工地主管。 8.每次計價付上鋼筋施工表。 雙方簽認,以昭信守。 甲方:林峰輝110/9/29 乙方: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逢時)110/9/29 ============================= 附件二,被告稱「自109年2月29日給付預付款200,000元後,陸 續按期給付原告工程款(含部分點工補貼工資)1,752,291元」 如下(出處:本院卷第57頁): 1. 109年9月29日付200,000元 2. 109年11月23日付300,000元 3. 109年11月27日付360,267元 4. 110年2月23日付484,234元 5. 110年2月2日付20,000元 6. 110年2月5日付43,000元 7. 110年2月7日付50,000元 8. 110年2月9日付55,000元 9. 110年4月21日付174,500元 10. 110年7月28日付65,290元 以上合計1,752,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