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逢時、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立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建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就合約發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號卷,下稱基院卷,第2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位於莊麗瑛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稅)。然而,自系爭工程施作完竣迄今,被告尚積欠:⒈已領工程款150萬元之稅金7萬5000元;⒉驗收交屋後餘款105萬 元(含稅金5萬元);⒊使用執照取得款項60萬9000元(含稅金2 萬9000元),合計173萬4000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遂於111年6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付款,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09年間承攬莊麗瑛發包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農舍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 全數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總價承攬,總價款為1000萬元(未稅),並按各階段請款,且被告給付工程款需另含稅金,故原告請求之7萬5000元,被告不爭執。然則,系爭工程 款其中第10期為使用執照領取完成5%即金額為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款項則為60萬9000元,顯有不符,況此工程項目款項本為系爭合約約定項目,原告不得另行請求;且於工程期間,因原告稱物價上漲,原約定工程總價款難以完成系爭工程,要求伊補貼追加金額,被告為向業主莊麗瑛有所交代,遂同意補貼原告工程費用150萬元 。自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即按期給付款項,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及補貼款合計1087萬5861元,嗣於111年9月20日,業主莊麗瑛來函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徒有農舍建物之外表,然農舍之外部及內部皆未裝修、門窗工程亦未完成、建物內欠缺水電而無法使用等情,顯見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驗收交屋後餘款105萬元(含稅金5萬元),亦無理由,原告主張此為追加工程項目之餘款,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完成追加程序,被告並不清楚追加工程,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指示追加,且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所有工作項目,縱認原告所列項目已有施作,亦已包含在補貼款內,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向莊麗瑛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有系 爭合約可證(基院卷第17至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之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總價1000萬 元(未稅),報稅稅金甲乙雙方(即兩造)各自負擔一節,有系爭合約可查(基院卷第19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稅金負擔而請求已領工程款150萬元之營業稅金額7萬5000元一節,經其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9、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91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 求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交屋後餘款105萬元(含稅金5萬元),為無理由: ⒈關此款項,原告原係主張:係屬系爭合約總價之一部分(本 院卷第47頁),嗣改稱:並非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項目完 工後款項,係屬系爭工程外之追加工程項目餘款,兩造有約定追加款項,稅金5萬元為營業稅,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8、73頁)。並稱:100萬元 是系爭工程外之追加工程款餘款,工程項目即如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原告以手寫匡列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合計100萬,即為此項請求。且兩造間之工程,被告未付款項經 兩造簽認,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經理邢祖侗及主任謝志清予以簽認,其中包含「驗收交屋100萬元整」 即為此款項,被告迄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立城營造公司未付款項、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各1紙(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否認原告此請求,並稱:依系爭合 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 原告應依約定完成程序,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完成程序,被告並不清楚追加工程,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指示追加;且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所有工程,自不得請求,且縱認原告所列項目已有施作,亦已包含在補貼款內,被告業已給付等語。 ⒉對此,證人邢祖侗證稱:其在被告公司第一次任職工地主任,負責工程規劃、施工、完工驗收。第二次任職擔任工務部協理,負責處理工程進度、協調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且證人邢祖侗對於系爭工程是前往瞭解原告並未按圖施工之原因,其將圖面及現場不同之處回報被告公司董事長,其僅負責現場向被告公司回報;在系爭工程現場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將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卷 第81頁)交與邢祖侗,其簽名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其有 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邢祖侗就金額並無權限,僅就現場清查結果向被告公司回報。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項目,其不清楚被告公司人員有無指示等情,亦經證人邢祖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依此可知,證人邢祖侗並未負責工程採購、追加與議價等事務,洵屬明確。被告辯以:邢祖侗之職務內容為確認工地進度與協調,並未負責被告公司之工程採購、追加與議價等事務。縱原告將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交與邢祖侗簽收,然邢祖侗僅能轉交被告公司相關單位後,由該單位與原告協調,並非邢祖侗簽收後即代表兩造已達成合意等語,堪以憑採。從而,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達成合意,然原告除前開證據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憑信。 ⒊再者,原告固提出立城營造公司未付款項之文件(本院卷第 79頁)為舉證一節,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對此, 證人邢祖侗證以:其有看過立城營造公司未付款項文件,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承攬污水處理廠、淡水三芝農舍(即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公司反映尚有問題仍未處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派邢祖侗向原告瞭解狀況。經瞭解後,原告提出該文件,這是原告所製作。瞭解過程中,邢祖侗有請原告提出為何未按圖施作,有何相關指示之證據或會議紀錄等證據,但原告並未提出,最後就向被告公司回報在現場所看到原告所施作之結果,就未按圖施作之原因仍未能確認。原告最後提出立城營造公司未付款項文件(卷第79頁),是因原告認為被告並未解決這些款項,邢祖侗並不清楚後續結果,原告是將該立城營造公司未付款項文件交給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謝志清,邢祖侗並未經手該文件,但邢祖侗有看過。邢祖侗當時看到的是雙方公司大小章都是空白沒有蓋印之文件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從而,原告提出立城營造公司未付款項之文件(本院卷第79頁),原告仍未能證明該文件上印文之真正,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⒋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所有工程且已取得使用執照。至被告已給付1087萬5861元之數額,原告並無意見,然對於被告所為給付,否認為補貼工程款性質,該補貼款其實是給付工程款以及追加款之性質,且被告實係給付至系爭合約第9期(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第1至9期的950萬全數給付),關於追加工程款213萬7411元(未稅)亦有部分尚未給付 。就系爭合約及追加工程款於扣除1087萬5861元後,兩造再以立城營造公司未付款項予以確認,被告尚有本件之7 萬5000元、105萬元、60萬9000元尚未給付等語。對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追加合意等情。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範圍 :如估價單所列之各項工程施工」約款所指之估價單,亦未提出系爭合約第4條「施工範圍:(1)圖說建築物建造施工材料費」約款之圖說,復無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可參,自無從認定系爭工程之約定工程項目、數量與單價等情事,原告雖提出其主張追加工程之詳細項目表(本院卷第81頁),然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約款前開文件資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追加工程項目與系爭合約之差異、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結果而為追加、追減,甚至係因被告指示而為追加、追減等情,原告之請求,自無所據。 ⒌又,被告係自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9月22日止,給付原告 合計1087萬5861元(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委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時,竟稱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款項數額為300萬元(基院卷第31頁),亦顯與原告 前開核算數額差距甚大,從而,本件既無前開系爭合約之圖說等文件可證原告所施作之範圍,亦無證據可證原告已施作所有工程項目,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驗收交屋後餘款105萬元(含稅金5萬元),即為無理由。 ⒍復查,業主莊麗瑛110年9月19日函文略以:其與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簽約日起 算之300日曆天,然於000年0月間,工程仍未完工、未通 知莊麗瑛驗收,經其到場檢查,至少尚有「門窗進場安裝完成」、「外部裝修完成」、「內部裝修完成」等營造事項「未完成」,且排水系統亦有堵塞之情況,屋內一片凌亂,且施工內容與要求品質亦有不同,遂發函要求盡速完工且應通知驗收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03頁),依此,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等項目,然 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認。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交屋後餘 款105萬元(含稅金5萬元),因原告未能證明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執照取得款項60萬 9000元(含稅金2萬9000元),為無理由: ⒈關此款項,原告原係主張:係屬追加款,即系爭工程外之追加項目,以實作數量計價;是被告要求原告施作隔壁資材室,兩造就此並未訂立合約,原告有提出報價單,稅金2萬9000元為營業稅,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47、68頁)。嗣改稱:此為被告應允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予60萬9000元,兩造間工程,被告未付款項經兩造簽認,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經理邢祖侗及主任謝志清予以簽認,其中包含「使用執照取得60萬9000元」即為此款項,被告迄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立城營造公司未付款項1紙(本院卷第79頁)。被告 否認原告得請求此款項,並稱:原告請求使用執照款項數額與系爭合約之請款比例表約定之50萬元數額並不相符,且原告並未完成所有工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等語。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之請款比例表:第1期簽約金10%即100萬 元、第2期水保完成15%即150萬元、第3期開挖及基礎1樓 版完成10%即100萬元、第4期3樓版完成10%即100萬元、第5期結構體封版完成10%即100萬元、第6期水電配管7%即70萬元、第7期水電拉線8%即80萬元、第8期外牆裝修及鋁框窗框安裝完成15%即150萬元、第9期內部地坪完成10%即100萬元、第10期使用執照領取完成5%即50萬元(基院卷第29頁),是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以50萬元為使用執照領取完 成款項數額,足堪採信。對此,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所有工程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不爭執第10期款項使用執照取得後應給付50萬,然其請求60萬9000元是因為包含雜項追加,此雜項數額業經兩造確認等語(本院卷第87頁),固提出立城營造公司未付款項1紙為證(本院卷第79頁) 。然該文件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爭執,已如前述,證人邢祖侗業已證述其並看見該文件時,並無兩造公司印文等情(本院卷第147頁),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使用 執照取得款項已合意確認從50萬元改為60萬9000元,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所有工程項目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執照取得 款項60萬9000元(含稅金2萬9000元),因原告未能證明其 得以請求數額之依據,且未能證明使用執照領取等事實,自為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驗收交屋後 餘款105萬元(含稅金5萬元)、使用執照取得款項60萬9000元(含稅金2萬9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