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極鼎建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宜蘭縣,非位於本院轄區,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乃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訴時為有限公司之組 織型態,嗣在訴訟繫屬中於112年7月13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017500號函、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松山分局112年6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233559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62頁),是原告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1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5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並改以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110年11月30日增補協議書(下稱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皆係本於兩造間因「冬山華德富案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增補協議之履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約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長泰金公司並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管理,嗣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及1至4樓外觀部分,由原告處理後續發包與工進事宜,且原告支出之工程款視為被告之借款。而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且於111年3月起未再進場施作,原告乃收回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之工項,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繼續完成,並因此支出工程款合計4,286,494元(各工項出款日期、支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 等款項依約即屬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又上開借款未定有清償期限,經原告以112年6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通知被告返還,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4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告完工,並自110年3月1日開始二次施工,故兩造嗣所簽訂 之系爭增補協議,屬二工之範疇,乃另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工程無涉。而原告就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工項,均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將發包事項副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紹平,亦未見款項收據有被告名義之抬頭,復未經被告或李紹平之同意,皆不合於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之要 件,當無從視為被告之借款,則兩造間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於108年4月22日向訴外人長泰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營造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採購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營造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於110年8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兩造並於110年11月30日簽有系爭增補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採購合約、系爭管理合約、宜蘭縣政府(110)(2)(26)建管使字第00080號使用執照、系爭切結書、系爭增補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97至105、123、125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為被告對其之借款,現清償期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4,286,494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 「本工程公共設施與1~4樓外觀之部分(包括但不限於格柵、鋁包板、一樓管路、一樓衛浴設備、一樓地磚、油漆、隔間、一樓戶外公設地磚、步道地磚、1~4樓樓梯間油漆;鷹架下架、外牆清潔、陽台與梯間清潔、垃圾清運)110年11 月30日起由甲方(即原告)處理後續發包與工進事宜,並副知乙方(即被告),廠商開立之發票對乙方亞鑫營造有限公司開立,本工程後續支出均屬乙方對甲方之借款直至上述工地完成交予甲方點交公設之日為準。由甲、乙方同意後由甲方進行發包,並視為乙方之借款」,可知兩造於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及1至4樓外觀相 關工程之發包等事宜,然原告須先副知被告,並令廠商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且經被告同意後,各該工程款始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工項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均屬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權利成立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借款,固提出請款單、繳款書、發票、估價單、對帳明細、簽收單、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340頁),然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處理後續工程發包事項並付款予廠商之事實,但尚無足據以認定符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之要件。又證人即原告 公司工務副理高林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建案於111年3月管委會成立,111年3月到111年6月20幾號左右是被告找廠商施作,被告找的廠商開發票或請款單,或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紹平以LINE告知我要支付哪些工程款給哪些廠商,他不一定會給書面請款資料,由我彙整後向原告公司請款,我取得工程款現金後,我會拿到工地現場給被告,我也有私人先代墊較急款項給被告;111年6月20幾號後,原告把工地收回,由原告自己找廠商發包工程,工程款就是由原告直接給廠商,不再透過被告,被告當時也沒有在工地了;原告在前期111年6月20幾日前需要通知被告,後期原告完全收回工地後,原告就沒有這樣要求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紹平則陳述:被告有施作到拿到使用執照,後續是二工部分,二工不包含在原本契約的範圍及圖說內,因為原告要對外銷售,所以會有外觀飾裝部分,所以後續有增加二工,兩造就二工沒有簽書面契約,兩造會討論要發包哪些廠商及請款金額,再由證人高林謝報回原告公司。被告施作工程到111年5月為止,其後原告就不准被告進場施工,而原告接手後續工程後,未曾通知過我或被告公司,關於發包對象、施作項目、施作金額等事項,我也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付款相關資料,也沒有開發票給被告,我最後和高林謝聯繫是在111年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可知渠等均證述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間接手後續工程之發包後,即未再通知被告發包相關事宜等情大抵一致,被告復始終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工程之發包有先副知被告並取得其同意等情,是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已 視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並未約定副知被告之期限, 而其於本件提出上開付款資料,等同已通知被告,即屬符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觀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之約定內 容,可見原告固可自行處理後續工程發包事宜,然須副知、對被告開立發票,以經被告「同意後」之發包始得視作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其約定目的應在於原告接手進行工程之發包,既係代被告完成後續工程,其發包之工項、對象、價格等節並非毫無限制,仍須經被告同意後方得作為兩造間之借款。是以,縱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揭付款資料符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之「副知」要件,然原告既未證明該等款項 業經被告同意發包,即無足僅憑此節逕認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均已視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故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確信,故其依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86,4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