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齊崴營造有限公司、吳振平、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慶堯、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齊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平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簽訂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於債權人提起上揭訴訟對債務人及第三人求償時,仍得拘束債權人。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 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739萬3,531元,並以被告偉宏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偉宏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鋐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華鋐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並 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偉宏公司就華鋐企業汐止厚德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對被告華鋐公司有739萬3,53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華鋐公司應給付被告偉宏公 司739萬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被告偉宏公司受領。(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三、查被告偉宏公司與華鋐公司就新北市汐止區厚德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29條合意管轄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爭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或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既以偉宏 公司與華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偉宏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工程對被告華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739萬3,531元,及代位請求被告華鋐公司給付被告偉宏公司該工程款,由其代受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