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敏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 告 賽百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驛捷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於民國109年間認識被告前任負責人 即訴外人黃仲平(下以姓名稱),經其介紹知悉訴外人廣域格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域公司)欲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辦理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遂決議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原告與廣域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並將部分工項分包與被告。嗣廣域公司於109年7月21日依系爭承攬合約將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69萬5,000元全部匯予原告,又因被告負責部分工程項目,原告遂於109年7月23日開立票號MSA0000000,票面金額為188萬6,5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黃仲平簽收,並於同日匯188 萬6,500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惟系爭工程無 法繼續施作而經原告與廣域公司於110年7月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被告受領之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惟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共同承攬或承攬之關係,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 字第144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承攬關 係存在。退步言,若兩造間有共同承攬關係(假設語氣),於共同承攬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之情形下,被告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所匯款交付之188萬6,500元,僅係代黃仲平收受,已交付黃仲平,被告並無獲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給付被告188萬6,500元,被告迄今未返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 ㈡原告前持被告於109年7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245萬元之支票 號碼AK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前案支票)向被告起訴請求 支付票款188萬6,500元,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案判決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此有系爭支票、前案判決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81至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188萬6,500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 請求被告返還188萬6,5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 ⒉查原告於110年8月4日就被告應給付系爭前案支票票款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請求數額為188萬6,500元,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 第1443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並為前案判決,前案判決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則原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前案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本件則係主張被告受有188萬6,500元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顯非相同法律關係,故縱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於112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返還188萬6,500元及 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前案支票為被告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原告更支付工程預付款188萬6,500元(見前案卷第35頁),原告並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被告係向原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見前案卷第69至70頁),嗣原告又主張與被告就被告為次承攬人之承攬項目及金額達成大致共識,但就其他必要之點,尚待原告與廣域公司簽立契約始為詳談,被告之後拒絕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兩造間承攬契約未成立等語(見前案卷第138至139頁),被告則再度否認兩造存有承攬契約(見前案卷第144 至145頁),經兩造於審理過程攻防後,前案判決即認定 「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既係以之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則原告如欲行使票據權利,自應先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違約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存在。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辯稱兩造間僅有借牌契約關係,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廣域公司,且被告並無不願履行等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陳兩造迄今未簽訂承攬契約,兩造間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前案卷第139頁), 且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亦僅係催告被 告就系爭建案簽訂承攬契約,而非催告被告進場施作,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前案卷第75-76頁),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尚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進場施作之義務,自無原告所謂不履行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一事,屬前案兩造攻防重要爭點,前案判決業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提出原證10至14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14頁),及其於前案所提書狀係誤繕「應 認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原證10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相關通訊內容不足以認定兩造存在承攬契約,此關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所載「原證10可知黃仲平自109年5月22日起即有居間傳遞廣域公司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及報價等相關訊息,連敏華亦有請黃仲平向廣域公司要求提供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據以進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修改及報價,相關資料之用印亦須經原告同意,方由黃仲平送件至原告公司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無涉自明。原證11則為開工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原證12為變更承造人申報書 (見本院卷第151頁);原證13為群組訊息,部分內容於 前案即由被告提出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前案卷第170至174頁);原證14則為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內控進度 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證11至14均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承攬關係,則原告主張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關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未成立之判斷云云,難認可採。是以,本件就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一事,自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即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相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⒌本件被告固自認收受188萬6,500元,併陳稱:僅係代黃仲平收受,已交付黃仲平,係向原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未有承攬關係等語。而原告主張本於兩造承攬契約而給付工程預付款188萬6,500元,系爭工程既經廣域公司與原告終止在案,則其與被告承攬契約之給付目的嗣後不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188萬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兩造間不存在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之給付目的嗣後不達則無據,原告即未能舉證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88萬6,500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因此給付預付工程款188萬6,500元,嗣後因原告與廣域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導致兩造間給付目的嗣後不達,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88萬6,5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