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幻象空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幻象空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羅鈴華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幻象空間有限公司(下稱幻象公司)前以黃志聖、羅鈴華為債務人,請求該二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81萬8,251元本息,並主張該二人對幻象公司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聲請本院對該二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本院僅准許對羅鈴華發給支付命令,羅鈴華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幻象公司追加黃志聖為共同被告,並減縮聲明金額為181萬5,049元本息(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再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撤回對黃志聖部分之起訴,另追加以游玉玲為先 位原告,而為主觀預備合併(本院卷一第67頁、第77至79頁、第101頁);復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表示其先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而最後聲明如後列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二 第5至6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10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玉玲於109年10月17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540萬2,174元(未含營業稅),為總價承攬。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追加變更部分工程項目,金額為10萬6,920元,是報酬 即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578萬4,549元【即:(540萬2,174元+10萬6,920元)xl.05≒578萬4,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工程已於110年3月31日完工,被告亦於110年2月1日 進駐使用,則扣除被告已付400萬元報酬後,尚餘178萬4,549元未獲付款,游玉玲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游 玉玲於系爭工程期間有為被告代墊消防技師簽證費1萬0,500元、裝潢保證金2萬元,共3萬0,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如認游玉玲非系爭工程承攬人,則備位之訴主張幻象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及上開3萬0,500元代墊款項之人,幻象公司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8萬4,549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3萬0,500元。另先備位之訴請求之報酬、不當得利返還利益均應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游玉玲181萬5,049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幻象公司181萬5,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幻象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被告實係委由游玉玲施作系爭工程,而與游玉玲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幻象公司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被告並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實報價」540萬2,174元之報價單,故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實則,被告再三要求游玉玲工程預算應控制在400萬元內,被告可接受之最高預 算為505萬8,350元,且應按施工成本收取報酬,並依施工成本10﹪計算游玉玲可得工程監管費用,為實作實算;被告屢次催促游玉玲提出報價單及工程施作實際支出單據,以供被告核對,游玉玲卻遲未提出,自無從核對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以資計算游玉玲可得報酬數額。由於游玉玲係由親友介紹,基於信任下,被告仍付款400萬元予游玉玲,然迄未收到 任何發票。而系爭工程早於110年2月1日即已完工,被告亦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則游玉玲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游玉玲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約定報酬為540萬2,174元(未含營業稅),被告僅給付400萬元,尚欠178萬4,549元未給付,游玉玲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游玉玲於系爭工程期間有為被告代墊消防技師簽證費1萬0,500元、裝潢保證金2萬元,共3萬0,500 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情。 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人為游玉玲,此事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就 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游玉玲一事,自堪予認定。 ㈡游玉玲主張其向被告報價,被告同意金額為538萬0,100元,但此僅係粗估金額,經結算後應為540萬2,174元,此數額經被告同意云云(本院卷一第36、80頁),雖提出報價單以佐(促字卷第14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但查: ⒈系爭報價單所載報價之人為訴外人「幻象空間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並非游玉玲,更非幻象公司,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8頁);且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被告承諾之相關記載內容,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之情事,則游玉玲主張與被告合意之承攬報酬數額為540萬2,174元,實難採認。 ⒉游玉玲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包含被 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志聖在內之對話群組,黃志聖則回覆表示「可以接受!……未來請依照這兩份報表繼續執行……明 天可以繼續開工了」等語(促字卷第18至20頁);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參據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見游玉玲有傳送檔名為「忠孝東路黃公館.xls」之檔案至對話群組內(促字卷第18頁),惟游玉玲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傳送之上開檔案內容即為系爭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甚者,游玉玲其後於本件訴訟中已自認上開傳送之「忠孝東路黃公館.xls」檔案實際上即為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報價單、第277頁原告書 狀;此報價單下稱黃公館報價單),而改稱:系爭報價單係工程完成後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時,所提供之請款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則游玉玲徒執系爭報價單,主張已與 被告合意承攬報酬為540萬2,174元,且為總價承攬云云,非可信取。再觀諸游玉玲傳送之黃公館報價單(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其中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明細如總表⑵所示(本院卷一第54頁),其上雖記載總計金額為505萬8,350元,但另載明:「材料費用及耗材實報實銷、未含5﹪營業稅及活動家 具」之文句;併對照被告之配偶黃志聖於收受游玉玲之黃公館報價單後,於上開LINE對話群組內回覆:「總表二的部分是Olivia的,也沒問題!未來請依照這兩個報表繼續執行,如果有任何增減的部分請另外發送追加(減少)細微調整表給我!明天可以繼續開工了!」等語(促字卷第20頁),則被告抗辯:此報價單表示被告可接受之最高預算為505萬8,350元,且應按施工成本收取報酬,並依施工成本10﹪計算游玉玲可得工程監管費用,為實作實算等語,應可信取。是以,游玉玲與被告間約定之承攬報酬數額究竟若干,應由游玉玲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始得憑認之,非得僅以黃公館報價單所示之505萬8,350元,抑或系爭報價單所載之540萬2,174元據以採酌。 ⒊游玉玲固另提出施工照片、各工項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收據等,欲證明其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及可得承攬報酬金額確為540萬2,174元(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97至635頁) ;但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1頁)。抑且,就此有利於游玉玲之事實,復未再據游玉玲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則其空言可得承攬報酬總額為540萬2,174元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7 條第7款亦有明文。次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另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游玉玲自陳:系爭工程已於110年3月31日完工,被告則於110年2月1日進駐 系爭房屋使用等語(促字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81頁),是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游玉玲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 於110年3月31日完工時即得請求。另游玉玲主張其自111年1月18日起即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報酬尾款,最後於111年10月3日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促字卷第78頁),此時固可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游玉玲於上開請求後,逾六個月始遲於112年5月13日追加為原告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本院卷一第77頁),則依上開規定,承攬報酬之時效期間並未因前開請求而中斷,而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堪以認定。 ㈣游玉玲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1日、110 年1月12日陸續匯款共400萬元至游玉玲帳戶,已承認確有報酬尾款未給付,僅爭執其數額,而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云云(本院卷一第278頁),並 提出被告歷次付款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促字卷第22至32頁);被告固不爭執有為上開三次付款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7頁),然否認此舉有承認之意思(本院卷二第10頁)。按: 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⒉如上所述,被告三次付款共400萬元之最後一次付款日期係在 系爭工程完工前之110年1月12日,此際,被告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難係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性質。至於原告所提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促字卷第34至78頁),僅有游玉玲單方向被告或其配偶黃志聖請求工程尾款之表示,除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該尾款工程項目、金額外,被告亦僅表示其無法接聽游玉玲之電話等語,顯未獲被告正面肯認欠款之回應,自難認被告有向游玉玲為認識尚欠有工程尾款即報酬差額178萬4,549元之表示,而無從認為有承認之情事。故游玉玲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準此,先位原告游玉玲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8萬4,549元本息,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至於游玉玲另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消防技師簽證費1萬0,500元、裝潢保證金2萬元等語,雖提出聯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單、中聯忠孝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管理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93、295頁)。但被告抗辯上開裝潢保證金2萬元已 經游玉玲向中聯忠孝管理委員會領回,併提出管理委員會支出代傳票、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二第13頁),上開支出代傳票更經游玉玲於110年4月13日親自簽名,對此游玉玲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5至7頁),故其此項請求,並無理由。而上開聯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則僅為該公司單方請款內容,且請款對象為幻象公司,非游玉玲;復經被告否認游玉玲有如數付款(本院卷二第10頁),又游玉玲就此並未再舉證證明確實有如數支付該1萬0,500元之事實。是以,游玉玲上開有為被告代墊款之主張,均屬無據,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萬0,5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備位之訴部分,幻象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並為被告代墊裝潢保證金2萬元及代墊 消防技師簽證費1萬0,500元,被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報酬餘額178萬4,549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所受代墊之利益3萬0,500元,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就此亦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如前所述,現析述如下: ㈠有關幻象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即承攬人部分: ⒈幻象公司主張其係依被告指定設計圖施工,期間雙方均以Lin e及WeChat溝通協調,並確認各工項報價,經認可後始進行 施工等語,而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佐(促字卷第18至78頁)。惟查,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當事人,幻象公司已自陳為被告及游玉玲明確(促字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37頁),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遍觀對話內容,並未論及游玉玲係代表幻象公司與被告議約。再參據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係透過游玉玲之舅母即訴外人邱金鈴引薦,介紹被告與游玉玲認識後洽談(本院卷一第62、91頁),併邱金鈴在向被告推薦之過程中,全未提及幻象公司,亦有被告與邱金鈴對話紀錄足證(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又被告給付前開400萬元之 對象為游玉玲,此節有原告所提游玉玲存摺可證(本院卷一第281至291頁),該款項更未列入幻象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帳目內,亦經幻象公司自陳綦詳(本院卷二第7頁)。準此 ,自締約、議約迄至契約履行過程等各節,均無從憑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幻象公司。 ⒉幻象公司雖主張:被告、黃志聖於111年12月25日共同寄發存 證信函予伊公司,並表示「台端(即幻象公司)前承攬本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房屋內之室內裝修工 程……」等詞,而已自承與幻象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以 該存證信函為佐證(促字卷第90頁)。然該存證信函係被告、黃志聖就幻象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向彼等所發律師函而 回覆之文件,此對照該律師函說明一提及該律師事務所係受幻象公司委託辦理一事,即可得悉(促字卷第80頁)。單憑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尚難遽認幻象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況如前述,在洽談承攬契約、報價等期間,出面與被告商談之人均為游玉玲,且游玉玲在對話過程中全未提及幻象公司,則游玉玲主張其係幻象公司負責人,乃代表幻象公司而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云云,亦難採信。 ⒊況如先位之訴所為認定,游玉玲與被告均已自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彼二人。此外,幻象公司就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之合意一事,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7頁),則其主張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幻象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8萬4,549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幻象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萬0,500元部分: 同前之㈤之論述,代墊之裝潢保證金2萬元部分,已經游玉 玲向中聯忠孝管理委員會領回;即令幻象公司有代墊裝潢保證金,惟亦經其負責人游玉玲代表領回,故幻象公司並未因代墊裝潢保證金而受有何損害。至於消防技師簽證費1萬0,500元部分,原告所提聯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則僅為該消防公司單方請款內容,復經被告否認幻象公司有如數付款(本院卷二第10頁),又幻象公司就此並未再舉證證明確實有如數支付該1萬0,500元之事實。是以,幻象公司上開有為被告代墊款之主張,均屬無據,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萬0,500元本 息,亦為無理由。 五、從而,先位原告游玉玲、備位原告幻象公司均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8萬4,549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萬0,500元,而依序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游玉玲、幻象公司181萬5,049元,及游玉玲部分自112年5月1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幻象公司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備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