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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林薇莉
原告
陳桂洋
原告
陳桂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告
復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銘
被告
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復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為毗臨系爭房屋之建案(104年建字第0199號建造執照,下稱該建案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及定作人,被告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與復盛公司合稱被告)則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及承攬人,詎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建築過程,未盡注意義務,並違反建築法規,致系爭房屋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522萬元本息。查復盛公司及福益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57、259頁),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既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北投區系爭建案及系爭房屋所在地(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33頁建物登記謄本),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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