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效綠有限公司、曾秀雲、大新店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李麗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效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雲 被 上訴人 大新店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之陳述、提出之請款單及對話紀錄,已足認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項目,確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範圍,原審僅以其中1紙請款單之記載,遽認被 上訴人之請款範圍限縮於新北市新店區啟文路與合記街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A、B棟2、4至5樓、B棟10至14樓」,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違;另證人廖泓瑋係證述:上訴人承攬之輕隔間部分完工等語,並未證稱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全部完工等語,原審以上開證人證詞及系爭大樓已完工為依據,認上訴人付款條件成就乙情,有張冠李戴之嫌。是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背證據法則,洵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大樓雖未與屋主完成驗收交屋,但已完工可由業主申請使用執照,故上訴人付款條件已成就;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證人廖泓瑋及陳驛璿之證詞、上訴人提出之查驗紀錄照片、廠商會議紀錄、瑕疵修繕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綜合以觀,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故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7萬6,420元本息等情。堪認原判決依憑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而綜觀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蔡汶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