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小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趙光漢、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相 對 人 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盛鑫工程行簽立灣裡工廠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締約過程,自始至終均係由吳聰明出面議約,吳聰明亦未就盛鑫工程行申請商業登記,系爭合約相對人雖記載盛鑫工程行,實係吳聰明以盛鑫工程行之名義與抗告人所締結,盛鑫工程行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至多僅為吳聰明之別名,故系爭合約之效力自應發生於聲請人與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之間。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系爭合約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盛鑫工程行,無法證明抗告人與吳聰明間存在合意管轄為由,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當事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本件抗 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簽定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訴請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為據。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簽名欄處,「甲方名稱」、「甲方代表」分別列為盛鑫工程行及吳聰明(見原審卷第22頁),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以「盛鑫工程行」登記之商號共有8家,均為獨資商號,惟並無任何一家之負責人為 吳聰明(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9至67頁),再衡以原審依系爭合約所載盛鑫工程行之地址寄送調解通知書後,吳聰明即於調解期日到場(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吳聰明並未設立登記「盛鑫工程行」或「盛鑫工程」商號,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兩者人格同一等語,尚非無稽。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至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間之系爭合約是否真正存在,均屬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準此,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既約定雙方均同意「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兩造確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當,原審以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僅為盛鑫工程行與抗告人,抗告人未證明與吳聰明間合意定本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又抗告人陳述意見續狀(見本院卷第47頁)已將相對人列為「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玉瓊